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因一時無法給付信用卡帳款,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一時許夜間,侵入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湖東二00號住宅,竊得丙○及其家屬所有之女用背包、男用皮夾各一個及女用小皮包二個、項鍊一條、戒指三只、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二元。嗣因丙○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返家發覺當場逮捕且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坦白認罪,其供認之情與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失竊物品照片數幀在卷可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核無不合,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尚牽連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被告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部分檢察官既與被告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牽連犯,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因一時無法給付信用卡帳款而竊盜,有其提供之債權人查封聲請通知書、聯立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各一紙可證,家中尚有多名子兒須要扶養,有其提供之戶口名簿一紙可稽,現已就業中,有其提供之東恩企業社服務證明書一紙可佐,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竊盜,所偷竊物品價值不大,已經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誓言決不再偷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褔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