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蓮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原決定撤銷(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五五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合計日數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無故逮捕,當日並以一清專案叛亂罪名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在押三個多月後,隨即被送往泰源職訓隊後轉岩灣職訓隊施以矯正處分,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違法羈押達一千一百五十七日,致聲請人之身分、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回復戕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國家損害賠償共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反之,人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係因其他事由受保安處分所致者,自不得依上開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認屬「一清專案」對象,有勒索保護費、預謀叛亂之嫌,而依中警部拘七三拘字第0三五號拘票拘提移送中警部偵辦;再經雲林縣警察局以聲請人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為惡性流氓,合依前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函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移送執行,迄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自職四總隊結訓離隊等情,有虎尾分局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虎警刑字第九一九九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幫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雲警刑字第八一三六號函及職四總隊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七七)全訓字第六0二號呈在卷可按,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載明「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遷徒地遷出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三二號;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由遷徒地遷出台東市○○里○鄰○○路○段○○○號;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由遷徒地遷出台東縣○○鄉○○村○○鄰○○路○號」等情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屬實。
(二)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經虎尾分局拘提移送中警部偵辦結果如何,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及虎尾分局等機關調閱相關案卷,除上開虎尾分局移送中警部偵辦函、雲林縣警察局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暨移送執行矯治處分函及職四總隊結訓離隊呈外,其餘相關卷證資料均已不存在,有上開機關復本院函在卷可按;又依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所示,聲請人上開被移送偵辦案件,亦無偵辦結果之記載;另參酌聲請人陸續於前開期日,經雲林縣警察局函送矯治處分及執行之情,堪認其因上開涉犯預謀叛亂罪,而由虎尾分局拘提移送中警部偵辦案件,業因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移送執行矯治處分時逕行釋放,依此計算,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受拘提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移送執行矯治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共達一百零五日。且此部分,本院既查無聲請人有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五年之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並審酌聲請人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時之年紀、身分、地位、職業、幣值變動、社會經濟及其受拘束期間身心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其聲請按日以三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據此計算,應賠償聲請人三十一萬五千元。
(三)聲請人另請求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賠償部分。因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是由於其有流氓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認其為惡性流氓,而於上開期間移送執行矯治處分所致,已如上述。並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受羈押所致,依前揭規定意旨,並無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其於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冤獄賠償,為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鄭 國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