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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易字第八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與陳述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上述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清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