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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卯○○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藍庭光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第二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戊○○、壬○○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一樓大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貿公司)前負責人,大貿公司在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五十五、五十五之一、五十五之七、五十五之八、五十五之九、五十六、六十之一、六十一之一、六十一之四、六十一之六、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二、六十二之四、六十二之五、六十三之二、六十三之四、六十三之六、六十三之八等十九筆地號土地上,設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簡稱大貿土資場),並在該土資場入口處設置工務所一座;卯○○為辰○○之子,並為雲林縣縣議員;戊○○為大貿公司僱用之大貿土資場工地主任。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派遣工程司巳○○、副工程司庚○○、工程員丙○○及河川駐衛警甲○○、乙○○,會同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職員寅○○、雲林縣政府水利課職員己○○、辛○○等人,共同至雲林縣古坑鄉石牛溪鄰近溪仔橋之石牛溪新部堤防工程施工地點,會勘「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五五之八地號國有土地超挖使用並危及石牛溪新部堤防河防安全案」。同日上午十時許,上開人員到達會勘地點。而壬○○因承攬工程,須將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運至大貿土資場故亦在大貿土資場內。辰○○、卯○○、戊○○、壬○○與確實人數不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共同至巳○○等人會勘之石牛溪新部堤防工程施工地點。壬○○在該處以農作物尚未獲得補償,不該逕行施工、及主管機關如懷疑現場傾倒廢棄物,可現場開挖等事項,與巳○○等人發生爭執。辰○○乃邀上開會勘人員至大貿土資場內工務所討論會勘內容,一行人遂至大貿土資場內工務所。眾人進入工務所後,辰○○等人即與會勘人員就堤防工程施工是否逾越辰○○承租使用之國有土地界線而發生爭執,並對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利五管字第0九一0二00二七八0號關於本次會勘函文備註欄內記載之:「經查本案土地周遭已遭挖取土料並造成寬約五十公尺之深溝,疑有傾倒並填入廢棄物之虞,除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六、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除或排洩其土地內餘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外並已嚴重危及本工程興建及爾後河防安全,檢附本案土地使用前後對照相片,敬請相關權責單位酌處」等文字表示不滿。乃辰○○、卯○○、戊○○、壬○○四人,為使會勘人員作成對其有利之會勘結論,竟與在場確實人數不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利用集團群體,以語言、肢體產生談判壓力之方式,對會勘人員製造環境壓力,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會勘人員因無法達成辰○○等人所要求之結論而走出工務所。詎辰○○、卯○○、戊○○、壬○○四人,見會勘人員遲遲不願作出對其有利之結論,竟與確實人數不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先由辰○○以手搭巳○○之肩膀,勸使巳○○、庚○○、丙○○三人再度回到工務所內。待三人進入後,辰○○隨即表示將門關起來,另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附和稱如果沒有作成結論就不要離開等語,以脅迫人身自由之方式,欲壓迫巳○○等人做出結論。而在工務所內之辰○○、卯○○、戊○○、壬○○四人與確實人數不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進而共同以拍桌、怒斥等肢體、語言方式,加深巳○○、庚○○、丙○○壓力,其間巳○○一度欲起身站起,想離開現場,卻遭背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從後面肩膀強行押下,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巳○○繼續為協商。在工務所內之辰○○、卯○○、戊○○、壬○○四人與確實人數不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巳○○、庚○○、丙○○行動自由之方式,欲使巳○○、庚○○、丙○○作成對其有利之會勘結論,而行無義務之事。後巳○○、庚○○、丙○○為求脫身,乃不得不將本欲僅作成之函請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後再釐清權責之結論,改而作成「本案依現場會勘因現地尚未施築堤防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尚未鑑定」外,並加列辰○○等人所要求之「目前無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之結論,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卯○○、戊○○、壬○○,對於上開時、地,有與勘驗人員就會勘事項進行討論之事實,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強迫巳○○、庚○○、丙○○作成結論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下列諸詞置辯:

(一)被告辰○○辯稱:「會勘那天,整個事件,是幕後有黑手操控,這些水利局的人、國有財產局的人、地政的人、縣政府的人到工地來,是邀請他們到事務所開會、泡茶、協商,本來要會勘這麼多的單位,為何沒有通知我們,而且,其中談到傾倒有毒廢棄物等都不對,我說我現場有怪手在,可以現場挖,但他們不肯,縣政府的人也說如果沒有發現廢棄物,也要寫說沒有發現傾倒廢棄物,當時現場有爭執,但他們來的人有好幾人,比我們現場的人多一倍,還有警察、記者到場,我們只有一些懂法律的人在現場,都是文弱的人,我們沒有威脅他們,是地政人員通知我們說人家明天要勘查,我兒子通知我,我認為他們要找碴,我很和氣的跟他們解釋,他們也能接受,陳福全當時也在現場,他也有跟我聊的很愉快,我們也為了此事,約了水利局的處長在林再添的事務所會談,水利局的處長再三保證說程序沒有完成前,不會動工,我說那天要準備好,請記者等人到現場,也要防範他們栽贓,巡邏看是否有人偷傾倒東西在現場,那天談的過程,他們講的話,比我們還毒,他們說我罵他們三字經,我有講一些口頭禪,但沒有罵『幹你娘』」(本院審理卷(三)第四十八頁背面)、「我有要求他們要照實寫說我沒有傾倒有毒廢棄物,他們都依他們自己的意思寫,那天談的結果,後來也很愉快,他們有說以後他們如果有到現場,他們會來找我泡茶、吃飯,原本,我也想告他們,但我還沒告他們,他們就告我了,而且,他們將竹子等地上物都燒掉,我也有要求他們對於尚未處理完的地上物,要處理,照相」(本院審理卷(三)第四十九頁)、「有談起還沒有定界的問題,但是那只是其中一項,其他好幾項如我是否有傾倒廢棄物,我要求如果沒有發現,要照實寫,他勘查的項目是壹條傾倒有毒廢棄物,我要求他寫,而且如果,有脅迫的話,不會全部照他們的意思寫,我們要求的他們都沒有寫,其他單位的人也都有說如果有會勘有結論,也都要寫,他們私底下有跟我說他們是身不由己,不要怪他們,他們向我表示,其他的話他們不可以講太多」(本院審理卷(三)第四十九頁)、「證人說我說關門,但工務所的門有好幾個,而且,有很多人在現場,起碼有好幾十個人在現場,不可能有門關起來限制自由的情形,而且他們有警察,怎麼可能關門,那天要走時,也很和氣,為何回去後又來說這些話」(本院審理卷(三)第五十三頁背面)、「當天實際上是大家有爭執,爭執點是我要求他們去勘驗,需要有勘驗結果,這點有爭執,但是比較高的人,他邀我出去外面說白話,就說他們身不由己,才進來裡面,共出入二次,當天來勘查的人數比我們裡面的人還多,我還請記者朋友,就是怕他們用不好的手段,當天我是怕栽贓我,我才請戊○○等人,要顧好周遭的人,當天的情況是他們來壓迫我們,不是我們壓迫他們,有時候他們說比我們大聲,有時候我說的比較大聲,當天他們要走的時候,我還說請他們吃飯,他們還說會找我玩玩,怎麼可能是這樣子」(本院審理卷(三)第一百三十七頁)、「當時我們在會商的時候,我們的要求是今天會勘的幾個項目,比如說掩埋廢棄物的事項,今天勘查如果沒有,就要寫沒有,但是他們都不寫,所以如果是有威脅恐嚇的話,應該你說有毒廢棄物,我也要求你去找,你說要挖哪裡,我就挖哪裡,如果沒有的話,就要寫沒有,後來他也沒有照我的意思去做,我也會一天到晚害怕他們栽贓,我的要求是正當的,還說我威脅他」(本院審理卷(三)第一百三十九頁背面)、「結論要寫什麼是一邊寫一邊打行動電話回去問,他們上面的人有意見所以他們難做人,河川局的人是氣勢凌人,大家都招待他們,我們那裡是合法的,我們沒有去拍他馬屁,我們進去裡面講也是泡好茶,只是沒有刻意奉承,但也是禮遇他們,我們沒有押他們,我們去也不是沒有身份人,他們來的人也是有叫警察,他們沒壓迫我們就好了,我們怎麼壓迫他們,我們只是理論而已,是他們一直打電話回去問」(本院審理卷(三)第一百七十八頁)。

(二)被告卯○○辯稱:「會勘結論是河川局他們自己寫的,我們是有提出四點資料,但是他們並沒有把我們列入紀錄。一、現場沒有堤防,我們不用強制的手段。二、現場我們有提出四點,請他們列入,但是他們沒有這樣列入」(本院審理卷(一)第五十七頁)、「沒有人罵他們三字經。可能是協商的時候講話大聲」(本院審理卷(一)第五十八頁)、「當天河川局他們是從堤防那裡先到,因為那條溪流冬天是乾溪,夏天才會有水,當天我到的時候河川局的人員已經到了,我去的時候河川局人員他們已經在要興建的堤防那裡會勘了」(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七十四頁)。

(三)被告戊○○辯稱:「國產局有通知我們要會勘,我們有開大門準備要等他們,與他們一起會勘,結果他們沒有從大門,就從堤防後面進來,我們發現他們有人在場會勘的時候,我與老闆辰○○就以地主身分去會同勘驗,之後他們在會勘現場的時候因為泥土鬆軟,有人陷入泥土內,我們就好心請他們到工務所協商,並製作勘查紀錄,我們大門都沒有關,也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他們也在那裡進進出出」(本院審理卷(一)第五十五頁)、「我簽的第十五條,是他們自己在協商好,是他們叫我簽第五河川局才簽的,很多證人都在那邊,本來會勘時是說疑似有廢棄物,但我們管理不能有有毒廢棄物,他們在協商在寫,後來我進去叫我簽我就簽了」(本院審理卷(三)第一百九十三頁)。

(四)被告壬○○辯稱:「因為我有包一些工程,有一些棄土要報到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就是在那邊,因為協商位置就是棄土場工務所」(本院審理卷(一)第五十八頁)。另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壬○○前因負責高一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林內圳上游護岸及道路改善工程」之工地現場管制工作,且依契約規定工程剩餘土方,須由承包商尋妥棄置場,為此壬○○乃向大貿公司洽詢確認,並向縣府呈報核准。壬○○每次均親自到棄置場管制,之後再向大貿公司請求製作三聯單,因此偶爾出現在大貿公司。案發當日壬○○再度去大貿公司棄置場收取高一營造有限公司營造廢棄土方管制單,並到大貿公司之工務所製作三聯單時,正巧碰到五河局等機關勘驗,因人員極多加上有記者採訪,乃基於好奇及關心之意前去瞭解,於入會議室未久,其發現本案會勘單位相互間無法協調一致,縣環保局、水利課與五河局意見紛歧,產生極大之糾紛,加上大貿公司也有意見,氣氛未佳,隨即離去。被告雖在場,但既非大貿公司員工,亦非股東,更與大貿公司無利害關係,當天是為了自己公司之廢棄土問題在現場,並無任何動機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也沒有不法侮辱、強制或私行拘禁之行為(本院審理卷(一)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

二、然本院認為下列事證,可證明被告四人有事實欄之犯行:

(一)證人巳○○之證詞:

1、巳○○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經過情形證稱:「因為本案是李錫良先生辦理,因為當天他有事情,所以請我過去幫忙,原因是因為當時有挖一個深坑,可能有傾倒廢棄物之虞及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所以請我們過去瞭解」、「因為當天我們去看的時候是有一個深坑,業主主張他們是挖在承租地,沒有挖超過河川公地,所以我們也不敢確定業主他們有無超挖。所以我們認為要請地政人員鑑界,這樣比較能確定有無超挖」、「(問:你們去現場的時候有無人對你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或是其他辱罵字眼?)答:辱罵是有,但是詳細的字眼已時間太久忘記了」、「因為我們去會勘的時候不久他們就到了,當時口氣還不會太差,辱罵大約都是在大貿工務所的時候辱罵的」、「當時我們會勘的時候,他們也沒有針對哪個人辱罵,他們就對我們會勘的人罵」、「我不敢確定有幾個人罵,因為當時很混亂」、「(問:你在開會期間是否有一度要站起來但是被人從後面肩膀壓下去?)答:有」、「因為當時我們中場有出來,因為結論上我們大家協調不成,有意見,但是廖董他是要我們作成結論,廖董他就搭著我的肩膀要我進去工務所作成結論,當時進去工務所的時候廖董他就說把門關起來,並且當時有人對我們說如果沒有作成結論就不要離開,這個時候就有人拍桌子、辱罵、大小聲的,當時我們就很緊張。要我們作成結論,因為本案位置還有爭議,我們本來的意思是結論要寫說:本案界線有爭議,函請地政人員測量後再釐清相關權責,但是他們不願意這樣的結論,所以我當時的意思就是我有機會就要離開了。但是他們不讓我離開」、「(問:你們當時去會勘的時候是否可以不當場作成會勘紀錄就回去?)答:是一般我們都是會做結論,因為當時有爭議,我們不作成結論,但是他們說不行」、「(問:你們這個結論是你們意願製作或是被強迫製作?)答:因為我們的結論就是如同我上述請地政人員鑑界,但是他們就是要我們在結論給他們作解答這樣。但是後來他們最後要求我們要寫說沒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但是因為當時尚未鑑界,我們沒有辦法這樣作成結論,但是因為當時門已經關起來了,也很緊張,也很害怕,所以我為了同仁安全,所以我們才作這樣的結論,所以我們考慮之後也不能照他們這樣寫,所以我們才加了因為現地堤防尚未施築,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未鑑界。所以目前沒有違反河川管理第十五條之規定」、「(問:你們三個人是否可以自由進出?)答:因為在中場進去的時候他們就說門關起來,結論沒有做好之前不能離開」、「(問:當時情形你是否會害怕?)答:當然會害怕」、「我們想寫的結論是現地有界址爭議,要函請地政人員鑑界之後再來作成決定,所以我們當時的意思是想說當時並沒有辦法判定,所以要請地政人員再來作成決定」、「(問:現場你有無看到傾倒廢棄物?)答:是沒有。因為業主他是有說要依照會勘函文作成會勘紀錄。因為我本來是要寫現場有深坑,並無發現傾倒廢棄物。因為現場當時沒有發現傾倒廢棄物」、「因為當時我們去會勘的時候是依照我們自己的鑑界,尚未經過地政人員確實鑑界測量,所以我的意思是要求地政人員先作成鑑界結果才作成結論,但是業主他們在鑑界未確定的時候要求我們作成未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我認為與我們的想法差太多了」、「我們不能完全依照業主的意思,因為第十五條規定有妨害堤防排水等事項,與我們同仁考量之後才加入這句話。因為這是不得不才加入的話」、「所以我一直要求填寫等鑑界後才做成結論。因為寫這個結論的時候我們本來就不是要填寫這個結論,我們為了考量同仁安全所以才作成的結論」、「(問:你所稱廖董搭肩如何搭肩?)答:因為當時他對我搭肩他的意思是要我進去作成結論。因為當時的情形我不敢反抗我會害怕,所以我只好進去」、「因為當時有在那裡叫罵,又那麼多人,所以我們會怕,因為我們要做成結論,他們不同意。所以中場我們要離開他們才不讓我們離開」、「因為他們說不做成結論,就不讓我們離開。所以會怕」、「因為我們會怕,我也怕我們同仁受到傷害。我們是怕人身的安全」、「剛開始的時候應該是有些口頭禪,但是後來的辱罵是讓我們有些害怕。因為辱罵拍桌子我們就很害怕」、「因為情形很混亂。而且裡面有六、七個人有的人坐下、有的人站起來,所以我不能確定」、「卯○○他有說話,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他說何句話」、「(問:辰○○他有說話你是否可以確認他說什麼話?)答:我有確認他說門關起來。這句話是他說的,其他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只能分辨對方說的話沒有辦法分辨何人所述」、「(問:門關起來這句話的用意是因為外面太吵或是有無其他用意?)答:在我們的感覺,因為我們中場就想離開了,但是他們表示沒有作成決議不能離開」、「當時說『門關起來』(台語),我確實是廖董說的,並且廖董他也用手搭著我的肩膀進去,至於說『你沒有作成決議就不能走』(台語)這句話我不確定是何人說的」、「因為當初進去門關起來以後就有人在大罵,就要我們做成結論,當時我起來大約是身體大約還弓著的動作身體還沒有站直,就有人從我的背後肩膀(硬壓下去)強壓坐下。但是他是何人我不知道,他也沒說話」、「因為我當時的意思要離開,我的感覺他是要我據續作成結論,再離開」、「我內心是想要離開,但是那個人他硬要我坐下繼續談。我沒有說我要離開」、「我是沒有預警的動作。我的想法就是說我站起來,他要我們作成的結論與我們有差距,所以我想說我有機會我就要離開」、「因為當時的情形,就是進去之後門關起來,我們心理也緊張,之後也有人拍桌,並且大小聲。是沒有拿刀或是什麼」、「在我的感覺他關門的意思他是要我們作成決定之後才能離開,沒有作成決定不能離開。他還有無別的意思我不清楚」、「因為我們要做上開所陳述的結論,他們不同意,我們又不能離開,所以就請他們表

示意見,他們就是提出這個意見。還有要我們表示深坑的意見,我也說可以,我們可以記載照現實寫:現地勘查結果深坑部分目前尚無傾倒廢棄物情形。另外他們還提出一點河川公地種植一些作物,我們有毀損他們一些河川公地作物並提出另外一點說:尚無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來他們提出這樣的意見一共是五個意見。到後來他們就說其他都不用寫,就直接寫:第五條尚無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但是我剛才表示過因為尚未鑑界我們沒有辦法判定,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寫,所以我們也很緊張,要不能離開,所以我們才加了前面所述的那個敘述」、「(問:最後作成結論的時候壬○○有無在場?(請指認在庭被告壬○○)答:他經該是在場。因為他在裡面走來走去」、「因為進去就喊說門關起來,而且很多人外面也有人,並且大小聲,所以我們會害怕」(本院審理卷(一)第三百四十六頁至第三百五十九頁)。

2、巳○○於警訊中亦稱:「起先我們一夥人進入大貿公司辦公室時,大家還很和氣,大門還開著,但當一再要求更改勘查結論時,對方認為有異議,即將屋內大門關著,而且大門兩側站有年約二十餘歲男子,不讓我們步出大門,直到我們填好會勘結論,才讓我們離開,期間我曾一度想站起來,但又被從後面壓下,且破口大罵」(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十二頁)。

3、證人巳○○上開證詞,可明確指出被告等人在工務所中,確實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使證人在壓力下,寫下與本意不符之勘驗結論。

(二)證人庚○○之證詞:

1、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勘的時候原初是在現場勘驗,他們公司的人就請我們到他們那邊會議室去說明比較清楚」、「結論原本我們是說要等鑑界之後才能確定有無在我們河川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內挖土」、「(問:後來結論為何不是這麼寫?(提示會勘紀錄結論他案卷第十一頁)答:因為當初他們強調他們沒有越界,可是我們測出來之後他們有在我們範圍線內,這樣就產生爭議,所以要等鑑界之後才能確定,但是他們不是說這樣,他們就主張我們函文所記載內容有無違反水利法(應為河川管理規則之誤)第十五條之規定去做紀錄」、「(問:會勘結論沒有作成的話你們是否可以離開?)答:依當時狀況不可能」、「依照我們工務課測量應該是有超挖,目前已修定為河川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應該是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區○○道治理計畫範圍內擅採砂石。本來是第十五條之規定」、「(問:你們在中途有出來又回工務所你們為何又回去?)答:因為他們要我們一定作成結論之後才可以離開」、「(問:工務所裡面有無人大聲罵?)答:有」、「(問:罵什麼?)答:有二、三位罵一些什麼話,記不起來了」、「(問:罵你那些話你的心理有何感受?)答:我想不是他們的口頭禪。就會好像被威脅這樣的感覺」、「(問:依當時狀況之下你的心理是否會怕?)答:多少有一點」、「因為當時巳○○他在開會的時候,有一個人他好像不是開會內的人,巳○○他要站起來的時候就被強壓下去」、「因為他們一定要我們照他們的意思寫出結論,結果我們不同意,他們就有二三位在那裡罵我們,還有媒體記者在那裡拍攝。我們不是媒體記者拍攝會怕。因為裡裡外外都是他們的人。有很多人」、「(問:(提示筆錄)問筆錄中所載會勘結論是說受脅迫填寫會勘紀錄是如何受到脅迫?)答:有人是說把門關起來,不能離開」、「不可能離開。因為考量自身及同仁安危,所以還是想說處理完比較恰當」、「因為他們有一個人壓制我們的同仁之後,當時我們沒有人敢打電話之類的事」、「原本他想要離開。應該是他想要寫筆錄的時候,他不要讓他的意思記載,我們的立場是要鑑界之後才能判斷,我們的意思是要等鑑界之後才釐清,但是他們不依照我們的意思記載。所以我們認為在這裡耗下去也不是辦法,所以我們三人就都站起來想要離開」、「應該是大家都叫廖董的人說的。他是說把門關起來,不讓我們出去的意思」、「至於何人去關門我不清楚。但是就是有人把門和窗關起來」、「(問:你們沒有做完會勘紀錄的時候不讓你們離開是如何不讓你們離開?)答:就是把門關起來」、「就是有人動手把巳○○壓下去,廖董就說把門關起來」、「(問:你當時為何感受會怕?)答:因為在雙方作結論的時候氣氛不是很好。因為他們很大聲並且罵我們」、「講話大聲是有。因為印象中從頭到尾都是戊○○、壬○○他在跟我們對談與爭執討論」(本院審理卷(二)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

2、證人庚○○上開證詞,與巳○○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明確指訴當時心中的確因為遭受被告等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以言語、肢體動作等壓迫致心中產生害怕,為求安全而不得不作出會勘結論等情。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你和巳○○、庚○○在大貿公司工務所發生何事?)答:因為巳○○、庚○○他們是河川局負責河川管理業務,請他們會同履勘,跟他們在討論會勘紀錄的問題」、「(問:在這個討論會勘期間有無發生什麼事情讓你比較深刻?)答:就是在爭執有無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事項」、「對方是要求我們把會勘紀錄做好再走」、「因為會勘紀錄尚未完成,大貿公司再請我們進去完成」、「(問;進去工務所內有發生什麼事情讓你印象深刻?)答:有時候有拍桌子,有時後有辱罵」、「(問:當時你是否會怕?)答:會」、「(問:你有無怕等一下不能回去?)答:多少一點」、「(問:你們怕是怕什麼?是怕個人人身安全或是行政處分有關哪方面?)答:人身安全」、「(問:當天辰○○請你們到工務所的時候是否有人對你大罵三字經並且說如果沒有把會勘通知備註清楚就不用離開?(提示他卷字第三十四頁並告以要旨)答:是。但是何人罵的已經忘記了」、「(問:在工務所巳○○一度要離開有一個男子將巳○○的背後肩膀壓下去?)答:是」、「(問:(提示他案卷第四十九頁並告以要旨)問後來你們協議的結果想要擬結論先請斗六地政先行測量再作結論,大貿公司不滿意,所以才做出未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之結論?)答:是」、「因為當時感受如果結論沒有做好,可能離開的時間會拖很久」、「因為他們說沒有結論就不讓我們走」(本院審理卷(一)第二百三十頁、第二百三十一頁、第二百三十四頁、第二百三十八頁、第三百零六頁、第三百零八頁)。證人上述所陳之經過情形及心中感受,與前開巳○○、庚○○二人所述一致,顯見當時在工務所內之巳○○、庚○○、丙○○三人,心中所感受之害怕,及所以感到害怕之原因,均屬一致。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列情節:「我們去的時候之前河川局工務課已經有去測量過,依照我們測量的結果是有違反他使用範圍有超出,已經使用到我們工務課測量的那條界線裡面,使用範圍已經超過,但是因為那個測量是我們自己測量的」、「(問:在談話的時候有無辱罵或是拉扯?)答:辱罵是有,用台語三字經。有一個廖董,因為裡面比較亂,人很多,我記得是有一個叫廖董的」、「一般三字經,幹你娘、婊子、就這樣」、「看起來都很生氣」、「(問:看錄影帶你們是有出去又進來,你們如果要離開是否可以離開?)答:我感覺不行離開」、「(問:巳○○他再寫會勘結論的時候有無被壓制下去?)答:就是他要站起來的時候有人把他壓制下去,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從外面被請進去,我們沒有想到會那麼亂,對方工務所裡面人也很多,態度也不太和善」、「我們巳○○是我們同仁他是工程司,他在寫會勘結論,他寫的結論另外一方不滿意,大家七嘴八舌,他可能想說這樣寫也不行,依照對方所寫也不行,所以他可能想說都不行,就他就要起身,但是我不曉得他起來要做何事,馬上就有人從他的肩膀壓下去,他就沒有再起來,就做坐在那裡繼續討論要怎麼寫」、「在工務所裡面,在討論如何寫的時候,因為發現一進來感覺他們的態度就變了,因為在外面還不會這樣,他們就拿出會勘公文就指責公文記載一點,他們就指著這點要我們工程司說明。我們的工程司就說因為會勘測量線尚未明確,是否等會勘測量結果之後在寫,但是廖董就說一定要寫」、「(問:是否當下就要把今天的事情做好?)答:是。一定要寫」、「(問:有無聽到何人指示去把門關起來?)答:有。有人指示所以我才會聽到」、「他是用台語說『把門關起來,一個都不要給他溜去』」、「因為當時注意力是擺在眼前,因為我也擔心會勘結論,並且當時也吵雜沒有去注意。現在是沒有印象,但是當時門是已經關起來了,何時關起來的不清楚」、「丙○○他是在桌子角落,作勢要打人的是坐在丙○○旁邊的側面。當時被告卯○○是坐在對面廖董的右邊,廖董是坐在對面桌子靠裡面。廖董的左邊還有人。因為談論過程不是一下子,還有人會走動。位置會移動」、「因為感覺廖董他說要作成會勘紀錄,並且他也很強烈的表示一定要作成會勘紀錄,感覺他就是要依照他的意思,並且裡面又吵,又罵」、「(問:又吵要罵就能夠讓你感覺不寫好這個事情就不能離開或是還有其他因素?)答:第一、先態度不友善。第二、廖董說把門關起來,一個人都不要讓他們溜走。第三、態度因為巳○○他有寫個會勘草稿給廖董看,他不滿意他就丟過來,因為他說要照函文的會勘事項作成紀錄」、「(問:你是感覺為何會怕受傷害?)答:因為他們人多,態度又不友善。這樣就會有」(本院審理卷(二)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乙○○所述雙方爭執情形,以及遭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激烈言語、肢體動作相加,並將大門關上,暨巳○○遭人強行壓下,綜合現場一切主、客觀情形,致而產生害怕等情,核與巳○○、庚○○、丙○○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五)另證人即河川駐衛警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初協調開會房間太小,我的人是在外面,我是有聽到比較大聲的聲音出現,因為剛開始我人是裡面,之後我覺得房間太小,所以我就去外面」、「因為好像是大貿公司人員要求在進去,當初我人是在外面。我沒有很詳細的看到他們如何再回去工務所」、「因為我在那裡有聽到他們大小聲,口氣不是很好,因為他們之前有開過協調會。我也沒有看到巳○○被壓下的事情」、「因為我們不是會勘主辦人,我們可以自由進出,我感覺他們不是談的很愉快,可能對方談的時候有比較大聲,如果沒有作成會勘紀錄可能就不能離開的那種感覺」、「(問:你剛才有談到你覺得不能離開為什麼?)答:那個是再進去的時候,因為他們剛才談的時候好像沒有結論,我們同仁有出來,那個時候我人在外面,我在前面,他們三個人在後面,然後大貿公司的人又與他們談一些東西,所以要再進去,再進去談論的過程中他們有比較大聲的談論聲音」(本院審理卷(二)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甲○○於事發時人已未在工務所內,但縱使人在在屋外,卻仍可聽見工務所內爭執聲音,並感受到如果沒有作成會勘紀錄可能就不能離開的感覺,不在屋內的人員已有如此感受,更可證明工務所內巳○○、庚○○、丙○○三人所承受不法壓力之重大。

(六)證人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職員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是收到函文通知去會勘。因為大貿公司有跟我們委託經營契約,因為函文的內容有提到有傾倒廢棄物、挖取土石的問題,這個可能有違約的問題,所以我們要去看。我們也是要實際去看才知道」、「因為我們是在河川的對岸先看,但是後來大貿有人就來了,大貿公司與河川局人員有一些口角,當天會勘有縣政府等其他機關,後來好像是大貿公司人員說要去工務所協調說的比較清楚,依照我當天去會勘所看到的情形,我走了很長的距離,並沒有看到有傾倒廢棄物的情形,這點我有在會勘結論註明,這是我的職責,因為如果傾倒廢棄物也是屬於佔用」、「因為聽就可以聽出來,我記得他們說事先有經過協調,他們本來在那裡有作物,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把他們放火燒掉,還有也有一些協調,沒有依照協調會的情形去做,他們就說要去工務所談比較清楚,所以到工務所以後,大貿公司有提出書面資料,裡面有河川局與大貿公司的人員都有簽名」、「我記得是這位先生(當庭指認壬○○)事先來,我知道他很生氣,在我的感覺他們之前就已經認識,並且好像是說河川局找他麻煩。口氣很不好,沒有動手打人」、「因為我們進去的時候就去工務所的會議室,沒有多久縣府人員就說沒有他的事情,他們就出去了,之後只剩我與河川局人員,廖董他就說他很倒楣,被河川局找麻煩,因為我也不是全程參與,我當初也是說不要爭吵好好講,可是我聽他們說話的情形他們很生氣,之後他們就說不關我們國產局的事情,就請我先出去等一下,之後他們所討論的問題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們是一起進去工務所,水利課人員說沒有他的事他就先出去,之後廖先生他說也沒有國產局的事情也就先請我出去。後來他們談論之後有出來,要再進去這個時候我就沒有再進去過了。中間河川局人員有出來,不曉得怎麼樣談一談又再進去,詳情如何我不清楚,他有拿一些資料,他主要是拿這個函文說,我們有違反規定,請他們舉出來,因為函文內容有記載可能有傾倒廢棄物的問題與毗鄰河川公地,到底是什麼樣才算是毗鄰,沒有很明確。我認為他們這樣說也是有道理。所以當時我想說既然沒有,就先大家瞭解彼此立場,因為我想說先鑑界,這樣可以比較明確,如果是在合法的使用權益應該受保障,如果有使用到河川公地就如何處理。可能是大貿公司他們人言語比較不禮貌,我是有聽到說今天要給一個交代,不能亂發函」、「大貿其實有這部分要求,河川局他說之前是別組人員勘查,現在是這些人員查緝,所以他說要再確認,河川局人員的說法我可以接受,但是一般人可能沒有辦法接受,當時是廖董他一直說要有一個交代。因為沒有辦法很確定界址,當一個土地發生爭議的時候,最好的方法就是請地政人員鑑定界址。所以才要找一個客觀的地政人員來鑑界。所以這個問題是沒有辦法當場解決的。因為他沒有辦法當場解決,廖董他說話是很有權威,當時也沒有地政人員到場所以根本沒有辦法當場解決,我認為應該是把看到的做個紀錄找時間再來鑑界,是比較好的方法。但是他們有自己的想法」、「當時據我所知,是河川局人員不願意就大貿公司是否有函文內容所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沒有挖砂石、沒有倒廢棄物,河川局的意思是要先鑑界,再做結論。所以廖董他才說一定要對這個問題作交代。並且也說了很多次」(本院審理卷(二)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證人寅○○於案發時雖不在工務所內,亦未親自見聞被告等人是否犯罪,但其證詞可以證明當日在工務所中雙方確實曾發生爭執,且巳○○等人本不欲對於大貿公司有無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部分表示意見,主張須先經過地政主管機關鑑界。因此巳○○等人事後所作出之會勘結論,並非其本意,應可確認。

(七)另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勘驗被告卯○○提出之當日攝影記者拍攝之新聞錄影帶,發現下列畫面:

1、「巳○○、丙○○、庚○○到客廳,己○○有在客廳與巳○○河川局人員說,本件土地沒有經過鑑界,我們沒有辦法會勘」(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九十六頁背面、第十四點)、「河川局人員關於會勘結論,巳○○意思傾向於先鑑界,丙○○的部分是主張工地堤防先做,有涉及鑑界等鑑界完再施工」(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九十六頁背面、第十五點)、「在工務所巳○○、己○○討論會勘結果的畫面,己○○表示尚未鑑界,不應該叫他們會同勘驗」(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九十七頁、第十七點)。依據上開錄影畫面,會勘人員當時均認為有鑑界之必要,可以認定。

2、「壬○○在現場參與討論發表意見。內容關於河川局停止施工後為何開工之議題,及補償地上物問題,疑有傾倒垃圾或廢棄物問題。壬○○當場表示:(一)還沒有補償我的農作物,原先答應暫停施工,事後尚未解決,主管機關逕行施工。主管機關答應補償但又說沒有經費,不應該逕行施工。(說話語氣爭執激烈)。(二)要求主管機關假如懷疑現場有傾倒廢棄物的話,可以現場開挖」(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九十五頁、第三點)。另「壬○○說:會議紀錄要怎麼寫我沒有意見。但是公文為何要這樣寫,要求巳○○解釋,並對該公文所載事項記載清楚」(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九十六頁、第十一點)。依照上開錄影畫面,壬○○對於議題表現之爭執狀態及其參與程度,顯然並非所辯「正巧碰到五河局等機關勘驗,因人員極多加上有記者採訪,乃基於好奇及關心之意前去瞭解,於入會議室未久,其發現本案會勘單位相互間無法協調一致,縣環保局、水利課即與五河局意見紛歧,產生極大之糾紛,加上大貿公司也有意見,氣氛未佳,隨即離去」云云,是其辯解與事實相違背。

(八)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分別勘驗現場,並就工務所陳設情形為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平面簡圖及相片可資佐證(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審理卷(三)第一百零五頁至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五頁)。

(九)此外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利五管字第0九一0二00二七八0號函之會勘通知書(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一頁)、勘驗結論(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頁)等文書證據在卷可憑。

三、另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現場「氣氛正常」(本院審理卷(二)第九十九頁)「我們座(應為坐之誤)在外面,聲音不會很大聲,裡面在討論」(本院審理卷(二)第九十九頁背面)等情,惟此與其在偵查中供述相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己○○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偵查所言,推稱可能問題聽不清楚云云(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零三頁背面),企圖翻異前供之心態甚明。又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我有聽到有一個大貿的人好像是辰○○說的沒錯,但他是說你們說我們倒垃圾,你們有沒有看清楚,請他們看清楚後給我一個交待以後再走,並沒有說不可以走」、「我不曉得其他的人如何,但我沒有這個問題,我要走就可以走」、「因為我感覺步道(應為不到之誤)報利(應為暴力之誤)的脅迫,就一般我們與民眾的接觸,我不覺得有什麼特別,類似民眾抗爭跟激烈陳情,沒有什麼特別的」云云,然此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我聽到辰○○說一定要給他們一個交代,否則就不能離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卷第九十二頁)迥然不同,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言,均無從認定對被告有利。至於記者子○○在本院所稱:「在場包括河川局及土木局(縣府的人)及大貿的人都有爭吵過」、「那是抗爭的場合,情緒上有較激烈的言詞,沒有實際動作」、「(問:有人說辰○○當場曾經說『門關起來,一個都不可以讓他們出去』你有聽到?)答:沒有,我聽道(應為到之誤)的事(應為是之誤)河川局的人好像覺得理虧,所以想要走,但廖董說沒有結論,不可以走」、「(問:河川局的人有人說一個人要站起來,想要走,但是被什麼人壓下去,此情況有看到否?)答:沒有」(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零七頁背面至第一百零八頁),以及記者丑○○所稱:「言語上的爭執是有,但沒有看到暴力」、「(問:是否聽到辰○○指示、或要人將門關起來?)答:沒聽到,聽到要他們將會勘紀錄據實寫出來,沒有聽到說要人將門關起來,或誰不可以離開」、「(問:河川局的人說他要走,但被人壓下去,是否有看到此事?)答:沒有印象,因為拍時,右邊是遮住的,旁邊可能沒有注意到,曾經有幾次衝突較大,是否有人要起身或做什麼,我沒有看到」、「大貿公司一直要他們將會勘紀錄寫出去,因為有人檢舉,所以要河川局的人將會勘紀錄據實寫下來,但河川局的人不配合,所以有衝突」(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三頁),證人雖未目睹巳○○遭人壓下一節,但自二人供述中,仍可顯現出當時爭執衝突情形,以及辰○○確實提及沒有結論不可以走等情,此部分亦無從認定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而證人午○○、癸○○二人,在工務所會議室外的客廳泡茶,二人雖均僅稱:有聽到大小聲云云(本院審理卷(三)第八頁、第十頁),然因二人並未在會議室內目睹發生經過,且二人所述爭執情節,相較下顯然與其他證人所述情形輕微,是二人應有刻意減輕或隱瞞部分事實之情形,其所證述之情節與事實有異,應不足採信。另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勘驗被告卯○○提出之當日攝影記者拍攝之新聞錄影帶,雖未發現巳○○遭人壓下、辰○○提及將門關起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附和稱如果沒有作成結論就不要離開,以及被告等人以拍桌、怒斥等肢體、語言方式,加深巳○○、庚○○、丙○○壓力等畫面,然本院認為該錄影帶本未就全程始末為攝影,證人丑○○並證稱:「應該是片段,因為過程很長,電池不夠用,大約待機只能一個小時,實際拍的話,大約二十分鐘」(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十四頁),因此錄影帶未出面之畫面,不能即認定從未發生。況子○○、丑○○係經卯○○服務處或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始到場採訪(本院審理卷(二)第一百零九頁背面、第一百十三頁背面),而被告辰○○亦稱:「我還請記者朋友,就是怕他們用不好的手段」(本院審理卷(三)第一百三十七頁),則錄影帶中以有限的時間所能拍攝之畫面,其取捨之間,顯然不能涵蓋所有事實,自無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辰○○、卯○○、戊○○、壬○○所為,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巳○○、庚○○、丙○○三人,為違背自己意願之會勘結論,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四人與確實人數不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強暴、脅迫行為,對巳○○、庚○○、丙

○○三人造成侵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害巳○○處斷。

(二)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法條(本院審理卷(三)第一百六十八頁背面),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應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與公務機關有所爭執,對於公務機關函文內容不滿,不思以正常管道尋求救濟,竟對於公務人員施以不當壓力,迫使其作出對於自己有利之結論;又本件尚未對巳○○等人造成身體傷害,其動機亦係出於不滿,並非牟求其他私利;暨其個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誤為第二百十三條),係指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製作目的之行為,性質上係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欺罔犯罪,此與本件施加強暴、脅迫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構成要件亦不該當,自不能成立本條之罪。

(二)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拘束他人自由,使其處於特定之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為必要。如係被害人主觀上基於其他考量因素,而不敢自由離去,尚難認為成立本條之罪。本件被告對於巳○○、庚○○、丙○○三人所施加之行為,本意在於迫使其作出有利之結論,而非在剝奪三人行動自由。而巳○○三人在客觀上,亦無不能離去之情形,其因主觀上基於其他因素考量而繼續留下,實與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另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辰○○以「你們都是婊子」、「說話不算話」等語,且在旁小弟不時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巳○○等三人,因認被告四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惟「說話不算話」一語,係對於對方言行不一致之評價,在社會通念上,顯難認為係侮辱他人之用語。而證人巳○○、庚○○、丙○○,在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指認曾經遭辰○○以「你們都是婊子」一語辱罵。至於在談判過程中,因言語衝突,或基於平日慣用口語,或基於一時衝突氣憤,個別人士語出「幹你娘」之三字經等情,亦屬常見,實不能單以在場之個人曾經口出惡言,即認定所有人在場之人均基於共犯﹞F很多次」(本 K 院審理卷(二)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證人寅○○於口出惡言之人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為侮辱公務員之共犯。

(四)上開部分因公訴人認為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秋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