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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東洸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洸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財務困難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陸續向告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鍵公司)訂購角鋼、H型鋼鐵、高拉力竹節鋼筋、渡鋅鋼管等貨物,致振鍵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其間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零三百零二元,其餘貨款共計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交付以東洸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一)告訴人振鍵公司之代表人蕭金木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送貨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公司之支票開退票而有週轉不靈之情形,被告既知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猶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密集且大量訂購總價高達數百萬元之貨物,其主觀上應詐欺之犯意。

(三)被告先辯稱該訂購貨物係用於所承包之工程,但未領獲工程款致無法付款云云;復辯稱該貨物已遭某不詳姓名之賴姓男子所盜賣云云,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訂購本案鋼材之時,確是為了銷售的目的,絕無詐欺之情形,惟因部分鋼材遭賴姓男子盜賣,致無法付出貨款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東洸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陸續向告訴人振鍵公司訂購角鋼、H型鋼鐵、高拉力竹節鋼筋、鍍鋅鋼管等鋼材,振鍵公司亦陸續交付貨物,惟被告除給付貨款二百萬零三百零二元外,其餘貨款共計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則由被告交付以東洸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然而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中銀斗字第033號函,及函附之東洸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拒絕往來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查,上開訂購鋼材及貨款支票遭退票等情節,應屬實在。然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主要係以被告在無支付能力情形下,大量訂購系爭鋼材,且事後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作為認定依據。惟刑法之詐欺罪,既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因此,本院所審酌之重點,是在於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鋼材之時,其主觀意思是否出於詐欺之故意。

(二)就告訴人振鍵公司提出之「東洸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九十年他字第五○二號卷,第四一頁)觀察,告訴人出售給被告之鋼材,總價為九百三十六七萬七千五百零四元。該出售之鋼材主要分三批交付,第一批即價值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之鋼材,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陸續交付完畢;第二批即價值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鋼材,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前陸續交付完畢;最後一批即價值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陸續交付完畢。依上開交貨情形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已經取得價值累計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之鋼材,約佔本案系爭鋼材交易數量總數三分之二。再上開「東洸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已匯入三十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有兌現面額九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支票之情形。則於被告已取得約三分之二總價之鋼材後,為何仍然隔日再兌現近百萬元之支票,而不立即隱匿無蹤?其於訂購鋼材之時是否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要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鋼材之故意?已有疑問。

(三)再就被告於取得鋼材後付款之情形觀察,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已取得全部鋼材後,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兌現一紙面額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之支票;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匯入二十五萬元;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匯入二十五萬元;④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匯入十萬元等情,則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已取得全部鋼材後,猶繼續給付貨款之事實觀察,亦與一般詐欺案件於詐得財物後立即逃逸無蹤而拒絕給付貨款之情形不相同。而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曾請他轉交十五萬元的現金與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張給振鍵公司經理駱龍延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亦足以認定被告於履行期屆至,無法完全給付貨款後,仍有繼續清償之行為存在。雖然本案被告僅清償二百萬零三百零二元,尚有貨款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二元未付清,但是由上開被告於收受鋼材後之付款形情顯示,被告並無取得訂購鋼材後即避不見面而拒不清償貨款之情形存在。

(四)再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訂購鋼材,係為銷售目的,以便獲取現金,作為東洸公司週轉之用等語。

1、由被告提出之銷售發票觀察,東洸公司確有下列買賣交易行為存在:

(1)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出售給戊○○○○限公司(以下稱旗山公司)角鐵,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

(2)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售給旗山公司角鐵,金額共計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

(3)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售給旗山公司H型鋼,金額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

(4)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出售給宏達熔接所H型鋼,金額共計三十萬零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5)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售給正鴻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H型鋼,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

(6)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售給百富鐵材行錏管,金額共計六十七萬二千元。

(7)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售給旗山公司H型鋼,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三元。

(8)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售給中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角鐵,金額共計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元。

(9)另有竹節鋼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銷售予花蓮之廠商,金額共計六十七萬元。

2、再就上開銷售發票與告訴人提出之「轉售東洸材料明細」及出貨單(九十年他字第五○二號,第三頁)相核對:

(1)依上開「轉售東洸材料明細」記載,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東洸公司向振鍵公司訂購角鐵為一百三十七萬元(000000+441600+441000+113400=0000000),而東洸公司於同年十月十日出售給旗山公司角鐵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其數量相當。

(2)另東洸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售給旗山公司H型鋼鐵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而依上開「轉售東洸材料明細」之記載,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被告向振鍵公司訂購H型鋼鐵共計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元(0000000+557340+273190=0000000),亦相符合。

3、雖然被告就上開「轉售東洸材料明細」所載項次14以下之鋼材,其買入後之鋼材下落,辯稱:系爭鋼材,其交易對象均由賴姓男子媒介,該鋼材之支付貨款之給付,亦多由賴姓男子所經手,故被告售出之鋼材之價款,有相當之部分均由賴姓男子所取走,導致被告無法如期給付貨款等語,是否屬實?仍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而僅從上開東洸公司確有從事鋼材買賣交易行為,及其進貨、銷貨之時間及數量均相符合等情形觀察,堪信被告向告訴人訂講鋼材,應係出於正常之經營行為。

(四)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訂購之鋼材,其交易對象均由「賴姓男子」媒介,該鋼材之支付貨款之給付,亦多由賴姓男子所取走,導致被告無法如期給付貨款等語。而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述: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在雲林林代書事務所見過被告與賴姓男子在談買賣鋼材的事情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關於被告所指稱之「賴姓男子」或許真有其人存在,然而是否確實是與被告共同買賣鋼材,進而盜取該批鋼材,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惟本院判斷之重點,是在於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鋼材之時,其主觀意思是否出於詐欺之故意,已如前述。本院觀察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鋼材後尚有付款之情形,及於向告訴人訂購鋼材期間確有與他人進行鋼材買賣交易之行為,而就被告所稱未被盜賣部分,其所訂購之鋼材與賣出之鋼材大致相符等情,堪信被告之向告訴人訂購鋼材,確實出於正常之商業經營行為,尚無詐欺取財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購鋼材後,雖然僅清償二百萬零三百零二元,尚有餘款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二元未為給付,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然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