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祖籍為廣東省揚陽縣人,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因家園陷匪,三十九年共匪實行慘無人道之清算鬥爭致聲請人家破人亡,聲請人為追求自由冒著萬死一生之危險,偕先兄逃亡香港,並於四十一年十月間由香港搭船至金門參加「粵東游擊大隊」,然為時任游擊隊中隊長之同鄉「姚平峰」屈打成招,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釋放。上開徒刑部分雖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完畢,然聲請人在上開徒刑執行前,即自四十一年十月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合計二百十五日)止遭受不法羈押,致人身自由受限制,爰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上開受違法羈押二百十五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損害合計一百零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上開規定之四種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四十二年度剿紀判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並自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聲請人誤認為同年月二十五日)開始羈押日起算,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之日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望明(一)字第三七五三號書函附紀錄證明表一紙可參,並有上開監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一)望明(一)字第五七一0號函附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及開釋證明書存根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雖足信屬實。
(二)然本件聲請人既前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執行徒刑機關國防部新店監獄依法釋放,並無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故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至於本件聲請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查,⑴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者,固有上開補償條例規定之適用(上開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⑵然依上開補償條例申請補償之主管機關係行政院所設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並非本院所得審查;⑶況且,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業經上開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四百六十萬元完畢之情,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該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基修法字第一一二五八號函附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兩卷附卷可佐,故聲請人依上開補償條例聲請賠償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