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甲○○係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營造公司)桃芝風災149線19K+620─20K+000段路基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福麒營造公司承攬施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區養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施作,於工程施作期間,並負責該工程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之維持,該路段交通安全措施之設置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原應注意依據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規劃之上開路段交通維持計劃書及其附圖明文規定:在雲林縣149線19K+620─20K+000段路基施工路段,為維持原有道路交通,應在該路段沿崩塌處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設置三道拒馬,並於各個拒馬上安置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各乙個後,沿該路段、依適當距離擺設相當數量之交通錐至崩塌路段尾處,另於崩塌路段尾處所擺設交通錐後再設置一道拒馬,且於該拒馬上加裝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乙個,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危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在施工處前後入口處擺設拒馬並安置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足以警示來車該路段因崩塌致無護欄,亦未擺設相當數量之交通錐,令來車以辨識該路段車道狀況,而僅擺設二交通錐,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被害人曾孟振駕駛有機械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上開149線往樟湖方向行駛,被害人曾孟振之友人丙○○另駕駛另一自小客車尾隨於後,於行經149線19K+650處,因該處為一左彎彎道並無路燈照明,加以上開交通安全措施設置不足,致被害人曾孟振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彎後未及時回正,於斜切對向車道後,人車自該崩塌處掉落在深約七十五公尺處之山谷內,經丙○○發覺上開意外報警處理,惟被害人曾孟振仍因顱內出血併血胸,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起訴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起訴證據:
⒈第五區養工處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
⒉上開路段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附圖。
⒊本件工程契約附件之設計圖第34\39圖及第37\39圖。
⒋事故當日現場照片六張。
⒌證人沈威結於偵查中之證述。
⒍證人蔡宗博於偵查中之證述。
⒎證人彭炳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⒏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⒒證人丙○○於偵查及警訊中之證述。
⒓第五區養工處斗南工務段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五工斗字第0九三000三三三二號函。
⒔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雲道交執字第0九三000一二一號函。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㈡本件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福麒營造公司員工,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而
該系爭工程為第五區養工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包由福麒營造公司所承攬施作,於工程施作期間,由其負責該工程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之維持,交通安全措施之設置為其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被害人曾孟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149線往樟湖方向行駛,行經149線19K+650公尺處,於切入對向車道後,人車自該系爭工程之崩塌處掉落山谷,經送醫不治死亡,而車禍當時該崩塌處之前後缺口並未擺設拒馬及夜間警示燈,亦尚未進行實際施工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該交通維持計畫書所附之「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三二頁)是指實際○○○區段○○道路施工時,所應設置的交通安全措施,而本件發生車禍的崩塌處還沒有施工,並無依該附圖擺設交通安全措施的義務。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補充辯稱:交通維持計畫書所附的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
意圖只是引用臺灣省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印製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台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之制式例圖而已,並非純為肇事地點所應設置之交通安全設施,且本件被害人曾孟振之所以會跌落山谷是因為其汽車發生機械故障,逆向衝入肇事地點所致,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㈣依刑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所謂「過失」,包含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二種
情形,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認被告有「無認識之過失」情形存在,至於「無認識之過失」則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言。惟查:
⒈被告就本件肇事車禍崩塌處之安全設施,有無應注意之義務?
⑴被告是否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附圖「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於肇事車禍
崩塌處佈置如該圖所示之交通安全設施?①本件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為發包單位第五區養工處與承包單位福麒營
造公司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四點第九項及交通部公路局編印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由雙方所簽定,此有該交通維持計畫書、工程契約及「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故縱使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附圖「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係引用自臺灣省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印製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或台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之制式圖例,但因該圖已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承包單位福麒營造公司自有依該約履行之義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該附圖僅是例稿,被告並無遵循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前提,是認為被告依
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及其附圖規定,應注意在該肇事路段沿崩塌處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設置三道拒馬,並於各個拒馬上安置夜間施工警告燈號各乙個後,沿該路段、依適當距離擺設相當數量之交通錐至崩塌路段尾處,另於崩塌路段尾處所擺設交通錐後再設置一道拒馬,且於該拒馬上加裝夜間施工警告燈號乙個,以避免造成夜間行車危險。但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辯稱該附圖之交通安全設施是指佈置在實際施工之路段而言,至於尚未施工之處所,並無依該圖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之義務。而本件肇事地點尚未進行施工,此有現場相片在卷可認。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即本件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附圖「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是於實際施工處才須設置,還是被告所受僱之福麒營造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現在或即將施工之處,均須依該附圖設置交通安全措施?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維持計畫書是我所製作的
,該交通安全維持計畫,公路局規定要獨立出來,而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是因為在施工區段,我們有佔用馬路施工,路很窄,我們的機具、設備擺在該處,會影響行車,就是為了要讓車輛通行沒有障礙,至於沒有施工的區段,交通維持計畫書上並沒有敘述到要做何種交通安全措施,我們只有擇要擺放反光交通錐,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十九K+六五○崩塌處尚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已證稱該「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乃係針對施工區段所擬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尚未○○○區段則無該示意圖之適用。
④經檢視該「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之內容,該圖上之工作區段必須以圍
籬與道路區隔,且已占用到通行道路施工,必須擺置警告標誌,令車輛改道行駛,並於該工作區段前後方設置旗手,指揮交通。復依該交通維持計畫書「貳、交通維持」、「二、交通維持管理」之⑵及⑹分別規定「施工作業佔用車道時,設置移動式交通維持設施如交通(錐)、鋁質活動拒馬、支架式警告燈,施工時間內派人指揮交通」、「每日施工前先行完成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始可進行後續作業,於工程結束機具設備撤除後,即將交通設施撤除」。由上述圖文二者觀之,該交通維持計畫書及「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均是針對承包單位施工時有妨害道路交通情形所為之規範,是否可適用於本件尚未實際施工之肇事崩塌處,即非無疑。
⑤又該「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係引用自交通部及內政部所會銜發布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圖例,而該條第一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第二項規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左:...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參閱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三一二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三○五九六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該設置規則),由本件「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之引用來源,更可證明該交通維持計畫書之附圖只是規範承包單位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有使交通受阻時,所必須設置之交通安全措施。
⑥本件肇事車輛之掉落處,是因該處路基掏空,導致道路邊緣崩塌及路旁護欄
損壞,然該道路之雙向車道,並未因此受阻,仍可正常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八六號卷第十頁、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九號卷第四四頁上方、第四六頁下方、第四八頁上方),顯與上開「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所指之情形不同。
⑦綜上各點所述,本件交通維持計畫書及其附圖「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
,應係針對承包單位施作工程時,有佔用道路致妨害通行時,所必須佈置之交通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肇事車輛掉落之崩塌處,因尚未實際施作工程,即無該附圖之適用。是檢察官認被告應依該「交通安全措施佈置示意圖」負有佈置相關交通安全措施之義務,並非可採。
⑵被告就本件肇事車禍崩塌處,有無設置警告標誌或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
①本件肇事車禍崩塌處是因為桃芝風災侵襲,導致道路之路基坍方所造成,而
於該道路之路基坍方時,公路主管機關即有樹立相關警告標誌或設置交通安全設施,以提醒過往車輛及避免意外發生之義務。嗣經公路主管機關將本件系爭工程發包予福麒營造公司施作,該公司所負之義務則端視其公司與發包單位第五區養工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故就本件肇事車禍崩塌處,被告是否負有設置相關警告標誌或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即須視福麒營造公司與第五區養工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是否就此部分事項有所約定。
②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四、(九)規定,「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
詳如本局《指交通部公路總局》八十八年七月編印版本)」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附件內容自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一部分。而該「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貳章「交通維持施工說明書」第8點「緊急狀況」明文規定:「承包商若遇緊急狀況,如坍方、地層下陷、淹水、車禍或火災等,應即於該路段前設置有關安全設施(如警告標誌、警告燈號等),以警告行車,必要時得派人管制交通,並立即通報工程司及相關單位會同勘查處理」,則福麒營造公司承包本件系爭工程後,被告既擔任該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就本件肇事車禍崩塌處,自應如同上述坍方之緊急狀況,注意設置有關安全設施,而考量該崩塌之路段○○區○○○路燈,夜間行車具有相當危險性,為警告行車,被告即應設置警告標誌或擺設夜間警示燈等設施。是被告就本件肇事車禍掉落處之路段前方,自應注意設置警告標誌或擺設夜間警示燈等安全設施。
⒉被告就上開應注意之義務,是否能注意?
本件系爭工程係第五區養工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包由福麒營造公司承作,工程期限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止,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可信屬實。而警告標誌、夜間警示燈等交通安全設施需費不高,訂製或購買均容易,被告所任職之福麒營造公司專門從事營造事業,上開交通安全設施更是常見,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開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已相隔一個月餘,期間並非短暫,依常情而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上開應注意之義務,是否有疏於注意之情形?
⑴消防隊人員即證人沈威結於偵查中已證稱:「(問:你到達現場時有無看到三
角圓錐?)有看一個三角錐,另有看到警界線應是警察到達時拉著,另並沒有看到警示燈」...「(問:有無發現警示錐被撞落在山谷下?)沒有」、「(問:有無看到山坡的坡度上有警示錐《提示相片》?)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雲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第七二頁);另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蔡宗博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先陳稱:其前往現場處理時,路段上有擺一個三角錐警示(見雲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第三三頁背面)。嗣其於偵查中亦證述:「(問:
本件事故是你到現場處理?)是的。我到達時有消防隊。斗南刑事組,我在救難時現場有民眾」、「(問:你到達時有看到警示燈?)有看到二個警示錐,沒有警示燈。安全線是後來才拉起來的」等語(見雲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第九一頁)。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雲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第四四頁、第四九頁),確有一個反光三角錐掉落山坡之情形。則車禍肇事之崩塌處,當時確有擺放二個反光三角錐應可認定。
⑵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系爭工程施工時,即在事故地點
往桶頭方向前二百公尺處,設有「單線行車」警告標誌,左右兩側皆有,在前三百公尺處,則有「道路施工」警告標誌,另在前一公里處(十八K+六○○)左右,兩側亦設有「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等語(見雲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第六頁),而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第十八、二一、二六頁),應可採信。可見被告於前開肇事路段,已設置有警告標誌,亦可認定。
⑶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丁○○所提出之上開現場反光三角錐照片,其旁雖有類似警
示燈之物(見雲林地檢署上開相驗卷第四四頁、第四九頁),然依車禍當時肇事現場之照片(見南投地檢署上開相驗卷第八至十頁),現場並無警示燈之作用,業經證人沈威結及蔡宗博證述如前,顯見肇事現場縱有警示燈之設置,亦未發生閃光警示之作用;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肇事之崩塌處前後方,未設置夜間警示燈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可認被告就該肇事崩塌處之夜間警示燈設置義務有疏於注意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肇事現場崩塌處之夜間警示燈設置,既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形,即屬有過失。
㈣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曾孟振之掉落山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曾孟振掉落山谷之原因為何?
①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相驗時固證稱:我與曾孟振是
朋友關係,曾孟振於肇事當日下午五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車子壞了,叫我去載他,後來他車子要放在朋友家,我就跟在他車子的後面,走到了一個彎道,對向有一台車開過來沒有開大燈,曾孟振為了閃那一台車就往左打方向盤,後來就滾下去山坡了;當時天色昏暗,我也看不太清楚路,我跟在後面,曾孟振的車速約二、三十公里,我跟在他後面沒有發現他車子有不正常的情形,我也沒有看見對向來車的車型及車號云云(見南投地檢署上述相驗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惟其於肇事當天,在樟湖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則證述:我朋友曾孟振於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以大哥大通知我,表示其駕駛之自小客,因故障停放在樟湖的三角圓環處,要我到那裡去
載他,到達三角圓環處後,因曾孟振怕車子停在該處會被偷,所以想將車子開往樟湖村其朋友住處停放,我因此開我的車,跟在他後面,到了事故地點,其車子即失控往山崖掉下去;曾孟振因受朋友邀請欲到樟湖幫朋友擇日,於事情處理完後,從樟湖返回家後,行經樟湖三角圓環處,因方向盤故障,因此通知我去載他,當時天色昏暗,必須開啟大燈行駛等語(見南投地檢署上述相驗卷第十四頁)。嗣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證述:我懷疑是曾孟振判斷路況錯誤才會掉落,當天他打電話對我說方向盤怪怪的,說他車子有故障,叫我去載他,我有叫他不要開車,但他說車子要開到朋友家去寄,不然會失竊,而在事故發生前,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見雲林地檢署上述相驗卷第四二頁)。
②由證人丙○○上述證詞可知,證人丙○○就被害人曾孟振駕車行經肇事車禍
之崩塌處時,是否有閃避對向來車,及被害人曾孟振之車輛究係因失控或因閃避對向來車而掉落山谷,先後證詞均不一致。復參以被害人曾孟振與證人丙○○當時均是開啟大燈爬坡行駛,前方道路雖略有彎曲,但並非無法辨認,且現場有多處崩塌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戊○地檢署上述相驗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下方),若對向確有來車,其車速不可能過快,被害人曾孟振及證人丙○○亦應可事先看見,並不致於必須臨時閃避。參以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亦未認定被害人曾孟振之車輛有閃避對向來車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證人丙○○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曾孟振是為了閃避對向來車而掉落山谷一情,並不可採。
③證人丙○○於上開證詞中,已證述被害人曾孟振是因車輛之方向盤故障,才
以電話請託證人前往樟湖搭載被害人返家,而告訴人丁○○於檢察官相驗時亦陳稱:他(指曾孟振)大約在上個月有跟我提到車子有問題,但是我不清楚實際狀況等語(見南投地檢署上述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足見被害人曾孟振當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發生故障之情形。
④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害人曾孟振當時之車速差不多二、三十公里
等語(見南投地檢署上述相驗卷第十八頁背面),另參酌被害人曾孟振之車輛當時已發生故障,又是行駛在爬坡路段,其車速不致於太快,而肇事現場之路況並非無法辨識,有車禍當時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南投地檢署上述相驗卷第八至十頁),且被害人曾孟振當時開啟大燈行駛於該路段,該車禍肇事之崩塌處既擺設二個反光三角錐,已如前述,則以被害人曾孟振之車速,於看見該三角錐之反光後再行煞車,亦足以煞停而不致於駕車掉落山谷。綜上,本院認被害人曾孟振駕車掉落山谷,實難排除是因為車輛故障或其本身操控失當所導致之可能性。
⑤至於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曾孟振掉落
山谷之原因。然證人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多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先後二次科處證人罰鍰,並命警拘提無著,亦未在監獄、看守所執行,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顯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令證人到庭,此證人已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⑵被害人曾孟振之駕車掉落山谷與被告之過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害人曾孟振所肇事之崩塌處路段,為一禁止超車、跨越之雙黃線,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可期待一般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均行駛於己方之車道,不致於超越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內,而被害人曾孟振所行駛之車道屬靠山邊之內側爬坡車道,被害人曾孟振卻是可能因為車輛故障或本身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斜切入對向車道後掉落該崩塌處,以致身亡。是被害人曾孟振駕車掉落對向車道旁之山谷,應係偶然之車輛故障或其本身操控失當所導致,在一般情形下,雖對向車道有所崩塌,依客觀審查結果,不必然皆會發生車輛衝入對向車道墜落之結果,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害人曾孟振之駕車掉落山谷致死與被告之上述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故被告對本件被害人曾孟振之死亡結果自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可言。
㈤本件車禍經送鑑定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曾孟振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彎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明原因,操控失當,駛入來車道墜落山谷,為肇事原因。二、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三一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嗣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五二六號函附卷可參。
足見上開鑑定機關均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並不足令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則依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