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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雲林縣警察局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一)字第七七六二號函,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結訓離隊。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經治安機關莫名逮捕而逕行移送矯正處分,歷時一年餘亦莫名被釋回,此段期間全無任何相關文書資料,通知本人及本人之親屬。總計聲請人自由受拘束期間三百九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限於在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有適用。如其人身自由受拘束,非因涉犯上開罪嫌,而係因其他事由受保安處分所致者,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經雲林縣警察局以上開函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受執行矯治處分總計三百九十三日之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三三號書函一件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聲請人管訓執行案卷,查核屬實。然聲請人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是由於聲請人前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遇案取締之惡性流氓,復有廢止前違警罰法之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依上開法律第五十六條第十款規定,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斗六警刑字第二0二號違警裁決書裁處拘留二日外,並依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八條規定予以矯治處分所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一)字第七七六二號函在上開執行管訓處分案卷可佐,足信無誤。本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既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意旨,並無依上開條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於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冤獄賠償,為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鄭 國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