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之變造支票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無犯罪紀錄,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中旬起,受僱於丁○○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十三之二號東華汽車維修廠,擔任烤漆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在該東華汽車維修廠辦公桌抽屜內,竊取丁○○所有且已填好日期、金額,並蓋妥發票人「丁○○」印章之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共五張(詳如附表所示),甲○○為提示所竊取之支票,另向其姐乙○○(不知情)借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並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竊得該五張支票
一、二天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其住處,將所竊取之五張支票日期,其中三張變造為「90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③④⑤三張)、二張變造為「90年12月25日」(附表編號①②二張),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④⑤二張支票背面,未經乙○○之授權,偽造「乙○○」之背書及書寫「000000000000」等字,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左右,持該附表編號④⑤已變造日期及偽造背書之支票二張,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提示轉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乙○○之權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銀行提領該二張支票現金共計新臺幣一萬八千四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一萬八千五百元)供己花用,另附表編號①②之二紙支票則交由其姐乙○○保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查知乙○○上開帳戶有提示支票之情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指訴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失竊情節,及證人乙○○證述被告向其借用帳戶存摺使用,並代被告保管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支票二紙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均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二五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則行使之輕行為,應為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且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罪。又被告偽造背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時變造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係基於同一之變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同時偽造附表編號④⑤二張支票之背書,則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復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變造附表編號①②③三張支票部分,及偽造附表編號④⑤二張支票之背書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背書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僅有高職肄業程度,智識程度非高,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態度良好,且其雖變造支票五張,然僅提示二張,所得金額亦僅有一萬八千四百元,惡性非重,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之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重典,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三、如附表所示之變造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五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④⑤二張支票上偽造之背書「乙○○」署押各一枚,因該二紙支票業經宣告沒收,爰不另就該偽造署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經變造之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五張:
編號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原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
① AZ0000000 0000元 91.1.25 90.12.25
② AZ0000000 0000元 91.1.25 90.12.25
③ AZ0000000 00000元 91.3.10 90.12.10
④ AZ0000000 00000元 91.2.10 90.12.10
⑤ AZ0000000 0000元 91.2.10 9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