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因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收受贓物、竊盜、脫逃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明知綽號「阿發」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係何應錦所有,交由乙○○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失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在雲林縣○○鎮○○路○段台西客運前向「阿發」之人借得上開機車使用。丙○○借用時該機車已未懸掛車牌,且該「阿發」之人所交付之錀匙,非原廠錀匙,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來源可疑,應係贓物,然丙○○竟仍予贓收受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拱雲宮旁,為警察查獲,並扣得「阿發」之人所交付之非原廠錀匙一隻,始悉上情。丙○○於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向朋友借用的」;「未懷疑該車是否為贓車」;「如果找不到人,就算我的好了」云云。惟查:上開機車為何應錦所有,交由乙○○使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訊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照片一幀等在卷可稽,並有「阿發」之人所交付之非原廠錀匙一隻,扣案可證。
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對被告進行詰問時,被告供稱:「(檢察官問被告你說你的車子是向綽號阿發借的,如何認識的?)被告答:朋友「音譯為劉員生」介紹的,在電動玩具店內。」;「(檢察官問被告他人現在在何處?)被告答:他已經死亡了。」;「(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死亡的?)被告答:他在大屯往馬光的時候被撞死的。」;「(檢察官問被告何時被撞死?)被告答:事隔已久,我不太記得,我們從小就認識了。」;「(檢察官問被告他馬光厝的詳細住址是否知道?)被告答:是他母親向他人租的,我知道他在何處,但是我不知道他的門牌號碼。」;「(檢察官問被告阿發於何時介紹給你認識?)被告答:在虎尾中正路變色龍電動玩具店介紹我認識的。」;「(檢察官問被告何時介紹你認識?)被告答:很久了。」;「(檢察官問被告我是說阿發何時認識的?)被告答:我們認識二、三年了。阿發沒有來我家,也沒有去過他家。」;「(檢察官問被告你與阿發間有無其他共同的朋友?)被告答:沒有,只有壹個已經死亡的劉員生。」;「(檢察官問被告你認識阿發二、三年了,是否知道他的真正名字?)被告答:我沒有在記他的真正名字。」;「(檢察官問被告阿發的長像如何?)被告答:因為我們很久沒有見面了,故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由上可見,被告辯稱其取得機車係經合法正當之管道,但無法將「阿發」、「劉員生」之人提供予法院作為查證之線索,渠供稱不知為贓云云,即難採信。
三、再者,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詰問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檢察官問證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是你的嗎?)證人答:機車是登記我父親何應錦的名字,但是我在使用。」;「(檢察官問證人該機車失竊的時、地?)證人答: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裡面失竊。」;「(檢察官問證人你的車子領回後,與失竊前有何不同?)證人答:車牌不見,後照鏡二支不見被把(拔),鑰匙孔沒有問題,但是鑰匙孔下的蓋子被把掉,沒有變色。」;「(檢察官問證人車子如何失竊?如何被偷的?)證人答:我沒有上大鎖,也沒有將鑰匙插在車子上,但是如何被偷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證人請你看一下扣案的鑰匙,是否為原廠的鑰匙?)證人答:跟我的原廠鑰匙不同。」等語。可見被告所借用之機車,係經人拔除車牌,且無合法行照,又非原廠機車錀匙,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以確信是來源不明之贓物事實,被告辯稱無贓物之認識,要與常情不符。
四、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詰問證人即查獲警員甲○○,證稱:「(檢察官問證人本件如何查獲?)證人答: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左右,在執行肅竊職務,我○○○鎮○○路與忠孝路口,發現一部機車沒有懸掛車牌,我就查他的引擎號碼。結果發現是贓車,然後,我就在中正路及忠孝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前埋伏,不久,我就看到一位穿著黑色或深藍色的外套的年輕男子,他用步行接近該機車,他左右觀看,之後,沒有人,就拿起放在腳踏墊上的安全帽,就馬上發動騎走。」;「(檢察官問證人為什麼會特別強調他左顧右看?)證人答:因為我想知道是誰偷東西。因為被告的行為詭異,一般的情形,如果是自己的車,通常都是直接接近機車、發動機車就騎走,但是他先到了機車旁邊,又在機車旁邊左顧右看,才很快的把機車騎走。」;「(檢察官問證人他在那邊左顧右盼的時間多久?)證人答:大約有一分鐘。」;「(檢察官問證人一分鐘蠻久的?)證人答:當時他站在那邊很久,我們還在猜測是不是他,還假裝在打電話等他下一步動作。」;「(檢察官問證人再來?)證人答:之後,他就沿著中正路騎走,騎到圓環,之後,再轉到信義路舊建中書局那裡,再接林森路一段,他騎的很快,之後,他往埒內里的方向騎很快,我一路追趕到埒內里的拱雲宮旁,他才停下來,然後,我就上前盤查。」;「(檢察官問證人你如何盤查?)證人答:我直接跟他說『我是派出所的,先生你的車為何沒有車牌』」;「(檢察官問證人他如何回答你?)證人答:他就回我說,他的車子是跟他的朋友借的,車牌被吊扣。」;「(檢察官問證人那你如何繼續盤查?)證人答:我問他『你有沒有帶身分證』。」;「(檢察官問證人他如何回答?)證人答:他說沒有帶身分證。」;「(檢察官問證人你有無叫他將他的身分證拿出來?)證人答:有,但是他說他沒有帶。」;「(檢察官問證人最後,他有無將身分證或身分證字號交給你?)證人答:有。因為我在呼叫的時候,附近埒內派出所內在所內泡茶的人員及居民就跑過來瞭解,有居民認識他,並說是某某人的兒子,且告訴他將身分證交給警察查驗就可以沒有事了。這個時候他才把放在褲袋內皮夾中的身分證拿出來交給我。」;「(檢察官問證人再來?)證人答:我就在拖延時間,呼叫我們局內的人員幫我查他的身分證及有無被通緝,結果沒有被通緝,之後,局內巡邏的人就來,將他帶回所裡偵訊。」;「(檢察官問證人你問他車子從何處來的,他如何回答?)證人答:他說跟朋友借的。」;「(檢察官問證人有無再追問?)證人答:我問他為何無車牌?」;「(檢察官問證人如何回答?)證人答:他說被扣。」;「(檢察官問證人你們扣案的鑰匙,有無試過要怎麼開?)證人答:有,該鑰匙因為不是原廠的,不能夠配合,需要稍微嘗試轉動鑰匙咬到鎖頭的牙,再某一個適合的角度才能夠打開發動。」等語。依證人甲○○所見,被告在查獲當日啟動機車之前,猶特意四下張望許久後,始迅速接近機車並騎走,若非明知自己所騎機車來源欠缺合法性,何以有如何異常舉動?再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尚一度欺騙警方未帶身分證件,經在場之村民識出身分,始拿出身分證件交給警員查驗,被告既非有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何須隱暪身分,如其持有之機車,來源有合理之解釋,要無刻意不讓自己身分曝光之理,益其持贓心虛。再者,扣案之機車錀匙,並非原廠錀匙,需要稍微嘗試轉動鑰匙,咬到鎖頭的牙,再以某一個適合的角度轉動錀匙,才能夠開啟並發動機車。該錀匙既有如此異常之特性,自無法推諉,其收受上開機車時,沒有贓物之認識。綜上所述,所辯,並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三次竊盜、一次收受贓物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經二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改過遷善,不到二個月又犯本件收受贓物罪,顯然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並未能生嚇阻及改變其一再犯罪之效果,並造成追贓之困難及執行人員之困擾,可見被告已有竊盜及犯贓物罪之犯罪習慣,本件如僅再處以徒刑之執行,尚不足矯正其犯竊盜、贓物罪之惡習。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其係通緝到案,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強制手段迫使其從事一定之工作,以培養其謀生技能,俾使其日後順利復歸於社會,並戒除其竊盜、贓物之犯罪習慣之處遇是適當的。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於前案之刑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顯先有犯竊盜、贓物之習慣惡性不改,而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但刑罰是國家用以維護法律秩之必要手段,雖然具有強烈之目的性,然也須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因此實際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為依據,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此乃「比例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收受贓物,係侵害財產法益,該機車係0000年份之舊車,價值不高,依其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罪責。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屬過重,不能與其罪責程度相稱,因此本院並不支持起訴檢察官之求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定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