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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交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大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之行車速率限制行駛,不得超速,於行經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好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致不慎撞及駕駛人力車正欲通過該路口之李蔥,致李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小腿骨折、左小踝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李蔥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復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謂未經告訴者,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在內,參考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四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告訴人者,限於下列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八)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第二百三十五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三、本件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不合上開得為告訴人之任何一款規定,其告訴不合法被害人又未提出告訴,自始即欠缺訴追要件,且不能補正,要非法院所得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全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褔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