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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暨移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二0四、五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早年即多次招募互助會迄今,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濟狀況已發生困境,竟思「以會養會」之方式解決財務之困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夫張榮統之名義,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一,虛列『華利行』、『張峰裕』、『寶珠』等人頭會員,招募如附表所示之四組互助會,開標地點均在上址,皆採內標制(各互助會起訖時間、開標時間、停標時間、會員人數、金額若干、人頭會員均如附表所示),惟實際會首為丁○○○,且其陸續以人頭會員參與競標,得標所應繳之各會死會會款均由丁○○○繳付,使該四組互助會會員以為會員眾多,資力隱固,而參加互助會,後來其財務持續惡化,無力支付會款,竟連續於各會起會後至停標前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一住處,分別冒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各會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未扣案)上偽造各該被冒名會員之署名及不詳金額之標息,且持以向各該次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隨後將標單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名之會員,並致使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丁○○○。丁○○○因冒標多名活會會員之互助會及虛列人頭會員,每月需繳交數額龐大之死會會款,而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也無法支應本息,以致各會無法繼續正常開標,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宣佈上開四組互助會停標,總計詐得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金額。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犯罪被發覺前,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首後,由該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沈惠妹、戊○○丙○○、庚○○、寅○○、辰○○、壬○○、己○○、蘇招治等人指訴相符,且經證人卯○○(以張慈容名義參加二十日即第一會;三十日即第四會之互助會)、蔣秋墊證述綦詳,復與張榮統(被告之夫)、張峰嘉、張峰裕(以上二人為被告之子)陳述相合,並有互助會簿四件、自白書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雲法字第0九二六三0二三0號函暨丁○○○涉嫌冒標互助會會款一覽表在卷可參,再有被告倒會後與各該會活會會員商討後續應如何處理,所立之同意書四紙附卷可查,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本件被告所招之四組互助會之標單均未扣案(已丟棄),而被告供稱其冒標之時間、冒標時所出之標息若干?均已不復記憶,而被告或被害人提出之四組互助會會單大多僅記載得標人,至於何時得標及以多少利息得標均付之闕如,致無法詳列其冒標之時間及詐欺所得之實際金額若干?惟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再為詳查,依被告之自白製作冒標互助會一覽表,初估詐得之金額約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核與被告自白虛列人頭會員及冒標之情形大致相符,也與告訴人乙○○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指出被告偷標二十七人次相吻合,則此詐欺所得金額應可採認。至各會冒標時間,依上開說明,僅能推論係在各會停標前不詳日期冒標,而無法確定冒標時間,併此說明。

三、次按標單上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競標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表示標取會款之利息,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標單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庚○○」、「廖添盛」、「洪錦芬」、「謝霞」、「己○○」、「丑○○」、「廖百合」、「壬○○」、「張慈容」等人之標單標取會款,該標單記載渠等姓名及金額以為表示及證明被假冒人投標用意,並將偽造之標單提出行使,致生損害於庚○○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其虛列人頭會員,使各會之會員以為會員眾多,如渠等知悉該人頭會員實際上由被告負責,當會斟酌是否跟會,自屬施用詐術及其冒用「陳大松」等人名義競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虛列人頭會員「華利行」、「張峰裕」、「寶珠」及冒用第三會庚○○之署名競標(起訴書記載庚○○被冒標一會,惟其參加之二會均為被告冒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或有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係在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此有偵訊筆錄可查,其自首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供稱伊所以會倒會,有一部分原因係擔任八十三年起會之三組互助會之會首,會員得標後無資力繳交死會會款,應由其承擔及借予子○○之金錢未能取回而被拖累,又每月須繳銀行貸款利息,故漸漸無法支撐每月應付之會錢及利息等語,此有被告庭呈被倒會明細表三張、本票十二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其中會員廖鍾華積欠被告之款為六百二十三萬元,此有癸○○出具之協議書一紙可查;其中會員謝昆明、黃秋麗積欠一百三十八萬元,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可參;又其中債務人子○○積欠被告一百二十餘萬元,也有本院八十六破字第一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狀暨債權人明細(債權人列為被告之夫張榮統)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供稱被會員倒會及為人倒債應屬可信,其既受他人之拖累,而復有銀行貸款利息要支出,才會有冒標之情形,自與招會後募得資金隨即宣佈倒會之惡性不可等同以觀。再者,被告與系爭四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除告訴人乙○○部分未達成和解外,其餘活會會員均已達成和解,有上述同意書四紙、和解書四紙可按,且到庭之被害人庚○○、寅○○、辰○○、丑○○、己○○等人均稱願原諒被告,丙○○復稱被告有將一筆土地過戶給伊及庚○○抵償,也已辦好過戶手續,可悉其停標後處理各會之後續尚屬積極,再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冒標之時間因標單未扣案及被告已忘記冒標時間,而無法確定冒標之時間,然證人卯○○(以張慈容名義參加)證稱:「(被告何時告訴你有冒標你的會?)答:大約在九十年九月、十月左右告訴我的,我很不高興。」,可見其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後,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法,當無適用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此說明。又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丟棄,實際上也無從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三號附表┌───┬───────┬──────┬───────┬────────┐│項次 │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及每│人頭會員暨被冒│備註 ││ │及開標時間 │會金額(新台│標會員 │ ││ │ │幣) │ │ │├───┼───────┼──────┼───────┼────────┤│ │八十八年五月二│每月會款三萬│人頭會員: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十日起至九十年│元;含會首三│⑴華利行 │日停標。 ││ │十二月二十日止│十七員 │⑵張峰裕 │ ││ │(簡稱第一會)│ │⑶寶珠 │ ││ 一 │每月二十日下午│ ├───────┴────────┤│ │一時三十分(八│ │被冒標會員: ││ │十九年及九十年│ │⑴庚○○(即大松行) ││ │之三月五日、九│ │⑵庚○○(即大松行) ││ │月五日各加標一│ │⑶廖添盛(即寅○○之子) ││ │次) │ │⑷洪錦芬(即丙○○) ││ │ │ │⑸張慈容 │├───┼───────┼──────┼───────┬────────┤│ │八十八年八月十│每月會款三萬│人頭會員: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日起至九十一年│元;含會首三│⑴華利行 │停標。 ││ │四月十日止 │十四員 │⑵張峰裕 │ ││ │(簡稱第二會)│ │⑶寶珠 │ ││ │每月十日下午一│ ├───────┴────────┤│ 二 │時開標。 │ │被冒標會員: ││ │ │ │⑴廖添盛(即寅○○之子) ││ │ │ │⑵謝 霞(即辰○○) ││ │ │ │⑶己○○ ││ │ │ │⑷丑○○ │├───┼───────┼──────┼───────┬────────┤│ │八十九年四月十│每月會款三萬│人頭會員: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五日起至九十一│元;含會首三│⑴華利行 │日停標。 ││ │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員 │⑵張峰裕 │ ││ │止 │ │⑶寶珠 │ ││ 三 │(簡稱第三會)│ ├───────┴────────┤│ │每月十五日下午│ │被冒標會員: ││ │一時(八十九年│ │⑴庚○○(即大松行) ││ │十月一日、九十│ │⑵庚○○(即大松行) ││ │年四月一日、九│ │⑶洪錦芬(即丙○○) ││ │十年十月一日、│ │⑷廖百合(寅○○之妻) ││ │九十一年四月一│ │⑸壬○○ ││ │日、九十一年十│ │⑹丑○○ ││ │月一日各加標一│ │ ││ │次) │ │ │├───┼───────┼──────┼───────┬────────┤│ │九十年二月三十│每月會款三萬│人頭會員: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九十二年│元;含會首三│⑴華利行 │日停標。 ││ │十一月三十日止│十五員 │⑵張峰裕 │ ││ │(簡稱第四會)│ │ │ ││ │每月三十日下午│ ├───────┴────────┤│ 四 │一時開標 │ │被冒標會員: ││ │ │ │⑴洪錦芬(即丙○○) ││ │ │ │⑵廖百合(寅○○之妻)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