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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太漢代 理 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周振毓

李文山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玉山銀行承租本件漢記辦公大樓

一、二、三樓為該行斗六分行營業處所,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周振毓、李文山等竟決定僱工拆除主樑(一樓頂橫樑)結構及二樓樓板,私設室內梯間,繼更改變入口方向及設置提款機,復延工將一樓靠斗六市中山路及永昌街之承重牆拆除,另以磚牆替代,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來襲時,整棟大樓傾斜巖重受損。是漢記大樓確遭被告等指示擅自拆除一樓牆面及破壞一樓頂樑結構,致無法產生均衡應力,大地震來襲,將使整體結構受損,尤其在一樓破壞處,建物亦必因劇烈搖晃而損及永昌街及中山路之鄰居,被告等應訊時皆供稱未打掉頂樑結構,係諉責之詞。原檢察官疏未注意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之適用。玉山銀行將牆面全部打除,使柱子之支撐力減弱,加以一樓頂樑受損,致漢記辦公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整體結構受損,向柱子支撐力較弱之西南面傾斜,果被告等對系爭拆除工程有違建築成規之認識,且仍授意施工,難謂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無成立共犯關係。㈡一棟建築物遇地震來襲倒塌原因甚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聲請人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漢記大樓倒塌原因,雖審認係緣於工作人員偷工、減料、結構設計錯誤及違反建築物成規致樑柱抗壓強度受傷,但疏未注意住戶為私人用途任意改變原建築物主結構,焉能以承審法官疏忽之處,反認系爭大樓倒塌與被告等改建無關。㈢雲林地檢署追究漢記辦公大樓倒塌應負刑責對象實施勘驗時,被告等竟偽造施工圖面提工勘驗參考,致因上述不正確之施工圖面資料,使與實際倒塌原因不符,原檢察官竟未查明,逕以不實圖面印證不實圖面,而謂相符。遽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難謂允當。㈣本件涉及系爭建築物中二樓地板及一樓面西及面南兩側牆面拆除是否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及是否亦係整棟大樓遇地震倒塌原因之個案,理應請專業人士參加偵查,確實瞭解訟爭徵結所在,詎竟以函詢方式為之,並以概括性之鑑定意見資為認定基礎,對此具重大爭議性之建築訟爭案之處理容嫌率斷。㈤建築物內放置沙拉油桶,均在非結構部分,且其目的在減輕建物載重量,以確保安全,原檢察官以不足之建築知識及常識竟認定柱子及樑柱內填放沙拉桶之情節資為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亦有未洽。綜上認為本件有交付審判續為調查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本案聲請人係以被告周振毓、李文山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周振毓、李文山犯罪嫌疑不足,先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再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0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係以:⑴被告二人並非本件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⑵沒有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施工圖面的情事,是被告等辯稱並沒有拆除該承重牆及主要樑柱的事實,應可採信。⑶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判決理由,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供述在卷,認定本件漢記辦公大樓係在地震時瞬間倒塌,顯係聲請人營造該建築物之設計、建造均已出現問題,實與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室內營繕設計裝潢及空間配置規劃施工無關。⑷因本件漢記辦公大樓已拆除完畢,而本件尚乏該土壤鑽探報告書,及建築完工後由現場所採取之混凝土鉆心試體抗壓強度、鋼筋抗柱強度及主、箍筋配置情形,亦無勘驗現場主結構體之施工現況資料,因此,認定縱然送專業鑑定實際上亦做不到較完整之研判。且關於本件漢記大樓倒塌之原因,已於另案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而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故認本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與聲請人原先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相同,並經前開處分書詳予論述在案,而處分書中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又關於本件漢記大樓倒塌之原因,何以無庸再送鑑定,亦論述綦詳,因此,未再送鑑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揆諸前揭說明,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不起訴處分,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於證據調查之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二人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9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