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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6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林鳳珠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一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涉嫌叛亂案件為由逮捕,並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涉案罪嫌不足為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致其人身自由受到不法限制者為限。其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雖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惟並未完全否定該款之合憲性,而僅在揭示司法者須依循比例原則作成判斷。亦即倘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不得對於因此所受人身自由之不法限制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因素行不良,強買強賣,嚴重擾亂治安,涉嫌叛亂,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叛亂意圖為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年九月一日一清字第四六0號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七八四號書函等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受羈押,然經本院查閱前開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夥同石文賢、黃金原、吳賢立、鄭國經、鄭邦勇等人,至鐘鴛鴦所經營之儂儂園小吃部白吃白喝。另分別於七十三年六月三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夥同黃金原、吳賢立等人,至謝明星所經營之華都西餐廳白吃白喝。又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夥同綽號「阿明」、「武雄」等三名男子及三名女子,至洪駱美秀所經營之餐廳白吃白喝。該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鐘鴛鴦、謝明星、洪駱美秀等人在調查中指訴明確。聲請人所為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