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林王淑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九六○、一九六一、一九六二、一九六三、一九六四、一九六五、一九六六、一九六七、一九六八、一九六九、一九七○及一九七一等十二筆土地使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該十二筆土地地目為「田」、土地編定類別為「特定農業區」,均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據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㈠農作使用、㈡農舍、㈢農業設施、㈣畜牧設施、㈤養殖設施、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㈧林業使用、㈨休閒農業設施、㈩公用事業設施,其中以㈦採取土石之方式使用土地涉及變更地形及地貌者,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辦理許可使用手續,詎癸○○承租上開土地後,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手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僱用不知情而年藉不詳兩名成年之挖土機司機及不知情之辛○○(業經撤回起訴)砂石車司機於該十二筆土地開挖,採取土石外運,現場並已形成平均深度約五公尺深之不規則窪地,雲林縣政府即以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依編定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一府用字第九一○七一○五七七號函暨「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科處癸○○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三日內回填三分之一以上、四至七日回填三分之二以上,最遲十五日內回填完畢)自行回填良質土方,恢復土地原狀。詎癸○○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收受後遲不回填良質土方,恢復土地原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雲林縣政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窪地仍未恢復原狀,並留兩處(各二千九百零三及二千零七十五平方公尺),深約十餘公尺之大型坑洞,而函請偵辦。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其為上述十二筆土地之承租人及管理使用人,未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採取土石,於上述日期起挖採土石外運,事後為警查獲,其於上述期日收受雲林縣政府上述舉發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之處分書,而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回復原狀是檢察官不讓我回復云云。經查:
㈠、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編定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癸○○為土地之承租人及管理使用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被告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虎尾分局等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上述土地遭開挖砂土,平均深度約五公尺,經雲林縣政府科處癸○○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回填完畢,然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文到後未遵期回填回復土地原狀等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復有土地所有權狀(虎尾分局卷)、土地登記簿謄本(水土保持法偵查卷第七一至七六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雲院任民執全決字第八十九年─一七五號函及附件(違反水土保持法偵卷卷㈠第四七、四八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審理卷㈡證物袋內)、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雲林縣虎尾鎮農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違反區域計畫法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水土保持法偵查卷㈡第五九至六一頁)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勘驗筆錄(水土保持法偵查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卷㈡第六頁)在卷可查。
㈡、按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並劃分為九種使用區,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使用性質進行管制,該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依據該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附表一農牧用地雖容許採取土石方式使用土地,惟同條第三項授權內政部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其中第四點規定,屬容許使用範圍,且未涉及建築行為或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容許使用手續。本件因無人向農牧用地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即於上述土地採取土石,且已涉及變更地貌,經鄉公所、縣政府等單位勘查後,雲林縣政府即以被告癸○○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管制使用之規定,函文被告癸○○並檢附處分書,對被告癸○○科處三十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癸○○於文到十五日內(三日內回填三分之一以上、四至七日回填三分之二以上、最遲十五日內回填完畢)自行回填【良質土方】,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有上述雲林縣政府函文及「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以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違反區域計畫法偵查卷第一四頁)等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癸○○所是認。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雲林縣政府派員前往勘查現場是否依期限回復原狀,惟現場並未回填土石恢復原狀,並發現現場遺留兩處各二千九百零三、二千零七十五平方公尺,深約十公尺之大型坑洞,也有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會勘紀錄、照片(違反區域計畫法偵查卷第九頁、一一頁)、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00八五九0九號函(水土保持法偵查卷㈠第一0八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複丈之成果圖(水土保持法偵查卷㈡第一0三頁)等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癸○○所承認,被告雖辯稱:是檢察官不讓其回填云云。惟查:
⑴檢察官既未因保全證據之故將現場當作證據,命被告不得再至現場,自無阻止被告回填之必要。
⑵雲林縣政府以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0五七七號函暨處
分書予被告之違規行為處罰三十萬元,並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回填良質土,恢復土地原狀,雲林縣政府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00一七五二七號函示被告有關良質土之認定標準(水土保持法卷㈠第一二一頁),被告癸○○自陳:「伊有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說要有土石證明,良質土之證明,這個根本不可能」(審理卷㈡第二四頁)。被告被要求回填良質土,如確實提出良質土之證明並回填,已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其回填既合法,檢察官豈有刁難之理,所辯自非可採信。
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現場勘驗時現場深度約五公尺,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雲林縣政府再派員至現場會勘,則發現現場兩處坑洞深度已達十餘公尺,可證被告接獲命令回填之處分,不僅未回填仍持續挖採土石,所辯顯係推託之詞,自非可採。則被告癸○○於縣政府處分書送達後,本負有於十五日內恢復土地原狀之作為義務,但其卻未依縣政府處分之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其不作為之事證已形明確。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其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二名及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辛○○遂行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詳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癸○○素行不端,犯罪後猶飾詞不能回填是檢察官之因素,犯後態度不佳,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不僅未收歛行為,仍然於上開土地開挖等情,已據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職員曾淑貞到院證述:「伊到現場三次,最後一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檢察官一起去會勘,前兩次沒有冒出水來,第三次比較深,地有落差,有挖那個時候水有冒出來,比較深。」(審理卷㈠第一七七頁)可悉,被告並不在意被取締,其被取締後仍繼續開挖,惡性非輕。復次,被告癸○○經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要求其回填土地,其雖稱已回填三分之一,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二個月有餘,被告迄未完全回復土地,顯非誠意彌補其行為造成土地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洗砂機一台係在被告挖取土石後洗選砂石所用之工具,自非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犯罪有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系爭十二筆土地係林王淑叡所有,而林王淑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己○○、林奕言己拋棄繼承,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林王淑叡死亡時,系爭十二筆土地即歸屬國家所有,被告辯稱係其承租,即無可採,又被告開挖後回填廢棄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檢察官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擴張事實)。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癸○○堅決否認有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有跟戊○○講過地有很多砂石不好種植要換土,己○○也知道,他有來作證過,且他們就住在那裡,不可能不知道;伊回填是現場的土,不是廢土,也沒有回填垃圾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其繼承人己○○、林奕言均拋棄繼承,有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九繼字第四四一號函為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則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技士曾淑貞警訊中:「該地段有堆置夾雜廢棄塑膠袋、少許磚石及其他雜物。」之證述及照片為據,固非無見。惟查:
⒈【竊盜罪部分】:
⑴林王淑叡之繼承人己○○、林奕言雖均拋棄繼承,然林王淑叡之配偶戊○○亦為
繼承人之一,有林王淑叡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在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四一號卷可考,經調卷查明屬實,可見戊○○並未拋棄繼承,則林王淑叡死亡後戊○○為林王淑叡上開財產之唯一繼承人可資認定,公訴人認林王淑叡之財產已無人繼承,上開財產屬國家所有,自非有據。
⑵被告癸○○是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承租人,林王淑叡是出租人,此有被告癸○○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復據戊○○、林王淑叡之子己○○到院證述明確,應屬可信。茲戊○○為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唯一繼承人,自有權管理、處分系爭十二筆土地,又其應繼受林王淑叡出租人地位,自得同意他人開採系爭土地之土石。參以己○○到院證稱:「問:該十二筆土地現在何人所有?答:應該是我父親,因為我與我妹妹已經辦理拋棄繼承,我父親是當然繼承人所以沒有辦。」、「問:該十二筆地何人管理?答:我爸爸在管理。」、「問:地有無出租?答:有,以前有聽過清輝、清輝,是我爸爸告訴我租給他。」、「問:何時聽過出租給人家?答:九十年底或九十年九月間;我曾經跟我父親提過要回來蓋溫室,我有跟我父親商量,他說應該可以,但土地有租約,要跟承租人商量。」、「我之前問我父親那個租土地的叔叔租土地的用意為何,我父親跟我說我媽媽的那些土地之前是一個池塘,有回填垃圾,我叔叔要作土壤改良,要去將一些疏濬水溝土作地表土壤改良,我心裡想,如他將土壤改良好的話,對我的計畫蠻有利的。」、「問:你看到的地貌為何?答:我先看到C區在整地,B區也有一部分在整地,因為我溫室要蓋在B區,所以我回去問我父親這樣可以蓋在B區嗎?我父親說清輝說沒有問題,他會回復。」(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應可採信,足見戊○○確有同意被告開採系爭土地之土石。又該租約尚未屆期,繼受租約之戊○○自有遵守租約內容之義務。執此,戊○○係自始管理該十二筆土地之人,其同意被告癸○○挖採系爭土地之土石作土壤改良,被告癸○○挖取土石後外運後再載回土方回填,乃符合契約之精神,難認被告癸○○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系爭十二筆土地開挖地點距離戊○○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一九九號住處,僅有五
至十分鐘之路程,已據甲○○(已撤回起訴)即林王淑叡之弟弟證述綦詳(審理卷㈡二0頁反面)。而己○○沒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甲○○幫戊○○送油,且在系爭土地幫戊○○照顧苗木,戊○○之油店距系爭土地約五、六分鐘之路程等事實,復為己○○在本院供述明白,如此看來,開挖地點與戊○○住處、油店相隔不遠,又為如此大規模之開採行為,戊○○或其家人完全不知似乎不可能,何況開採之現場既有戊○○之親屬甲○○在場,如係盜採,當會適時反應予戊○○或其子己○○然後報警處理,然本件查獲並非戊○○報警查獲,可悉戊○○並未認為被告癸○○係盜採,否則應會報警究辦。雖然己○○證稱:被告在案發之前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前有跟癸○○催過(回填),被告有答應要回填云云。(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惟己○○沒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自不必徵得己○○之同意,又己○○上開證述是要在其所繪之現場開挖圖(審理卷㈠第一二六頁)B區蓋溫室,因此要求被告回填,並稱:「照片第二十三張(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虎警刑字第二00五四號卷內),是B區北側,拍的位置是B區往網室那邊拍的,這整平地看起來像是把B區的地整高的。」(審理卷㈠第一二0頁反面)。己○○既是局部要求回填,而非全面回填,且被告有回填B區之跡象,究不能解釋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戊○○經本院傳訊三次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可參,可知戊○○對於其土地被挖
掘一事不甚關心、在意,若該十二筆土地未經戊○○之同意,被告當不致擅自大規模開挖數日之久,況開挖面積、深度如此之大,戊○○住處、油店就在不遠處,竟置之不聞問,亦未報警究辦,益見被告辯稱其開挖前經戊○○同意,應屬可信。依此,自難認為被告癸○○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
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⑴證人曾淑貞到院證稱:「問:你這三次去現場,有無看到廢棄物?答:第一次
沒有、第二次沒有,第三次磚塊也不是很多,他們有作園藝,有磚塊都是一點點及一些塑膠袋但是不多,也有破掉籃球,都是一些雜草等物;檢察官說有一條水管,檢察官說這個要寫,這個也算是廢棄物沒錯,我就把他寫下來。」(見審理卷㈠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據此,上開物品工地隨處可見,數量也極少,磚塊又是供園藝砌磚用,如此可明,被告並沒有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之情形。
⑵證人己○○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拍的情形其主要是集中在A、B、
C區三區,與你在九十年十二月去看有無差別?答:我印象裡面十二月那次我去看,在B、C區那裡挖出來的都是垃圾,記得現場很臭。」(審理卷㈠第一二0頁反面),就此亦可悉,被告開挖時該土地已掩埋圾垃,應非被告所回填。
㈣、至於證人辛○○、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開採之砂石外運之事實,證人壬○○、乙○○、丁○○、子○○亦僅能證明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渠等在現場工作(以上六名被告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及回填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有何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蒞庭公訴檢察官認為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許 佩 如法 官 李 明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