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四十指定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戊○○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子女課業及管教問題發生口角,嗣戊○○到床上睡覺,乙○○則在客廳看電視,愈想愈氣,竟心生不滿,而萌殺人之犯意,於下午七時餘,趁戊○○在側睡之際,持住處之水果刀一把朝戊○○之左上肢刺一刀,刀子穿過手臂、刺入左腋下而入胸部,再把他翻過來,自胸前刺入第二刀,戊○○爬起身,拔出插在胸前的水果刀,並負傷和乙○○拉扯後,跑到外頭喊叫,而請鄰居送醫並報警處理,惟戊○○仍因而受有胸部穿刺傷導致血胸及心包膜積血、左上肢穿刺傷導致血管、神經、肌肉斷裂、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經送往彰化縣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後,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戊○○受傷情形】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受有右述傷害,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緊急手術治療,有診斷書影本一件(分局卷)、該院函送之手術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
二、【二刀,或者三刀?】【以及過程】㈠被告乙○○供稱於上述時地,因為上述口角而生氣,刺了戊○○二刀。
㈡戊○○亦於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刺你幾刀?)證人戊○○答:約二
刀,因刀長刺下去會拉傷到其他地方(手指左手臂,連帶比左腋下),另一刀刺在這裡(手指左胸偏中間地方)。」(本院卷第四二頁正面)㈢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然供稱「(問:共砍妳幾刀?)答:三刀,
他先殺我背部,左上肢部分一刀,當時我在床上睡覺,再把我翻過來,刺我胸前一刀,刀插在我胸前,我自己把刀子拔出,並和他拉扯,我就趕快跑到外頭喊救命,請鄰人送我到竹山秀傳醫院,再轉送彰基,在彰基加護病房住了十天。」(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九頁正面)惟查:
①戊○○於審判中的上述陳詞,即明白地表示左手臂與左腋下的傷口,為同一
刀造成的,而戊○○側睡時,左手臂靠在左腋下時,水果刀刺下去,確能造成該二部分的傷口,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的戊○○開刀前左手臂、左腋下傷處的照片二張(本院卷第一三頁),以及本院當庭勘驗其癒合後的左手臂、左腋下傷口疤痕,並請女性通譯勘驗其胸前傷口疤痕之結果(本院卷第四四頁正面、背面),又拍攝戊○○該二傷處癒合後的疤痕照片三張(本院卷第六二頁),堪以判定該二處的傷確為同一刀造成。
②然而,為何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說那是分別的二刀造成的,連胸前的一
刀,總共有三刀呢?戊○○於審判中,檢察官詰問時所供內容可以提供答案(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四三頁正面):
檢察官問
他刺妳第一刀時,妳人在做什麼?證人戊○○答我在睡覺。
檢察官問
睡覺方式?證人戊○○答
我是側睡,左臂朝天花板,被告在我背後,他在看電視,我人在睡覺。
檢察官問
第一刀刺下去妳如何反應?證人戊○○答沒有感覺,刺下去人麻麻。
‧‧‧‧‧‧‧‧‧‧‧‧檢察官問
自己翻身前刺穿左手臂第一刀被告如何拔出來的?證人戊○○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
刀子拔出你有感覺?證人戊○○答沒有感覺有被人家殺,那時候剛入眠。
本院認為,戊○○因為在睡眠中被乙○○刺第一刀,「麻麻的」,未能馬上反應過來,待覺得痛時,已被乙○○翻轉了身,在胸前那一刀才目擊。因而,戊○○左手臂、左腋下的傷口,到底是一刀造成,或者是二刀造成,只有被告本人目擊,戊○○只是在事後憑相關證據推斷而已。從而,戊○○於偵查中「憑推斷」向檢察官供稱左手臂、左腋下是分別的二刀造成的,之後於審判中則以癒合後的傷害位置,「更正其推斷」為是同一刀造成的,應是其前後供詞出入的原因。
③綜上所述,乙○○應該是前後刺了二刀而已,左手臂、左腋下均是第一刀造
成的,亦即乙○○是趁戊○○在側睡之際,持水果刀朝戊○○之左上肢刺一刀,刀子穿過手臂、刺入左腋下而入胸部。
④至於其餘過程,均在戊○○醒來之時,戊○○向檢察官的描述,離事發時較
近,較少錯誤,可以採信。戊○○事後在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是他翻身,還是你自己翻身?)證人戊○○答:是我自己翻身,覺得好像是有什麼東西,所以就自己翻身。」「(檢察官問:在檢察官那裡說他有把你翻身刺一刀?)證人戊○○答:可能因為受傷流血過多頭腦比較不清楚。」(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四三頁背面),對照其另外之供詞「我是要撤回告訴,我們小孩也誠懇的要原諒他。」(本院卷第四四頁正面)應是在原諒被告之後,粉飾的說法,不值得採信。
三、【被告下手時,有奪命之圖】被告乙○○否認有要讓戊○○死亡的意思,惟查,基於左列理由,本院認為他在下手時,確有致戊○○於死之意:
㈠一般夫妻吵架,嚴重到肢體衝突時,通常是空手毆打,頂多加個腳踢,目的通
常是在得控制的範圍內造成一點身體傷害,出氣罷了。被告乙○○特意持用水果刀,當然是要製造不小的後果。
㈡對著胸部刺下的一刀,就在心臟位置的旁邊(本院卷第四四頁正面、第六一頁),未刺中心臟而大出血,造成立即性的死亡,只能說是命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事發當時,乙○○是戊○○之配偶,業據其二人供明,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
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故意對戊○○實施暴力行為而犯殺人未遂罪,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㈢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其行為止於未遂,較諸既遂所造成之損害為輕,乃依未遂犯之例,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
①本件事發原因,可能起因於窮苦夫妻的瑣碎小衝突,戊○○證稱「他身體不
好,且他的腳是假的,眼睛也一個瞎了。」「(檢察官問:為何要跟乙○○離婚?)證人戊○○答:離婚後看是否較和氣,且出院我也會怕與他住一起。」「(檢察官問:之前乙○○有無常喝酒回來與你吵架?)證人戊○○答:我是做小吃部早點生意,作一整天吃的生意,朋友來有時會買酒來喝。」(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四三頁背面),其女兒甲○○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在檢察官那裡說你父母的感情不好說『我爸喝酒就會跟我媽吵架』?)證人甲○○答:他們感情本來就普通,喝完酒就會大小聲,講些有的沒的。」「(檢察官問:你父親眼睛有一個為什麼瞎?)證人甲○○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母親店的性質?)證人甲○○答:早上早餐有賣三明治,也有在賣麵,賣麵一直賣到一、二點,接著夏天賣冰,冬天賣蚵哆。」「(檢察官問:晚餐有在賣?)證人甲○○答:賣到六點而已。」「(檢察官問:你父親的工作?)證人甲○○答:作水泥工。」「(檢察官問:每月收入?)證人甲○○答:現在沒有在做。案件發生前很久就沒有在做。」「(檢察官問:家裡經濟靠你母親?)證人甲○○答:我們小孩也有在賺錢。」(本院卷第四五頁背面-四七頁背面)誠如蒞庭檢察官以及辯護人感嘆的,貧賤夫妻百事哀。
②戊○○到法院來,在檢察官問到「發生那天刀子放在那裡?」就迫不及待地
表示「我是希望事情就過去,能原諒就原諒他,他身體也不好。」「夫妻之間我是覺得他是不對,但是我的命撿回來就算了。我是原諒他,包括我的小孩也是原諒他,發生此事後,小孩他也有在照顧。」「我們小孩各分一男一女,男的唸軍校,女的唸環球,還在福懋上班,我們是原諒他,且他三番二次還要住院,看能不能不要關他。」(本院卷第四0頁正面、背面,第四四頁正面)窮苦夫妻的情分,竟能在險遭奪命之後,還能如此地諒解,本院也就特意尊重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告量處幾近於最低的刑度,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且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業經被告於本案審判中表示拋棄,乃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