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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雲監五字第裁7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嗣經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交通法庭撤銷原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四號)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於執行。」此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執行時效之規定。蓋重如刑事犯罪之殺人罪之刑事罰等,皆有追訴權及行刑權之時效規定,則輕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政之行政罰,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有消滅時效之規定,方符合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而任何實定法,均應有有關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且其規定時效或期間之長短,更應符合法理,以免輕重失衡。而參照刑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四條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侵害法益越微者,其時效越短。則非刑事罰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其時效理應比刑法主刑為拘役或罰金者更短,乃屬當然。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其罰鍰金額,依法理亦應比屬於刑事罰之罰金更低,而且不得恣意修法提高而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職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時效(含類似追訴權及行政權時效之裁罰時效及執行時效),其裁罰時效應為一年以下或更短,執行時效則應為三年以下或更短。因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發生),其裁罰時效理應消滅,而不得裁罰或執行。縱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時效之規定,或第九十條第二項有關執行時效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被違法修正廢除,亦然。本件當時的機車專用道,路面顛簸,而汽車道則平坦,且無任何車輛,而本人之機車係新車,且無構成要件上之「爭道行駛」之情事。㈡其次,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因此,是否影響交通安全,重要的是,是否保持安全間距、駕駛人之精神狀況,及當時之車流量多寡,而非行車速度。而裁罰金額,更應審酌上述情節,及違反立法目的之輕重,而非到案時間,更不得恣意加倍提高。職故,本件裁處如此高的罰鍰,顯然違法且不當。㈢相對於美國之人口,數十倍於台灣,而其交通違規件數,每年僅六百萬件,而台灣竟高達二千萬件,可知台灣交通罰單之浮濫及交通法令之亟待檢討。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八條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後,如對於違規裁罰不服,自應於二十日內,向實際作成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之舉發單位提出異議,再由舉發單位函轉裁決機關裁決,或由行為人執舉發單位之公函逕洽裁決機關裁決,行為人再向該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抑或行為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直接向有權處罰之裁決機關提出異議,均符合異議之程序,惟行為人如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二十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即非合法。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CIT─六二八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大度路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且汽、重機車限速七十公里,經測時速九十七公里,超過二十七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到案,嗣由窗口裁決人員依據電腦顯示資料,言詞告知裁定罰鍰金額,收據只列印一張,已於繳款當場交給異議人君收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簡稱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嘉監雲字第0九二000六五七九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及結案違規查報表腦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可見異議人係自動到案繳款結案;又異議人自動到場繳款,並未當場要求開具裁決書,俟結案後,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到案要求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於同日開具裁決書,並由異議人翌日簽收,異議人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收狀),此亦有雲林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雲監五字第裁七二─AD0000000裁決書及其回執、移送書暨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異議人既係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到案辦理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依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至遲應在繳納罰款結案二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然異議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請求雲林監理站開具裁決書,並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始遞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定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