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係傳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與雲林縣政府訂立工程契約,承包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橋上游排水系統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契約明定,承包商應於契約簽訂後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六十工作天完工,須依契約內之圖說及施工規範,將新虎尾溪阿勸橋上游十三公里七五○公尺處至十四公里五○○公尺處河段(下稱系爭河段),計長七百五十公尺,施作疏濬成為自河床至二岸高灘地之坡度為一比二,二岸高灘地間之寬度為五十公尺,河床寬度保持為十五公尺,該河段挖掘深度平均約十五公分,在河床至二岸高灘地間挖取棄運土方八千二百六十二立方公尺,以利河水能順暢流通。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初開工,期間因遭檢舉有超挖情形而報請停工,並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丙○○函請雲林縣政府准予復工,雲林縣政府函覆同意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開工,以二十個工作天內完成,惟復工期間適逢納莉及桃芝颱風影響,丙○○乃再申請展延完工期限,經雲林縣政府發函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施工至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並報請驗收,詎丙○○即利用此復工期間及展延工期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大量盜挖該河段之砂土外運售賣,計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至八月九日復工期間,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一月廿五日展延工期期間,疏濬長度超過合約設計範圍三十一公尺達七百八十一公尺,深度平均超挖三十五公分,寬度擴增超挖至七十三公尺,總計超挖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七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五十元計算,獲取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三百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嗣經民眾檢舉而為雲林縣調查站跟監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為傳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傳生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承包雲林縣政府系爭工程,伊於上開期間僱用挖土機及卡車司機施工,於施工期間挖取砂土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施作範圍超長、超寬、超深及超挖砂土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承包縣政府之工程,係合法挖取砂土,而系爭河段之河底原本即是五十公尺,卻設計成十五公尺,如果依設計圖,就變成伊要再運土進來填,是設計圖本身不實在,伊沒有超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為傳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承包系爭工程,經停工、復工、展延工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雲林縣政府開標紀錄、工程契約及圖、雲林縣政府函、申請書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丁○○、甲○○證述在卷,此部分堪認為實在。
(二)系爭工程契約明定,承包商應於契約簽訂後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六十工作天完工,須依契約內之圖說及施工規範,將新虎尾溪阿勸橋上游十三公里七五○公尺處至十四公里五○○公尺處河段,計長七百五十公尺,施作疏濬成為自河床至二岸高灘地之坡度為一比二,二岸高灘地間之寬度為五十公尺,河床寬度保持為十五公尺,該河段挖掘深度平均約十五公分,在河床至二岸高灘地間挖取棄運土方八千二百六十二立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按,惟雲林縣政府派員驗收時,系爭工程因疏浚長度七百八十一公尺,超過設計合約範圍(七百五十公尺)三十一公尺,總疏浚方為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七0立方公尺,疏浚範圍超過合約設計範圍,且疏浚斷面與設計合約書圖不符等情,有工程驗收記錄在卷可按,而驗收工程的方式係以光波測量儀前往現場檢測現況之斷面圖即目前河床之曲線,將檢測結果與合約書圖套繪,套繪後發現現況與合約書不符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施工情況與契約不符之情,至為灼然。而本件系爭工程疏濬施工前,有去現場測過河川斷面,測出來的結果與合約書所附之現況圖一樣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施工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系爭河段相片(附於偵查卷四十頁),對照河川旁之挖土機之大小比例以觀,系爭河段之河面顯非被告所稱之五十公尺。再者,被告自承伊從事工程工作有二十幾年,承包公家機關的工作約有二十年,以前亦有承包疏濬工程,最少有五、六件,之前都驗收完工等情,被告於投標前豈會不先了解系爭河段之地形地物以決定投標金額及施作可能性,而依前開相片之拍攝日期可知,被告於簽訂合約書前曾去現場查看過,若合約書所附之測量圖有如此大之誤差或不符,其豈會於六日後與雲林縣政府簽訂契約,而甘冒無法驗收之風險,此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又如承包廠商施工疏濬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發現土方流失的狀況,承包廠商應以書面向發包單位提出異議,俟主辦單位現場會勘之後,視狀況再予以簽報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張文華到庭證述在卷,而依被告既知停工、復工、展延工期均須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則其於發現其所謂工程與合約圖或合約圖與現況不符時,依常情及其工作之經驗,其應不會視而不見,繼續僱工挖掘、載運砂土,坐視損失發生,然其卻不此圖,其行為亦有可議。
(三)又依前開工程契約,被告僅能挖取之棄運土方為八千二百六十二立方公尺,而被告自承其挖取之砂土有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立方公尺,為契約量之二倍餘,已與契約不符,而被告施工後之測量結果圖為如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所示,「其中14K十500」是指新虎尾溪從出海口算起十四公里五百公尺處之位置,即代表斷面圖的位置。圖上標示「527」的部份是代表堤防斜坡水平距離為五公尺二十七公分,「1860」是屬於高灘地。斜坡下來水平距離三公尺二十二公分,「1427」部分屬於河床裡面的高灘地,也是屬於一個緩坡。從緩坡下來的水平距離是一五九公分,接下來是現有河床寬度三四‧一八公尺,接下來「233」以右屬於對岸的部份,相對於對岸的一些數據。旁邊垂直部分的數據代表深度,也就是每個斷面的垂直距離,「250」從堤岸到斜坡底的垂直距離,也就是高度。「25」代表斜坡角的距離是二十五公分。虛點上面那條線條,是合約施工後,應該完成位置的形狀。虛點下面那條線是測量時河床現況的形狀,虛點即是未按照合約書圖施工所欠缺的土方,依據虛點所算出來的面積就是六一‧三平方公尺,表示斷面土方的表面積,每一百公尺測量一個斷面,依上面的方式計算其表面積,然後再依各不同斷面的平均表面積,乘以斷面與斷面間的距離長度,算出欠缺的土方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而依此計算出被告挖取之土方共有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七0立方公尺,有土方數量計算表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可稽,扣除合約之挖取量八千二百六十二立方公尺,被告超挖之土方為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二.七立方公尺,此遠超過合約運土量,亦不屬於合理之誤差範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又其以合法之契約為掩護,利用雲林縣政府不知情之情況,挖取系爭河段之砂土,其有竊盜之犯行至為明確。而前開砂土被告自承部分賣出之價格為每立方公尺五十元(見調查站調查筆錄),則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三百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
(四)此外,並經證人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鐵城、游隆俊、許玄霖、廖原生、周蒼傑、林育群、廖權論、張水連、張萬福於調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相片四十七幀、會勘丈量記錄、現場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挖土機工作日報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五)至於被告聲明調查、對照治理河川圖云云,經查,系爭河段原已治理完成,系爭工程設計之初係以現況行水區斷面測量,計劃將雜草、廢泥土除去,所以辦理疏濬工程,目的不在整治,所以不需參考治理計畫圖等語,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在卷,雖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初合約書圖裡面的水準基準點沒有標示出來,所以引用治理計劃圖的高程等語,然其亦證稱:因為本施工段已經完成治理工程,堤防構造物本身都沒有變化,所以就用現況的斷面與合約書圖的斷面去套繪、驗收等語,是以系爭工程之目的在疏濬雜草及淤積之廢土,與系爭河道堤防等之施設無關,且設計之初亦是以當時之情狀測量應施作之內容以訂立合約,嗣後再以報請驗收時之現況套繪合約圖以查明是否確實履行契約,是自無調查、對照治理河川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標取工程,原欲維護國土,卻乘機盜取土石,破壞國土,且獲得暴利達三百餘萬元,惡性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飾詞矯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 雅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