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編號三、四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適其姐夫李文永將台灣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聯合公司)之支票交予其保管,進而萌生貪念,明知其非台灣聯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並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代表人身分蓋用名義人不詳之印章,偽造簽發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台灣聯合公司支票二張,並請託不知情之友人丙○○為伊代為調現,並同意將其中一張借得之現金借予丙○○,丙○○遂隨即透過不知情之乙○○向辛○○借得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壬○○、陳進成、乙○○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支票原本二張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者,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於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之發票人欄盜用不詳名義人之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為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週轉需要,竟偽造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支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參酌該支票二張面額共計為六十萬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偽造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支票上之印文為不詳名義人,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為永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持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二張,經由不知情之乙○○,在雲林縣○○鎮○○路○○○號八樓國泰人對公司,分別持向其同事甲○○、辛○○佯稱需現金週轉云云,甲○○與辛○○二人不疑有詐,而各交付六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丙○○食髓知味,竟與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己○○前揭住處,偽造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二張(公訴人誤載為三張),再經由不知情之乙○○,向其同事辛○○佯稱需要週轉云云,辛○○亦不知有詐,而交付六十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九十萬元)予乙○○轉交丙○○與己○○,詎事後屆期支票退票,丙○○與己○○二人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辛○○發現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上發票人印文與原印鑑章不符。經再三催討無著,甲○○與辛○○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三、公訴人認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確有持票經由乙○○向甲○○、辛○○二人調現等語,並有證人乙○○及壬○○之證言,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永發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是依負責人陳萬成之指示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交付予乙○○,以每月三分之利息(一個月每十萬元借款利息為三千元)向乙○○調借現金,而且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附加利息後換取先前調現之支票,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則是佐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佐運公司)因積欠公司貨款而開立給公司之客票,並不知該支票事後會遭退票;另被告林來福持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二紙透過我向乙○○調現,我再向被告林來福商借其中三十萬元,我並不知道該二紙支票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指稱:「八十九年七、八月時,乙○○說要向我調現,因我們是八、九年的同事,她一直說他缺錢,就拿一張永發興業公司之支票,並在支票後背書拿給我,她用車載我至匯通銀行領六十萬元,我交予她六十萬元現金,屆期支票未兌現」等語,另告訴人辛○○於申告時亦指訴:八十九年十月初乙○○說她有急用,我標會而拿了六十萬元會款給他,他則拿編號三、四之支票給我,然屆期未兌現,且該二張支票為偽造,先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乙○○亦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我調現,因被告丙○○是該支票背書人,故我要告乙○○和丙○○詐欺等語。嗣告訴人甲○○、辛○○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筆錄時亦各自承有收取月息二分及二分四釐一節不諱,是證人乙○○於右揭時間既向告訴人二人先後稱有急用須借錢,並持支票作為擔保,再以優惠之利息作為借貸之對價,因而自告訴人二人取得上開款項,足見告訴人甲○○、辛○○應係基於同事情誼,又認利息所得較一般投資優厚之考量下,始先後將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事後因支票退票,告訴人二人向乙○○瞭解金錢流向後,始知錢交由被告丙○○而向被告丙○○提出告訴甚明。其次,告訴人二人到庭均陳稱他們是將現金交給證人林招足,當時被告丙○○並不在場,他們之前亦不認識被告丙○○,是退票後找乙○○催討時始認識的等語,是告訴人二人先前既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亦未向渠二人請求借款,告訴人二人應無以將此筆數額不低之現金直接借予陌生第三人之理,此觀諸附表編號一、二號支票後均有林招足之背書自明,則告訴人二人申告時初次指稱係因證人乙○○說有急用,並持支票向渠二人調現,渠二人始將現金貸予證人乙○○等語,較與事實及常理相符。再參以被告丙○○陳稱其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係伊交給證人林招足,向乙○○調借現金,並以事先扣除月息三分之利息給乙○○,伊不知乙○○是如何再運用上開支票及利息等語,而告訴人二人亦於借出現金時均分別收取利息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時證稱:我借丙○○錢的利息為月息八釐等語,應屬事實,是上開利息是係證人乙○○向他人借貸現金再借予被告丙○○之現金一來一往間所賺取之利潤。況證人乙○○亦證稱其與被告丙○○以支票換取現金之交易亦持續將近一年等情在卷,足見被告丙○○長期以支票向證人乙○○調取現金,應屬一般商業現金週轉方式之一,難認其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丙○○事前既不相識,亦見證人乙○○現金之來源,被告丙○○應無所悉,尚難遽以被告丙○○向證人乙○○調取現金,即認其有何透過證人乙○○向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至告訴人二人為向被告丙○○求償,而於嗣後於偵查、警訊及本院歷次陳述均稱證人乙○○向伊借錢時均稱是因被告丙○○之工廠因欠資金週轉,急需現金因應始將錢借給丙○○等語,實與一般金錢借貸予熟人之常情相違,本院尚難採信。
(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永發興業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一九六二○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正常,並無任何退票紀錄,至八十九年十月起始有大量退票紀錄,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合金北營字第○九一○○○三二○五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永發興業公司之任何財務資料,供本院認定被告丙○○交付支票時永發興業公司之經濟狀況為何,尚難以永發興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起大量退票,即認被告丙○○交付附表編號一支票時有何詐欺犯意;另被告丙○○將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予證人乙○○時即八十九年九月間前,佐運公司並無任何退票紀錄,交易往來亦屬正常,此有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亞嘉字第二八○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退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張紋誠對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之退票,亦無法事前預知。
(三)況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先供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是丙○○之繼父陳萬成拿給我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一支票是換票的,六十萬元的錢是我在八十九年六月份交給丙○○的,後來丙○○才又開附表編號一支票,向我換回之前所開立之支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供稱:「附表編號一支票是後來換票的,是三個月到期以後沒有辦法兌現,才又開立本張支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丙○○開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時,僅為緩期清償之意,並未因此自證人乙○○處取得任何財物,而證人乙○○再持此張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六十萬元,應為證人乙○○個人金錢之週轉,該金錢之流向與被告丙○○並無關聯;又佐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丁○○到庭證稱:「因我每月都向永發興業公司購買肉骨粉七、八十萬元左右,後來丙○○要要我先將票開給他們利用,月底才結帳,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我在二個月前開立的」、「當時我還沒有向他買貨,是丙○○先向我借票周轉,說日後如果有向他買貨再扣除,所以我也打算日後再向他叫貨來扣抵,如果沒有叫貨的話這張票款就應該他來付」、「陳萬成住院期間丙○○就都以此方式來與我交易了,我們每次交易的方式都是我先支付支票給他,然後他再將貨交給我,之後由我來付票款」、「(是否積欠永發興業公司貨款?)有,但是詳細金額我要回去查才知道」、「開票之前我還沒有積欠貨款,我之所以積欠貨款是我支票被跳票,沒有辦法給付之後向他叫貨的貨款」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丙○○持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證人乙○○調現時,應係以佐運公司之貨款作為票款之清償,且佐運公司之後確也有向永發興業公司叫貨,並積欠被告丙○○貨款,屆期佐運公司無法付款,亦非被告丙○○所能預期,尚難以該支票屆期不能兌現,而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告訴人辛○○之犯行。
(四)被告己○○先在偵查中供稱:「票是丙○○向我借的,票是他自己開的,事後有向我說是六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偵查筆錄)、「(問:票開給何人?)丙○○」、「(問:為何開給丙○○?)他向我借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另外二張支票是丙○○向我借的,我開給他的,他說他生意急需用錢,總共六十萬元,我拿三十萬元,他拿三十萬元,他知道支票是壬○○的,知道我與壬○○在嘉義訴訟,因我、簡清加、丙○○都很熟」等語。嗣在本院供承:「因我向丙○○借錢,丙○○知道我票據信用不好,要求我開別人的票作擔保,後來我把票開好就把票拿去他家,他不知道我是如何取得支票的,他沒有叫我偽造別人的支票」、「當時丙○○來找我找票去借錢,我當時也欠錢,所以我就去找支票借錢」等語。是被告己○○對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二張是何人開立、是何人借錢,被告丙○○是否知情等事實,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證人壬○○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丙○○,足見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已有瑕疵,實難輕易採信。況被告丙○○是否知情上開二張支票係被告己○○偽造一節,亦僅有同案被告己○○唯一之供述,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以同案被告之唯一供述,遽認被告丙○○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被告丙○○既不認識證人壬○○,自無從得知被告己○○所交付之台灣聯合公司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二紙之信用性為何,亦難以被告丙○○將此支票二紙交付予證人乙○○調現,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至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雖有供承:「(問:你向被告己○○借票?)是」等語,然被告僅坦承向被告陳來福借票之事實,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問明被告是否知情支票有偽造之情事,尚難以此供述,遽認被告有何承認與被告己○○共同偽造支票之行為。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以支票向證人乙○○調借現金時,其財務有異常低落之事實,以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有授意或參與證人乙○○向告訴人辛○○、甲○○調借現金之行為,以致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辛○○、甲○○施以詐術之事實。況被告丙○○將附表編號一支票交付予證人乙○○,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又其以附表編號二之客票作擔保請證人乙○○調現時,事前亦無到期不清償之詐欺犯意。另附表編號三、四支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偽造之情事。本件應屬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丙○○間金錢投資之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持票人│├──┼─────┼─────┼─────┼────┼─────┼───┤│一 │永發興業 │合作金庫 │DY0000000 │89/9/31 │ 六十萬元 │甲○○││ │有限公司 │北港支庫 │ │ │ │ │├──┼─────┼─────┼─────┼────┼─────┼───┤│ │ │ │ │ │ │ ││二 │佐運企業 │亞太銀行 │AB0000000 │89/10/12│ 三十萬元 │辛○○││ │有限公司 │嘉義分行 │ │ │ │ │├──┼─────┼─────┼─────┼────┼─────┼───┤│ │ │ │ │ │ │ ││三 │台灣聯合 │彰化商銀 │FQ0000000 │89/11/6 │ 三十萬元 │辛○○││ │公司 │嘉義分行 │ │ │ │ │├──┼─────┼─────┼─────┼────┼─────┼───┤│ │ │ │ │ │ │ ││四 │台灣聯合 │彰化商銀 │FQ0000000 │89/11/16│ 三十萬元 │辛○○││ │公司 │嘉義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