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一月十日,為台北市警察局逮捕,偵訊後移送台灣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經軍法機關審理年餘,始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解送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三年,羈押期間共計一年又二個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時,因無取得受羈押日期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將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期更正自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五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並據而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茲因聲請人現已尋獲受羈押起算日之證據(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五十六年度警檢聲字第○五○號聲請書),可證明聲請人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即被羈押。為此,請求自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計羈押一百五十五日,每日以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鑑於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然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均未能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雖無折抵之規定,但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間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三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年元月間止,在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自五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五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共計羈押一年又二個月,每日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惟因聲請人未能提出何時受羈押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調聲請人之受羈押期間,軍管區司令部亦函覆本院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遂申請更正受羈押日期為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警務處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人乙字第七一一號令、台灣省政府五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府人乙字第五四五六五號令、台灣省警務處五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警人乙字第八○五號令及雲林縣警察局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警人字第一三三三八號令,認為聲請人自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感化教育執行前一日即五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均屬受羈押拘禁期間,共計二百五十九日,應可確定。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予賠償之情事,認聲請人主張上開羈押期間應予冤獄賠償,為有理由。並參酌聲請人被羈押時之職業,當時家庭情形,以及目前之身體狀況,認每日應賠償聲請人五千元為相當,而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書正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主張其被羈押日期應自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開始,業經提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五十六年度警檢聲字第○五○號聲請書影本為證,有該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後發還。則聲請人主張其自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亦受羈押共計一百五十五日,即有理由。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僅三十六歲餘,正值壯年,原任職警員,有正當職業。且聲請人當時已婚,有結婚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受此冤獄,其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痛苦,自難言諭。再參諸聲請人目前年歲已高,並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每日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爰准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碧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