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新台幣:
㈠新版壹仟元紙幣叁拾張(號碼:EL114406WA壹張、EL588747V
J陸張、GQ796636UA壹張、GQ796637UA肆張、GQ796638UA肆張、GQ544667UA捌張、JK416686VF陸張)、㈡新版伍佰元紙幣叁佰貳拾伍張(號碼:EK654310WF肆拾柒張、EK96
0763VA叁拾貳張、EK671019XG叁拾陸張、EK654307WF叁拾壹張、EK654306WF叁拾陸張、EK654305WF叁拾壹張、EK654304WF叁拾柒張、EK654303WF肆拾張、EK654302叁拾伍張)、㈢舊版壹仟元紙幣壹佰貳拾張(號碼:EK571863GU拾捌張、DK7126
73CW叁張、DT910219BV拾肆張、DS332586JU拾肆張、CS249319DX拾捌張、DL007533BV貳拾壹張、DK712673CW拾肆張、DL277419FY拾捌張)、㈣舊版壹佰元紙幣貳拾叁張(號碼:EM953518BU壹張、EM568200
GZ肆張、DN055491FY肆張、EM721156HZ壹張、CR624072EZ貳張、CT517460FU壹張、DL606180HY貳張、DQ079159CX壹張、DT770282BW壹張、EM970893FU貳張、DQ079159CX壹張、EM567605FW貳張、L461968N壹張)、㈤舊版伍拾元紙幣拾玖張(號碼:E409387T拾張、H435421S伍張、H0000000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經濟狀況不佳,為錢莊討債,需錢甚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看見甲○○(另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刊登「日進數千」等類此之廣告,即打電話與當時化名為「林進財」之甲○○聯繫後,得知自甲○○處購入偽造新台幣紙幣半成品,再予加工處理後販出,可以賺取差價牟利。丙○○明知該等偽造之紙幣將流入市面充作真鈔使用,仍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本於收集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在其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十一樓住處,打電話要求甲○○先寄二張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供其觀看貨色,以決定是否購買。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甲○○即以快遞寄送方式,將二張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成品,寄送至快遞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之某取件處,丙○○即至上述處所,自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承辦人員處,收受該二張偽造新台幣紙幣而收集之。丙○○見該二張偽造紙幣近乎真鈔,即基於偽造國幣、販賣交付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初某日,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打電話向甲○○購買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成品三十五張(真鈔、偽鈔之換算比例為一比七),甲○○再以上述寄送之方式,由丙○○台北市○○路之快遞公司取件處,自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承辦人員處,收受該等偽造紙幣而收集之,並持至上述住處中置放,準備販賣。
二、於同年三月中旬,丙○○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出售上述偽造紙幣,即在「自由時報」刊登「日賺數千」等類似之廣告,當時自稱為「林太太」之丁○(另經檢察官偵辦)及自稱為「張景隆」之人,見報分別向丙○○表示欲購買偽造紙幣,惟要求先看貨色。丙○○即於同年三月底,在其上述住處,將其中四張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成品分別裝入二個信封內(每個信封內有二張偽造千元新台幣),持至台北市○○路某處郵筒,同時投寄給丁○及張景隆(詳細住址不明),而以郵寄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述偽造紙幣交付予丁○、「張景隆」。其後丁○、「張景隆」均表示偽造之紙幣不夠逼真漂亮,不願購買,惟亦未退還給丙○○。丙○○見偽造紙幣無法出售,即將該剩餘之三十三張偽造紙幣撕毀並泡水沖洗後丟棄。丙○○向甲○○表示偽造紙幣不夠逼真漂亮,要求重新補貨。於九十年四月底,丙○○於上開住處,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打電話再向甲○○購買偽造紙幣,甲○○為彌補丙○○上次之損失,即以一比十之比例,出售面額共計十萬元之偽造新台幣紙幣半成品及防偽線(即安全線,非屬原料)給丙○○,其中含有新版之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之紙幣樣式,惟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在A3或A4規格紙張大小上,尚未裁切,亦未貼上防偽線之半成品(尚未構成通用紙幣,亦非屬原料)。丙○○於四月底至上述快遞公司取得該批貨品後,即在上述住處,沿仿印之新台幣尺寸大小,以美工刀加以切割,並在該紙幣上貼上防偽線,而偽造新台幣國幣,偽造成功(既遂)之新台幣紙幣成品,丙○○即留存,伺機販賣,偽造失敗(未遂)者,丙○○則丟棄(數量及面額總數均不詳)。
三、同期間丁○又向丙○○購買偽造紙幣,丙○○即於同年四月底,將上述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成品十張置入信封內,以郵寄方式投遞於台北市○○路某處郵筒,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述偽造紙幣投遞至台北市○○路○段○○號丁○指定之信箱內,而交付上述偽造紙幣予丁○。丁○見該等偽造紙幣幾可亂真,即以一比七之比例,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上述尚未裁切,仿印於A3或A4規格紙張之新台幣半成品及防偽線,丙○○則以上述郵寄之方式,販賣面額共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偽造紙幣半成品及防偽線予丁○。丁○再將價金匯入丙○○指定之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為「陳茂林」之帳戶內(該帳戶係甲○○將存摺、金融卡借予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其使用)。
四、九十年五、六月間,丙○○認為新版新台幣紙鈔不好用,即以一比十之比例,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舊版之偽造新台幣紙幣半成品,甲○○即以上述快遞方式,郵寄以上述方式仿印在A3或A4規格大小之紙張上,尚未裁切之偽造新台幣半成品予丙○○,面額有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等數種(尚未構成偽造通用紙幣,亦非屬原料)、共計新台幣十五萬元,其中新版、舊版之紙幣樣式混雜一起。丙○○於收受上述半成品後,於同年六月底,即以一比七之比例,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在其上述住處,販賣上述未裁切之偽造新台幣影印紙張半成品及防偽線給丁○,共計販賣面額達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丙○○並於上述期間內,在其上述住處,將轉賣給丁○剩餘之仿印新台幣紙張,以美工刀按照圖樣予以切割,並於新版偽造一千元及五百元之紙幣上,貼妥甲○○寄來之防偽線(非屬原料),而偽造新台幣國幣。偽造成功(既遂)之新台幣紙幣,丙○○即留存,伺機販賣,偽造失敗者(未遂),丙○○則丟棄,其種類有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各數張(數量、面額總數均不詳)。
五、九十年八月中旬,丙○○又以一比十之比例,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偽造舊版新台幣半成品,面額總計達十萬元,因影印品質不良,甲○○亦表明不用退貨,丙○○即將該等半成品泡水沖洗後丟棄。不久後(八月中旬某日),甲○○以一比十五之比例,補寄以上述方式仿印於A3或A4規格紙張之偽造舊版新台幣半成品給丙○○,總計面額達新台幣十五萬元,樣式為舊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丙○○即在上述住處,又以前開方法,將該半成品偽造紙幣加以切割(舊版新台幣不用貼上防偽線),而偽造新台幣國幣。偽造成功者(既遂),丙○○即留存,伺機販賣,偽造失敗者(未遂),丙○○即丟棄,其種類有舊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及五十元各數張(數量、面額總數均不詳)。
六、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丁○因偵查機關之授意,以電話向丙○○表示欲以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一比五之比例,購買舊版偽造新台幣紙幣成品,面額共計十萬元,並約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交付。數分鐘後,丁○又打電話給丙○○,表示再追加購買面額新台幣三萬元之偽造紙幣成品,並稱上次交易有些半成品不漂亮應給予補償。丙○○於是持面額達十六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之舊版偽造新台幣紙幣(幣值有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五十元,各種幣值數量不詳)至上述地點準備交易時,為埋伏之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人員當場查獲,而交付未遂,並自丙○○身上扣得上述偽造新台幣紙幣。丙○○另帶同查緝人員至其上址住處,查扣置於其住處之偽造新台幣紙幣成品,面額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總計扣得丙○○偽造完成之新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十三張、五百元紙幣三百二十五張、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一百二十張、一百元紙幣二十三張、五十元紙幣十九張,面額共計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七、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審判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新台幣紙幣足資佐證。該等偽造紙幣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其中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偽鈔,均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新版新台幣一千元之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按:即被告與證人甲○○所稱之防偽線)係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新版新台幣五百元偽鈔之水印及安全線則是以雷射輸出方式仿製,另安全線部分是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部份以雷射輸出等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舊版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之安全線,則是以雷射輸出方式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舊版新台幣一百元無安全線,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其中一張號碼:L461968N一百元偽鈔未列明此部份結論)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文在卷可參。該鑑定內容就安全線部分,亦核與被告自白舊版偽鈔不用貼防偽線(即安全線)一事相符,並經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再者,扣案之偽造紙幣究係成品或半成品之判別,事涉被告偽造紙幣未遂、既遂之犯罪階段,經本院送請鑑定,中央銀行發行局函文本院稱:本局就偽造之成品、半成品鑑定,係以偽造之鈔券已具新台幣鈔券圖案樣式及尺寸者,不問已否完成真鈔各項防偽辨識機制,應屬成品,否則,即屬半成品,所以,扣案之偽鈔均屬成品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文在卷可稽。經法院於審理時勘驗扣案偽鈔之圖案樣式及尺寸,認均與真鈔幾近一致,已足使通常之人難以判定真偽,是該等偽造紙幣當已達偽造完成之既遂程度無疑。中央銀行發行局於該函文內,復逐一說明扣案偽鈔號碼之紙幣數量,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其扣案偽鈔之張數無誤,自屬可信。此外,復有華僑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林」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附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五二號卷宗影本內)、甲○○為偵查機關查扣之偽造紙幣器具、偽造紙幣成品、半成品之照片(附於本院審判卷宗)、及現場查獲照片(附於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二八四號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二、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於法院訊問時,歷次之供述或證述均有不一,購買仿印偽鈔之金額、次數等,亦與證人甲○○到庭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對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其於審判中之供述,是將三月、五月、八月所進的貨作一統計後才到庭回答,其並承認之前因說謊成性,所以也不記得自己講過什麼了等語。本院參酌本件並無被告書寫作帳之簿冊,可認被告於購買、製造、販賣偽造紙幣之時,是未做紀錄,且被告購買之真鈔、偽鈔比例又不一致,紙幣之樣式又有多種,案發至今,亦已有一段時日,要求被告每次供述均須一致,實在強人所難,失真之機率信亦更高。反觀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較之其他卷內供證筆錄之記載,均更為詳細明確,又與上述說明之證據內容一致,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可採。至於證人甲○○證述之交易金額、次數,被告則當庭堅詞否認。茲因甲○○亦證稱其未有類似記帳之紀錄,且其販售之對象不少,被告雖用二個假名向其購買,但另一個假名為何,證人甲○○亦稱不復記憶,且於被告購買之前,甲○○又是寄送貨色樣本,事後又有補寄偽鈔,以彌補貨色不良之情形等等,可見甲○○與其客戶間之交易內容相當複雜,是甲○○記憶是否清楚,即屬可議,實無從認定證人甲○○所述被告購買之偽鈔之金額、次數確屬真實。再者,甲○○是因被告被捕後,配合偵查機關而加以逮捕,是甲○○是否因此故意誇張其與被告之交易金額、次數,亦非無疑問。實行公訴檢察官認為應調取被告匯款給甲○○之帳戶(共約五個帳戶)之往來明細以釐清兩人間之交易,惟誠如證人甲○○所言,被告既然以假名與甲○○交易,其以他人名義匯款給甲○○,更是大有可能,是此部份調查既無法得出待證事實之結論,即屬不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自甲○○處收集偽造紙幣(成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其交付偽造紙幣(成品)予丁○、「張景隆」之行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其為偵查機關查獲之該次行為,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未遂罪。其裁切偽造紙幣半成品並黏貼防偽線而偽造新台幣完成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既遂罪。其裁切偽造紙幣半成品並黏貼防偽線未成者,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利用郵務人員交付偽造紙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同時投遞偽造紙幣予丁○、「張景隆」之行為,應屬同時交付偽造紙幣之型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交付偽造紙幣罪論。被告先後數次自甲○○處收集偽造紙幣(成品)之行為,先後數次交付偽造紙幣(成品)之行為(含最後一次之未遂行為),及先後數次偽造幣券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一收集偽造紙幣罪、交付偽造紙幣罪、偽造幣券罪,並加重其刑(偽造幣券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收集偽造紙幣、偽造幣券之目的,係在販賣交付偽造紙幣,其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偽造幣券罪。
五、起訴書認被告「與甲○○共同以偽鈔洗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一節,究指哪一部份之犯罪行為,被告是與甲○○共犯,是不明確。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是單獨犯,本院參酌被告是向甲○○買斷偽造紙幣再行販賣,或買斷偽造紙幣半成品,自己再行加工製作並賣出,所賺取之價差均係供己使用,當認本案被告是單獨犯,並無所謂共犯之問題。再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購買、販賣偽造紙幣之行為均已論及,惟卻未論以被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行,本院亦應審究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另被告偽造幣券失敗的部分,自係偽造幣券未遂,起訴書亦漏未論述,惟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起訴書認被告購入之偽鈔有新台幣一千六百餘萬元,獲利約新台幣九十餘萬元云云,尚有誤會。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被捕後,亦即供出偽造紙幣之來源,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甲○○,並起出大量之偽鈔印製工具及偽鈔成品、半成品,使甲○○之不法行為得以終止,足認被告之坦白,亦遏止了偽鈔繼續流入市面,干擾金融秩序之不良風氣,被告自稱其因負債不少,受地下錢莊逼債才鋌而走險,其家中尚有幼子帶扶養,經濟壓力甚大,要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製作偽造新台幣之數量甚鉅,且被告是以中盤商之地位,經營販賣偽造紙鈔,每次出入之偽鈔面額、數量均屬不少,且各種紙幣均有,可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雖向被告購買者僅有一人,且購買者是明知被告所販賣者是偽造之紙幣,但被告製作並販賣偽鈔之行為,已造成散佈偽鈔之嚴重危險,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產生危害,難認輕微,可見被告是不甚在乎其行為所可能產生紊亂金融秩序之危險,而該不在意,乃肇因於被告自私自利之心態,加上被告收取販賣偽鈔所得,又係利用他人之帳戶行之,以求掩人耳目,更可認被告惡性非輕,實須入監服刑促被告了解其所犯罪行之嚴重性,藉以矯正被告不正之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幣券(新台幣,其號碼、數量均如卷附之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文內容所示),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囑咐購買偽鈔者,將價金匯入上述戶名:「陳茂林」帳戶內,被告再以金融卡提出真鈔,而認被告另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嫌。按所謂洗錢者,乃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則列舉該等犯罪型態清楚。再者,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四條第一、二、三款則分別明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製作偽鈔之犯罪行為,所取得者,僅是偽鈔而已,此乃犯罪所生之物,並非實際上可供交易使用,具有流通價值之財物,亦即,被告製造偽鈔之行為,並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由上述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是在販賣偽造新台幣之階段,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之犯罪行為,始有取得販賣價金之財物。所以,被告偽造新台幣之行為,並無所謂「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言,當亦無所謂「掩飾」、「隱匿」之行為可言。而在被告交付偽造紙幣之犯罪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規定不符,亦非該法條其餘所列舉之重大犯罪類型,是被告之上述行為,自不受洗錢防制法規範。被告此部份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實行公訴檢察官認為此與被告之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豐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