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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丁○○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依序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因感情不睦,現已分居,緣丙○○與郭淑綾通姦生下一女楊育捷,並經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認領,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報登記,事為乙○○於同年十一月間請領戶籍謄本時發覺。而丙○○亦懼其外遇一事東窗事發,使其財產為乙○○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因而未雨綢繆,搶先於乙○○取得法院假扣押執行名義(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與其知情之表弟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丙○○於八十九年五月(起訴書誤認為九十年四月)間向本院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拍賣取得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六之八號、一二九六之十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北港段二七八八及二七八九)並未以九百萬元出售予甲○○之事實,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嘉義市○○○路○○○號通優代書事務所,虛偽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蔡旻耿代書代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蔡旻耿轉請不知情之李明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代為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使該承辦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債權之擔保。

二、嗣乙○○為使其因丙○○與郭淑綾通姦對其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訴請與丙○○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保障,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就債務人丙○○與郭淑綾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準債權人乙○○為債務人提供五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丙○○竟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八八號價值數百萬元之BMW七三五型名貴轎車被法院查封,竟與知情之朋友丁○○基於同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損害乙○○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無將上開汽車贈與丁○○之事實,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推由丙○○持雙方之證件前往雲林監理站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使承辦汽車異動之監理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債權之擔保。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丙○○、甲○○二人雖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共同委託蔡旻耿代書代辦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蔡旻耿轉請李明洲於前揭期日向北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登記完畢等情;被告丙○○並坦承與告訴人乙○○有夫妻關係,及與郭淑綾通姦生女後,分別於前揭期日認領及申請戶籍登記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並與辯護人同辯稱:被告二人確實有買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開自白之事實,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北地一字第三五0四號函送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九十一年偵字一二七七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二)又依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買賣總價金為九百萬元。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規定:「(一)本約簽訂時,甲方(被告甲○○)應付乙方(被告丙○○)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二)第貳次付款:俟稅單核發後,雙方各自完稅,甲方支付價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三)由甲方向銀行申貸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正,俟銀行撥款後支付予乙方並辦理交屋。」並附註「甲方於簽約日支付價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予乙方無訛。」「甲乙雙方協議,甲方開立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予乙方,視為完稅款。」等語明確。且雙方均依照上開約定交付定金及第二次付款云云,業經被告二人供述明確。

(三)然查本件房地買賣於簽約金交付後,即先辦理買賣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一般不動產之買賣,於尾款給付同時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符。且第三次付款(即尾款)之日期訂於買受人即被告甲○○向銀行辦理貸款核撥後支付,並由賣方即被告丙○○辦理交屋,此外,並無其他期限或條件之限制,則買受人不予辦理貸款時,是否出賣人就不必交屋?該買賣約定,顯違常情。再者,本件買賣房屋之簽約金(含定金)只有十萬元,而標的價金為九百萬元,差距甚大,竟無其他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出賣人於買受人不依約給付價金時豈非無任何保障?其所承擔之風險未免太大,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四)且上開不動產係被告丙○○以一千四百萬元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競標取得,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屬實;且被告購得上開房地係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載明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可按。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在九十年四月間拍賣取得,應有誤會,併此敘明。按一般在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房屋之價格均低於一般市場之交易行情甚多,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被告丙○○上開買得房地之價金應已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不少;而被告丙○○出售該房地時,距其標得該房地之日期不到二年之期間,其出售價格只有九百萬元,僅大約其標得該房屋價金之三分之二強,足足減少了五百萬元,顯然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甚多;亦比該房地之公告現值一千零六十五萬四千元還低,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載明移轉現值總額分別為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五百零四萬元,及契稅繳款書核定契價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元可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載明房地現值金額附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二十三號卷可參,足信無誤。

(五)再者,被告丙○○為上開房地買賣當時,尚有數千萬元之資金在銀行存款或在股票市場投資,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僑銀(九二)北港字第0八四號函附被告在該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資料、華僑商業銀行宗聖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僑銀宗聖字第三二號函附被告在該銀行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彰化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彰北港字第七二六號函附被告在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北港字第八六六號函附被告在該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附被告股票交易明細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二)富證管發字第0三八0號函附被告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在上開期間之經濟狀況充裕,無賤賣房屋之必要。

(六)另房屋之屋齡、面積為買賣價金估算之重要因素,故一般買賣房屋之買受人無不詳為推徵查詢。然被告甲○○對於上開購買之房地之面積坪數、屋齡及市價大約多少均不清楚,顯然對於其所購買之建物漠不關心,核與一般購屋之正常情況不同,有違一般房地交易常情。

(七)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為達脫產之目的,而與被告甲○○虛偽簽訂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虛偽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擔保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二人與辯護人所辯確有不動產買賣云云,難認屬實。

二、右開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丙○○、丁○○二人雖均坦承於上開期日辦理前開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並辯稱:被告丙○○確實有將上開自小客車贈與被告丁○○等語。辯護人並辯稱: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需要提供擔保金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才可以強制執行,故於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前,尚不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告訴人嗣後仍對於共同被告甲○○所欠被告之房屋價金債權聲請查封,其債權已獲得保障,故被告並無毀損債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揭自白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嘉監雲字第九一0五八八七號函送之車號00–三二八八號自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乙份在偵查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且就有關上開車輛辦理過戶之經過,被告丙○○原在偵查中供稱係偕同被告丁○○一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丁○○卻在偵查中供稱其只是拿身分證件予被告丙○○辦理過戶云云。二人之供述不符;且被告丙○○並在本院改稱:「(問:這部車過戶時,是如何過戶?一起去的嗎?答:)是,一起去的,我們一人開一部車。」「(問:是在何監理站?答:)在雲林監理站。」「(問:辦完後各自回家?答:)辦完後大約十點多,我們各自回家。」「(問:一共幾人去?答:)三人,我跟丁○○夫妻。」「(問:車子何時交給他?答:)元月時,過戶就交給他,他過來我家裡跟我開。」「(問:何人到你家開?答:)丁○○。」等語;然被告丁○○卻供稱:「...我們兩個人一起去的,是在當天早上,是被告丙○○到我家載我,辦好後中午一起去吃飯...」「(問:到哪一家監理所辦的?答:)嘉義監理所,當時只有我跟丙○○二人,吃飯是在北港吃的,在北港哪一家餐廳我忘記了,嘉義監理所是屬嘉義市或民雄我不知道,路名我不知道,我們就是稱他為嘉義監理站。」等語,亦不相符,且前後矛盾,顯另有隱情。

(三)另以本件汽車之過戶登記係在雲林監理站辦理,有上開過戶登記書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而被告丁○○竟供稱係在嘉義監理所辦理云云,可見其辦理過戶時並未到場,而僅係提供身分證件給被告丙○○配合辦理。

(四)再者,上開車輛於贈與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債權人即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時,上開車輛仍在被告丙○○之住處發現執行之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三號執行卷查核無誤。雖被告二人辯稱係被告丙○○要用車始向被告丁○○借去使用云云。然被告丙○○既然還需使用該自小客車,則豈有贈與被告丁○○之理?且被告丁○○經詢以何以上開車輛在執行查封時,仍在被告丙○○家中乙節,在本院供稱:「可能跟我借車吧,他偶而會跟我借,但借幾次不知道。」等語,其語意不定,無法作明確之答覆;然上開執行查封時,距該車贈與並辦理過戶登記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僅僅二十一日,如被告丙○○確有將該車贈與被告丁○○並交付使用,對於該車於查封時在被告丙○○處所之原因,應甚了然,而無不知之理。可見上開自小客車於辦理過戶登記後,被告丙○○並未實際將車交與被告丁○○使用。

(五)且被告丙○○所辯其係因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八年間,借其三、四百萬元未算利息,因而贈與該車云云。然上開車輛於全新時之價值高達二百七十多萬元,贈與時其只使用約二年之情,業據被告丙○○在偵查中供述明確,其因被告丁○○借其三、四百萬元未算利息,即贈與上開價值高昂之名貴轎車,亦與常情有違;況且,若真要贈與,其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其銀行存款及投資股票之金額尚高達數千萬元,已如前述,正是資金充裕之時,豈有未在當時贈與,卻選在同年三月以後,不但其所有上開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共同被告甲○○,且其銀行存款及股票投資金額合計只剩下數萬元,其名下資產幾已呈零之表面窘困時期?

(六)另參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之富有狀況;惟於告訴人在同年三、四月間聲請法院為上開假扣押執行時,其數額龐大之銀行存款、股票投資等資產,竟在不到二個月之期間內,全部提領、轉帳或結清、出售一空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附被告於各該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附偵查卷可按,足信無誤,而被告丙○○對於上開資金之流向及原因,亦均無法作明確之交待,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聞知告訴人有可能對其求償後,即陸續將其名下之銀行存款領出、基金回贖、股票出讓,全部資產均轉往他人名下,係有計劃之隱匿財產等情,足信屬實。

(七)又告訴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乙○○為使其對於被告丙○○及案外人郭淑綾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與被告丙○○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保障,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就債務人丙○○與郭淑綾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裁定準債權人乙○○為債務人提供五百萬元之擔保後,得對於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附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可參,足信無誤。

(八)且按假扣押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法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得有強制執行名義,且在強制執行名義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四項有明文規定。對於假扣押裁定之效力,已予以一定期間之限制,不致於產生如辯護人所稱債權人一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即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對於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影響太大之情;況且,上開毀損債權罪尚以行為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主觀要件,並非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何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即屬該當,故辯護人辯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才屬將受強制執行云云,為無可採。

(九)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業於嗣後就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甲○○所有上開出賣房地之價金六百五十萬元債權聲請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之情,有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二十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可參,雖足信屬實。然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上開房地之買賣並非真正,而係為使被告丙○○達脫產之目的,所為虛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該債權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並不能滿足本件假扣押執行名義之債權額一千五百萬元;況且,共同被告甲○○是否能支付上開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亦尚屬未知。因此,被告丙○○之所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上開債權之擔保,應足認定,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債權已獲得保障,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十)從而,被告丙○○於告訴人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而與知情之被告丁○○共同虛偽辦理不實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以隱匿財產,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債權之擔保之事實,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丁○○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處被告丁○○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可按,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此敘明。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透過不知情之蔡旻耿代書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丁○○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二罪,係出於一共同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丙○○所為上開二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與他人通姦生女,恐遭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訴請離婚後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分別與被告甲○○、丁○○意圖隱匿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三人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犯罪之手段、致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