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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被 告 甲○○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右列被告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第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及甲○○均明知雲林縣○○鄉○○村○○段原一五九五地號佔地0‧七0二公頃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公有土地,並已有丁○○兄弟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僱請庚○○修造墳墓,將其母李楊麥埋葬於該地,而與壬○○之兄黃金象之墓毗鄰,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間委請檢骨師戊○○進行檢骨未果,乃將墳墓回復原狀,僅取走石獅,擬擇日再行檢骨。詎被告癸○○為遷葬其親人屍骨,竟雇用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由被告癸○○引導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前往李楊麥墳墓處,雖見該處尚有墓土、棺槨及墓碑、香爐等物,為一完整之墳墓。

竟仍推由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將李楊麥之墳墓發掘、毀損,並將其內棺木及屍骨取出,連同墳墓殘渣等物棄置於不詳地點;旋由被告癸○○重新以泥土、磚塊、石頭等材料,修造新墳二座於該處,以安葬被告癸○○之曾祖母及祖母遺骨,而竊佔上開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約八坪之廣。嗣經丁○○親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往上開李楊麥墳墓掃墓時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癸○○及甲○○二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而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乘他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侵害他人對不動產之支配權者為其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及證人戊○○、庚○○指稱該處原係李楊麥墳墓之坐落處,而李楊麥之墳墓並未完成撿骨,尚屬一完好之墳墓;且被告甲○○於警察勘查過程中,對於棄土確切位置無法交代,並支吾其詞,足見被告二人並未據實告知棄置墳墓殘渣,乃至屍體之正確地點,顯見其心虛;又依證人壬○○、辛○之證述,李楊麥之墳墓仍樹有墓碑,即表示該處仍在他人占有中,竟予以挖掘毀損他人之墳墓及棺木;另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向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施作墓園,該處所立之墓碑又係李楊麥之名,被告甲○○自當明瞭癸○○並非墓地之使用權人,其二人顯有竊佔公有土地之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癸○○及甲○○二人,固坦承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即由被告癸○○僱請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挖掘原李楊麥之墳墓而修造新墳二座,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或發掘墳墓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曾詢問過鄉公所人員,在該處埋葬並不須經過申請,且自小時候起即認為該處是大家都可以使用的墓地,而伊經由村長辛○告知該處之墓已經撿骨,經前去察看,該墓地雜草已很高,所以並未看見有墓碑、水泥及棺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受僱於癸○○工作,並不知癸○○是否有權在該處修造墳墓,且伊當時並未發現該墓地有他人的遺骨、遺物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丁○○、丙○○及證人戊○○、庚○○固指訴證稱被告癸○○僱請被告甲○○所修造之二座新墳處,原係告訴人祖先李楊麥之舊墳坐落處,而李楊麥之舊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雖進行撿骨事宜,但因發現有蔭屍現象,遂將墓土回填而回復原狀等情,然渠等並無親眼看見被告癸○○及甲○○有挖掘李楊麥之屍體並予以丟棄之行為,故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戊○○、庚○○等人之指訴證詞,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祖先李楊麥之墳墓曾經存在於該處,此僅屬間接證據,是否即可推論本件李楊麥之屍體已遭被告二人所發掘而毀損或丟棄,仍有疑問。

(二)被告癸○○係聽聞證人辛○告知該處之墳墓已撿骨完畢,始前往該處察看並整地,此核與證人辛○證述之情相符,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看墓碑有破一角,沒有石獅」、「我有再去看,墓碑如有撿骨就會敲破」、「香爐沒有注意看,墓場雜草看不清楚,墓土挖過有看到棺木」、「是在他們掘墓前對他(指癸○○)說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去查看的...我前去查看時,該處尚有棺材,但已撿骨完畢了」、「依一般情形,必須是撿骨後才可以將墓碑打破,再將石獅抓走,當時我確實有看見該處之墓碑是整個打破」等語,均證述當時李楊麥之墳墓已撿骨完成。且依被告癸○○及甲○○所供,渠等係在八十九年清明節過後幾天(即四月間,見其二人警訊筆錄)在該處整地,則距離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告訴人與證人戊○○開挖李楊麥之墳墓而撿骨未果之時間,已有近四個月之久,而該李楊麥原有之墳墓雖有復原,但業經發掘,亦已有挖掘過之痕跡,依現今鄉下之墓地,埋葬之處所常常一地難求,本案之墓地又無人管理,於此期間亦難排除遭他人破壞該墳墓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整地時,李楊麥之屍體是否仍然存在該處,亦有疑問。

(三)本案李楊麥之屍體依告訴人及證人戊○○之證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撿骨時,已有五年之久,並於開棺後,因見有蔭屍之現象,隨即為告訴人等回復原狀,則若該李楊麥之屍體仍然存在於該處,被告二人於整地時自可看見該棺木及蔭屍之現象,而從該墓地發生蔭屍現象觀之,顯難認該墓地具有良好的風水,則被告癸○○是否還會願意將祖先的遺骨埋入,誠有可疑?又若該李楊麥之屍體仍然存在於該處,被告於整地時必會挖掘到該棺木及屍體,而此觸動到他人之屍體棺木,在民間風俗中實屬忌諱,被告二人豈會為了修造新墳而不顧一切將他人之屍體、棺木予以毀損、丟棄,亦頗有疑義?蓋被告癸○○儘可另尋他處埋葬先人之遺骨即可,而被告甲○○僅受僱於被告癸○○工作,報酬不高,其二人何須甘冒此忌諱,故其二人毀棄李楊麥屍體之動機並不高。

(四)另被告癸○○僱請證人紀健興在該墓地的西邊,替其母親及另一親屬施作撿骨的工作時,因有去碰觸到別人的骨頭,乃用骨灰罈將其裝起來放置,並以「先人之墓」的墓碑予以埋葬於旁,此業經證人紀健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相片四幀附卷可稽,由此可看出被告癸○○對於先人的遺骨存有尊敬之情,故被告癸○○是否會發掘李楊麥之墳墓並將其屍體丟棄,更有疑問。

(五)再者,本案告訴人雖指訴於該墓地不遠之牛挑灣大排處,有發現原李楊麥墳墓之磁磚云云,惟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於整地時有挖掘墳墓之情形,只是並未看見屍體,而經告訴人會同被告癸○○以挖土機於該處挖掘之結果,亦未發現李楊麥之屍體或棺木等相關遺物,是此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發掘李楊麥之屍體而予以丟棄之行為。況縱認被告二人確有發掘李楊麥之墳墓,然該李楊麥之屍體究係如何處理?是否已丟棄?或另予安置?或予以燒燬?因被告二人否認,亦均無從得知。

(六)本件被告癸○○僱用被告甲○○修造其先人之墳墓二座,係坐落於雲林縣○○鄉○○村○○段原一五九五地號之土地,雖該土地屬國有財產局所有,然該處在民國初年就遭民眾亂葬(即俗稱亂葬崗),年代已久,並無人管理收費,人民均自行找尋墓地安葬,業經證人子○○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告訴人乙○○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於該處修造墳墓時,並未向鄉公所或相關機關申請許可等語,足見當地民眾於該處埋葬修墳時,並無須經相關機關許可之認識,故被告癸○○依既有之習慣,未經申請許可即於該處修造墳墓,主觀上尚難認有趁人不覺而佔據該公有地之竊佔故意。

(七)被告甲○○僅係挖土機司機,而受僱於同案被告癸○○從事整地的工作,只須依被告癸○○的指揮,並毋須探究被告癸○○於該處修造新墳是否已申請許可,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整地時,尚有李楊麥之屍體存在於該處,而被告甲○○亦僅係挖掘該墓地,予以整平,並未構建任何工作物或建築物,其後修造新墓亦係由證人紀健興所為,為證人紀健興證述在卷,即難認被告甲○○有竊佔該地之犯意或竊佔該地之行為。綜上,本件僅有間接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整地之處係原屬李楊麥的墳墓處,並無挖掘查獲李楊麥之屍體,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發掘李楊麥之屍體並予丟棄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發掘墳墓遺棄屍體或竊佔之犯行,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