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剪刀壹支、螺絲帽具組貳組、鐵鎚貳支、T字型套筒扳手柒支、鐵橇貳支、鉗子陸支、電齒鋸壹支、螺絲起子拾支、扳手玖支、起重機壹檯、千斤頂壹檯、腳架肆座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汽車均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連續收受詳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後,放在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戊○○名義向不知情之丙○○承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三十五之十號之鐵皮屋內。再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僱用與其具有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甲○○、壬○○(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阿南」及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俞裕強(王執通等四名大陸男子,係被告透過「阿南」所聯絡,且王執通等四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並由「阿南」與甲○○教授車體拆解,由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俞裕強著手拆解,所得零件由壬○○運往他處出售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俞裕強、甲○○、壬○○六人,「阿南」則乘隙逃逸,並於現場扣得附表所列失竊六部車輛部分車體及乙○○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大剪刀一支、螺絲帽具組二組、鐵鎚二支、T字型套筒扳手七支、鐵橇二支、鉗子六支、電齒鋸一支、螺絲起子十支、扳手九支、起重機一檯、千斤頂一檯、腳架四座之解體工具一批。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出面承租上開鐵皮屋,供寄藏贓車之用,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他是代戊○○出面向屋主丙○○承租上開鐵皮屋,並非收受贓物罪之主嫌。
二、詳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業據被害人癸○○、丁○○、己○○、沈石男、張勤元、辛○○等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有其等之供述筆錄為證(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偵卷第五0頁至第五五頁),且有贓物認領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六紙、照片二五張,均附卷可參。是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失竊之贓物,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供稱僅係出面承租上開鐵皮屋,實際上是戊○○要承租上開鐵皮屋,他只是
人頭,並非主嫌。惟戊○○果真是主嫌,被告僅是人頭,何以系爭租賃契約會以戊○○名義所簽立?如此,豈不喪失找人頭之目的。因此,被告辯稱僅單純承租系爭鐵皮屋,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㈡證人戊○○證述係被告用他名義承租上開鐵皮屋,並向他表示日後若有事,他要扛起來。其證述內容如下:
問:九十一年十月間何業?答:我那時是甲○○與我聯絡說,他不方便出面承租廠房,事成後,他要給我二萬元,再每個月一萬五千元給我。
問:他如何與你聯絡?答:他打我手機。
問:與他何關係?答: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問:何時認識?答:九十一年六、七月。
問:簽立租約是否你親自去簽訂?答:是的。是甲○○與我聯絡,約時間帶我到房東那邊去定契約。
問:是否記得定契約的日期?答:不太記得。
問:契約書寫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是否當天寫的?(提示)答:好像是當日寫的。
問:你的名字、身分證號碼是你簽的嗎?答:是的。
問:契約書最後一頁行動電話、阿洲是誰寫的?答:不是我寫的。行動電話號碼也不是我的。
問:當庭回頭指認三位被告,你認識那位?答:我認識較胖的那個甲○○(實際上指的是乙○○)。
問:證人為何你指的是乙○○,而你說是甲○○帶你去的?答:他真正的名字,我都不清楚,是他帶我去簽契約的。我與他認識,我都叫他紅仔。
問:契約書所附身分證影本是否你的?(提示)答:是的。
問:他租房子有無說做何事?答:之前,我知道他從事汽車修理、汽車零件這方面。他說要做倉庫,不然就是汽車修理用。
問:為何他不用自己名義去承租?答:他說他自己不方便出面簽立契約。
問:他為何要給你錢?答:我不知道。她說我幫他承租要給我錢。
問:有無懷疑,他為何要每月給你一萬五千元?答:他說到時候有什麼事情,要我扛起來。
問:有無說為何要你扛起來?答:因為設廠房時沒有登記,要我扛起來。
問:他有照約定給你錢?答:契約簽好那天有給我錢,給我兩萬元。
問:有無每個月給你錢?答:契約簽好後,就沒有每個月給我錢。
問:簽租約時,有何人在場?答:房東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乙○○、我,共有四人。
問:當場洽談租約的人是何人?答:乙○○。
問:當場有交錢或押租金嗎?答:沒有。
問:有說押金何時給?答:沒有。因為契約簽完我就走,時間不到二十分鐘。
問:之後,有無再去承租的地方?答:沒有。
問:是否承租房子給他們拆解汽車用?答:我確實有承租房子,但我不知道是要拆解汽車用的。
問:工人是否你請的?答:不是。(以上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反面)。
問:證人丙○○說沒有看過你,有何意見?答:我也沒有看過他。但我確實有到雲林來簽約,也沒有透過仲介公司,有可能是
乙○○故意作假象給我看,當時我簽好名字,蓋好指印我就先走,可能是我走後,乙○○再拿契約書去訂立契約。我不可能先去蓋指紋,承租房租,我本人沒有出面,仲介公司可以成立契約嗎?問:你簽約的地點?答:雲林我不熟,詳細地點不知道,我是與乙○○約在斗六交流道後,我跟乙○○的車到承租廠房,出面的房東是一個四、五十歲的人。
問:房租契約上第一頁蓋的四個指紋,是否你蓋的?(提示)答:那天我有蓋指紋,但契約書上四個指紋我不確定是我蓋的。
問:有無在第一頁上蓋指紋?答:有。
問:指紋是寫好蓋上去,還是之前就蓋上去?答:指紋都是先蓋上去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0頁)。
問:是否到照片所示簽立契約?(提示警卷第七九頁)答:不是。(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反面)。
㈢證人丙○○證述是被告出面與他簽立系爭租約,且表明他叫「阿洲」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其證述內容如下:
⒈警訊中:
問:出租給何人?有無租賃契約書?答: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早安房屋仲介公司西平店與一位綽號「阿洲」男子持一份簽名捺印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各持一份簽約。
問:契約書上附帶一張身分證姓名戊○○,是否就是向你承租該廠房之人?答:身分證影本戊○○之人不是向我承租廠房之人,出面承租另有其人。
問:經調閱S六-0六七五號國瑞汽車車主丈夫乙○○口卡片乙紙,是否是綽號「
阿洲」男子出面與你簽承租廠房之人?答:是他沒錯。
問:為何說是口卡指認之人是向你承租廠房之人?答:因他有開S六-0六七五號車來向我承租廠房,我見過他。
問:共與口卡之人見過幾次面?答:正式碰面二次(一次早安房屋簽契約,第二次在廠房第一間廠房外),其餘於我承租給他廠房道路遇見過。
問:綽號「阿洲」(乙○○)如何聯絡?答:他有留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以上見警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⒉檢察官訊問中:
問:何人與你簽約?答:是一位乙○○與我簽約的,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約,簽約當時交給我五萬
元的押租金、戊○○的身分證影本。他有表明他叫阿洲,並留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給我。
問:有無與乙○○連絡過?答: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乙○○有來電我的號碼0000000000說要再承租隔壁的三層樓房說要給在鐵皮屋作業的員工住,之後就無連絡。
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完約後你有無再見過乙○○?答:我看見他經過鐵皮屋的道路上,只有他一人。當時我是去鐵皮屋的樓房整理環
境。鐵皮屋門是關著,只有後方沒有路外,其餘三面都是路,旁邊沒有其他住家、工廠,附近都是稻田,只有正對著鐵皮屋右手邊約六十公尺處有住一對老夫妻。(見偵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
⒊本院審理中:
問: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三十五之十號廠房是否你的?答:是的。
問:有無出租他人?答:租給自稱阿洲的人。
問:出租日期?答:忘記。
問:是否合約書上的日期?(提示)答:是的。
問:合約書上丙○○是否你自己簽的?答:是的。
問:契約訂約時,你是否在場?答:在場。在斗六市的早安房屋的辦公室訂約的。
問:除你以外,還有何人在場?答:葉小姐,另外一位小姐。
問:與你訂約的人,是何姓名?答:是叫阿洲的人,他拿戊○○的身分證影本,他說是戊○○叫他出來簽約。
問:後面四人何人與你訂約?答:穿黃色衣服的(當庭指認乙○○)。
問:是否只有乙○○去,沒有其他人去?答:是的。
問:契約書上的阿洲及上面的行動電話號碼何人寫的?答:我寫的,是他留給我的聯絡電話。
問:之前是否認識乙○○?答:不認識。
問:承租房子有無說做何用?答:他說作工業區的板模工廠。
問:契約書上戊○○的簽名是否當場簽的?答:不是,合約書是他帶來就簽好了。
問:指紋也是當場蓋的嗎?答:都已經蓋好了,才拿來。
問:合約書內容何人寫的?答:早安房屋的人員寫的。
問:當場寫的嗎?答:是的,訂約當天寫的。戊○○的簽名及指印蓋好,其餘是空白的。
問:為何除簽名、蓋指印,前面修改的契約書,也有蓋指印?答:都是事先蓋好指印。
問:看過後面的戊○○嗎?答:沒看過。訂約時也沒有看過。
問:承租房屋如何向你說?答:他先找仲介公司,我開廠房讓他看,看完回到仲介公司去,當天就簽合約繳納租金。
問:簽合約,是否當場給你押金、租金?答:是的。交多少我忘記了。
問:是否押金五萬元、租金每個月三萬五仟元?答:是的。押金全部及第一個月的房租,是八萬五仟元全部交給我。
問:他有無向你說是他自己承租?答:阿洲說是戊○○委託他出來承租。
問:除早安房屋簽立契約外,有無在你的住所、工廠簽立契約?答:沒有。只有早安房屋這一分。
問:在早安房屋簽約時,現場有何人?答:我、葉小姐及另外一位小姐,及乙○○,沒有其他人。
問:當天看廠房幾點?答:忘記。好像下午。
問:看完後鑰匙有無馬上交給他?答:是的。
問:簽約之前,有無自稱戊○○的人打電話給你要簽約?答:沒有。
問:對於偵卷四八五二號第二九頁筆錄第二行,回答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
)答:這是他看廠房後,他到仲介後,他才說戊○○出國,要他出面簽合約。(以上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四二頁)。
問:證人為何有兩份契約書?答:修改部分,是因為廠房旁邊有一棟三樓的房屋,後來乙○○說要承租旁邊的房屋。
問:大約隔多久?答:一個星期左右。
問:修改的契約書,葉小姐說不是她當場寫的?答:我沒有注意何人寫的。契約書改金額,是因為一星期後,他承租旁邊一棟三樓的房子,押金我忘記了,只記得租金增加一萬元。
問:增加租屋是何人與你談的?答:就是留電話的阿洲,就是乙○○與我談的。(以上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
㈣證人葉玉琴證述係由被告與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其證述內容如下:
⒈檢察官訊問中:
問:是乙○○與你公司接洽?答:是的,他說租鐵皮屋要放置機器。(見偵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六頁)。
⒉本院審理中:
問:何業?答:早安房屋經理。
問: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你辦的?(提示)答:是的。我在場,但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
問:契約書上的人名、租期、金額何人寫的?答:不是我寫的,是另外一位小姐。
問:都是她寫的嗎?答:契約書是當場寫的。
問:為何又修改?答:與第一次寫的不一樣。與我之前看的不一樣,金額有改過。
問:本件契約書何人寫的?答:當場是我寫的,但這張契約書的字不是我寫的。
問:訂約時有何人在場?答:我、廖小姐、丙○○、乙○○,沒有其他人。
問:在何處寫的?答:早安房屋一樓辦公室。
問:你寫時,是否用你們公司的例稿?答:不是,由乙○○帶來,上面有寫戊○○的名字,與蓋指紋。
問:你寫的時候,契約書這些租期、金額、押金,是何人寫的?答:我寫的,當時這些欄位我記得打開來,就有好幾個指紋。
問:你寫契約書時,租期、租金、押金,有無寫錯更改?答:沒有。
問:是否記得本件租賃契約的租金多少錢?答:大約三萬或三萬五仟元。
問:是否直接寫三萬五仟元?答:是的,沒有改。
問:契約書寫幾份?答:兩份。
問:當場有交給他們?答:有。
問:之後有無說重新定契約給你們辦?答:沒有。
問:有無去看廠房?答:是公司廖小姐帶他去的,看完他說要講價錢,我才通知房東。
問:提示契約書,原來甲方住址是油車十六號,有幫忙寫住址?答:有寫住址,但不是這一份。
問:原本這份上面的字跡,是否你寫的?答:不是我的字跡。
問:簽約前,有無一位自稱戊○○的人打電話給你說他要出國,要委託乙○○承租
廠房?答:沒有。我與他談妥後,我才通知房東丙○○,他說戊○○要出國,才委託乙○○先生。
問:提示偵卷四八五二頁第二十九頁,所述有無照筆錄上記載的回答?(提示)答:廖小姐有這樣跟我說。簽立契約時,我問他說為何拿戊○○的身分證影本,他說他老闆是戊○○,戊○○要出國才委託他來。
問:是否一個人寫二份契約書?答:是一式兩份。我自己寫二份。
問:當時廖小姐有無參與本件合約書?答:我確實沒有寫,可能是我看一下,我拿給廖小姐寫的,她已經到台北去,沒有做這行。(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反面)。
㈤由前開證人戊○○、丙○○、葉玉琴的證詞可知:
⒈系爭鐵皮屋確實以戊○○名義承租,並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
五頁至第七八頁)。惟實際洽談租約內容、租金及看廠房、簽約、給付押租金之人均係被告。
⒉系爭租賃契約,是由戊○○先簽名、捺印後,交由被告帶至早安房屋簽約,當時在場之人包括:被告、丙○○、葉玉琴、廖小姐。
⒊戊○○與丙○○、葉玉琴均未見過面。
⒋由丙○○歷次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乙○○就是「
阿洲」,且被告還留下聯絡電話給他,與系爭租賃契約上有「阿洲、0000000000」之記載(見警卷第七八之一頁),互核相符。
⒌綜上,由證人戊○○、丙○○、葉玉琴關於實際承租系爭鐵皮屋之人係被告一
節,其主要證述,互核相符,是證人戊○○並非本件之主嫌,而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出面承租系爭鐵皮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葉玉琴雖然證述,當場係由她填寫系爭租約,但卷附之租約並非她所寫。然葉玉琴亦明確證述,當時廖小姐在場,可能是她看一下合約書後,拿給廖小姐寫的,已於前述。況系爭租約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所簽立,距離葉玉琴到庭作證的時間相隔約九個月,其間她又接觸許多客戶,關於當日究竟係何人填寫租約內容,記憶難免模糊。是系爭租約內容應係廖小姐填寫無疑。又關於租約金額更改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係因為簽約後一星期左右,被告要再承租系爭鐵皮屋旁的房屋,所以將金額提高。丙○○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符合常情。因此,系爭租約因為被告於一星期左右加租旁邊的房屋,為了方便起見,直接更改原租約金額之事實,亦堪認定。故不得以證人戊○○、丙○○、葉玉琴證詞,關於細節部分稍有瑕疵、矛盾之處,即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
㈥共犯甲○○表示並不認識證人戊○○,則究係何人通知甲○○前往系爭鐵皮屋從事拆解之工作?甲○○供稱:
⒈警訊中:
問:你在解體工廠作何事?係受僱於何人?代價為何?答:是有一位叫添丁男子打我大哥大(0000000000)告知我前往該址
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指導在現場正在解體大陸籍工人解體汽車引擎,但我尚未拿到現金,詳細代價尚未商議。
問:該男子姓名年籍為何?如何聯絡?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只知道叫添丁(綽號洲仔)他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來電未顯示號碼所以我不知如何聯絡他。
問:戊○○與乙○○是否為同一人?答:是同一人他應就是乙○○沒錯。(見警卷第七、八頁)。
⒉檢察官訊問時:
問:有無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答:我是中午十二點多去現場,有人叫我去看引擎倒機油的管子(鳥仔),要問
我怎麼拆,是一位叫「阿洲」的人打電話叫我去看引擎,我進去看到後我不敢教,我約十幾分鐘後就出來,警察來時我因為害怕就往外衝,就被警察抓到。
問:你受僱於何人?答:沒有人僱用,是「阿洲」以公共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是壬○○載我去的。
(以上見偵卷第三七頁)。
⒊綜上,由甲○○供稱並不認識證人戊○○,是「阿洲」叫他去系爭鐵皮屋從事
拆解贓車等情觀之,綽號阿洲之人就是叫甲○○前往上址從事拆解贓車之人,應可認定。佐以被告供稱甲○○是他堂弟(見偵卷第一五五頁)。是甲○○與被告乙○○既為親戚,甲○○理應知悉被告乙○○就是「阿洲」,但甲○○之供詞,卻多所迴避,或稱僱用他的人是「范丁」或稱是「阿洲」,顯係為迴護被告乙○○。而「阿洲」就是被告乙○○,此由丙○○前開證述可知。是被告乙○○就是叫甲○○前往上址從事拆解贓車之人無疑。
㈦僱用壬○○前往系爭鐵皮屋從事搬運贓車工作之人也是被告乙○○。
⒈壬○○供詞如下:
問:警訊說是戊○○聯絡你?答:是的,是戊○○打甲○○的手機我接到的。而我的手機為0000000000號。
問:戊○○叫你到該處做何事?答:他叫我開貨車到長安里的溪洲的路邊,車子丟著不用等人,打算甲○○由我
載回來,我在下午二、三時去開的,鐵門一拉開警察就來了。我平常是做水泥工的,我還沒有和戊○○說報酬就被抓了。我原本要開的貨車是用繩子綁著有棚子蓋著,我不知道裡面是東西。我本來是打算二、三時要開出來的。
(見偵卷第七七頁)。
⒉綜上,僱用壬○○之人既係透過甲○○手機聯絡,而甲○○亦曾供稱係「添丁
」僱用他,顯見僱用壬○○之人與僱用甲○○之人是同一人,而僱用甲○○之人是被告乙○○,已於前述。佐以被告乙○○供稱他與壬○○是同學(見偵卷第一五五頁)。因此,顯係壬○○有意迴護被告乙○○而供稱係「戊○○」所僱用。是壬○○亦是被告乙○○所僱用無疑。
㈧綽號「阿南」的大陸男子,亦是受僱於被告乙○○,並非居於主嫌之地位。
⒈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俞裕強等四名大陸男子,供稱係透過「阿南」而至系爭鐵皮屋從事拆解贓車工作。
⑴王執通之供述內容:
問:有無報告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答:我是在旁邊看,是一位「阿南」叫我到那邊工作,我是十九日凌晨到現場,約
七、八點開始工作,「阿南」也是大陸人,我當天與林茂鋒從台北坐大巴士南下到西螺,「阿南」來接我們,「阿南」長得瘦瘦的比較高,我不知他姓名,「阿南」告訴我是做收購人家不要的車把零件拆下來能賣的就賣不能賣就廢鐵,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阿南」帶我們進去,當天我和「阿南」、林茂鋒一起睡,早上「阿南」叫我起床,他何時離開我不知道,「阿南」有拿一張身分證影本告訴我那是老闆,現場是「阿南」在指揮,工資也是「阿南」跟我算,說三、四天算一次。
問:現場是何人教你們拆車輛?答:是「阿南」,他在現場教我先認識工具,車子那個部分有何工具拆會比較快,
現場有三部車,有一部已經拆好了,一部拆一半了,一部拆了四個輪胎及引擎蓋。(以上見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問:如何到本件查獲地點工作?答:「阿南」介紹的。是我的大陸家人告訴阿南的,阿南再連絡我0000000
000號手機。他在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七、八時打給我的,他叫我到查獲地點工作。他知道我是大陸人,他說拆淘汰的車子賣零件。但沒有說老闆是何人。
(見偵卷第八九頁)。
⑵林茂鋒供述的內容:
問:有無報告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答:我是在旁邊看,是一位「阿南」叫我到那邊工作,我是十九日凌晨到現場,約
七、八點開始工作,「阿南」也是大陸人,我當天與王執通從台北坐大巴士南下到西螺交流道,「阿南」開車來接我們,「阿南」長得瘦瘦的,我不知他姓名,「阿南」告訴我是做收購有錢人家不要的車把零件拆下來賣,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阿南」帶我們進去,當天我和「阿南」、王執通一起睡在現場隔壁的二樓,早上是「阿南」招呼我工作,我在旁邊看學拆車。(見偵卷第三四頁)。
問:當天你們在現場做何事?答:阿南教我們學拆車,我是第一天上班。阿南也是大陸人士。
問:如何到本件查獲地點工作?答:阿南介紹的。
問:阿南有打你行動電話?答:他打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他以電話不顯示來電號碼打的。他是在十八日早上八時許打給我的。(見偵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
⑶陳登雄供述的內容:
問:「阿南」如何跟你說?答:「阿南」告訴我是做收購有錢人家不要的車把零件拆下來賣,早上是「阿南」招呼我工作,我在那裏搬貨也學如何拆車。(見偵卷第三五頁)。
問:何人安排偷渡?答:陳毅外號「阿南」的男子,我們上岸後,就直接載我與俞裕強到查獲的地點。
他說老板買車進來叫我們拆解,我沒有見過老板,阿南也沒有說老板是什麼人。他年約二十五、六歲,身高一七0公分。(見偵卷第九一頁)。
⑷俞裕強供述的內容:
問:何人負責招呼你?答:是「阿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也是大陸的人,他也負責我偷渡的事情。
問:「阿南」如何跟你說?答:「阿南」告訴我是做收購人家不要的車把零件拆下來,早上是「阿南」招呼我工作,我在那裏學如何拆車。
問:現場有幾個人?答:我們四人及壬○○、甲○○,「阿南」何時不見我不曉得,警察來時他不在了,中午吃飯時「阿南」有在。(見偵卷第三六頁)。
問:當天你們在現場做何事?答:搬一、二件拆下的零件到車上,「阿南」另外教我們學拆車,我沒有看到什麼
人要開車出去,我是十七、十八日晚上與陳登雄一起坐船偷渡到台灣,是第一天上班。
問:你到台灣後何人來接你?答:上岸之後一半的路程「阿南」就來接我與陳登雄到本件查獲的地點。阿南說拆
解人家不要的車子,沒有說老板是何人。(見偵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⒉由前開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俞裕強的供詞可知,是「阿南」聯絡他們到系
爭鐵皮屋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並在現場教導他們如何拆解贓車。是「阿南」雖然出面與他們接洽,但沒有說老板是何人。衡情「阿南」既為大陸男子,在台灣地區要從事銷贓之工作,自有其困難性。且其與甲○○同為在系爭鐵皮屋從事教導拆解贓車之工作,而僱用甲○○之人即為被告乙○○,已於前述。是被告顯係透過大陸男子「阿南」聯絡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俞裕強等人,到系爭鐵皮屋從事拆解贓車的工作,故「阿南」亦是受僱於被告,並非本件主嫌,亦可認定。
㈨綜上各節,足認系爭鐵皮屋實際上係由被告乙○○所承租,供作拆解贓車之用。
且由被告與甲○○係堂兄弟關係,與壬○○係同學,而甲○○、壬○○均不認識證人戊○○,是戊○○如何僱用甲○○、壬○○?反觀被告與甲○○、壬○○間具有前開情誼,被告出面僱用甲○○、壬○○,自非難事。是僱用甲○○、壬○○等人在上址從事拆解贓車等工作之人,即為被告乙○○。又被告乙○○如果僅係單純受委託承租系爭鐵皮屋,何以於承租後又出入該處,且再出面承租系爭鐵皮屋旁之房屋供王執通等大陸男子居住。是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受委託承租系爭鐵皮屋,委無可採。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惟本件被告在上址所寄藏者,係寄藏自己所收受之贓物,並非受寄他人所收受之贓物,自無受寄代他人隱藏贓物之意,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僱用壬○○搬運贓物,但當日贓物尚在車上時,即為警查獲,而搬運贓物罪並未處罰未遂,是壬○○的行為自不合於搬運贓物罪之規定。且從共犯理論而言,壬○○顯有為被告取得系爭贓物之持有而收受之意。是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壬○○的行為亦應論以收受贓物罪。是被告與甲○○、壬○○、「阿南」、王執通、林茂鋒、陳登雄、俞裕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計劃的以人頭承租廠房,大量收受贓車,僱用多名工人,拆解贓車,販售牟利,被查獲之解體贓車即達六部之多。以此種解體工廠式之犯罪型態,其結果將使失竊車主,永遠無法尋回失竊車輛,遭受重大損害,且助長竊盜猖獗,造成社會治安惡化。被告犯罪後雖然坦承寄藏贓物罪,但其目的無非規避犯罪主導者之責任,企圖將責任推給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剪刀一支、螺絲帽具組二組、鐵鎚二支、T字型套筒扳手七支、鐵橇二支、鉗子六支、電齒鋸一支、螺絲起子十支、扳手九支、起重機一檯、千斤頂一檯、腳架四座等物,雖被告未表示上開物品係其所有,惟系爭鐵皮屋既係被告承租供拆解贓車之用,鐵皮屋內之工具自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雖曾由被告與檢察官間達成認罪協商,惟被告並非僅單純出面承租系爭鐵皮屋,而係收受贓物罪之主嫌,且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均已於前述。是本院認為上開求刑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本院自不受上開求刑範圍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輝煌法 官 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失竊車輛車牌│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 │尋獲情形│ │號碼 │ │ │ │├──┼──────┼───────┼───────┼────┼─────│一 │二V─二七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台中市北屯區松│癸○○ │已被解體,│ │三 │十二日十五時四│竹路三六四號 │ │僅尋回部分│ │ │十五分 │ │ │車身│ │ │ │ │ │├──┼──────┼───────┼───────┼────┼─────│二 │二C─七○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台中市西屯區四│丁○○ │已被解體,│ │六 │十三日上午十時│川路三段 │ │僅尋回部分│ │ │ │ │ │車身│ │ │ │ │ │├──┼──────┼───────┼───────┼────┼─────│三 │DM─二五四│九十一年十一月│台中市○○街與│己○○ │已被解體,│ │八 │十三日二十時 │榮華街交岔路口│ │僅尋回部分│ │ │ │ │ │車身└──┴──────┴───────┴───────┴────┴─────(續上頁)┌──┬──────┬───────┬───────┬────┬─────│四 │SE─五二五│九十一年十一月│雲林縣斗南鎮民│沈石男 │經拆解,剩│ │七 │十六日 │族路四十一號 │ │餘車殼及部│ │ │ │ │ │份零件│ │ │ │ │ │├──┼──────┼───────┼───────┼────┼─────│五 │F五─二八七│九十一年十一月│雲林縣斗六市莊│張勤元 │經拆解,剩│ │八 │十九日上午八時│敬路四五巷十四│ │餘車殼及部│ │ │三十分 │號 │ │份零件│ │ │ │ │ │├──┼──────┼───────┼───────┼────┼─────│六 │S五─四六五│九十一年十一月│雲林縣斗六市鎮│辛○○ │經拆解,剩│ │一 │十九日上午十時│東里鎮東路八十│ │餘車殼及部│ │ │三十分 │三號 │ │份零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