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位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一四之三號威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漢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雲林縣政府承包「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後,即將上開工程全部轉包給同案被告丁○○(另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承作。丁○○再將該工程之模板部份,交由同案被告乙○○(另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承作,並由丁○○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及協調工作。嗣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灌漿後,由丁○○通知乙○○聯絡工人吳金世、王政雄等共三名員工,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拆除模板。詎丙○○、丁○○、乙○○明知該工作場所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竟無相關之安全措施,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也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又勞工於不穩固之擋土墻旁工作,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未善盡危害告知之責任,致吳金世進行溝壁擋土墻模板拆除作業時,因下雨致攔水土堤被沖毀,水流到作業區,使得土質鬆動擋土墻底部基礎不穩,造成擋土墻倒塌,吳金世因閃避不及被壓,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氣胸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威漢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包「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後,即將工程全部轉包給丁○○承作,嗣丁○○再將該工程之模板部份,交由乙○○承作,丙○○明知該工作場所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竟無相關之安全措施,對勞工於不穩固之擋土墻旁工作,亦未善盡危害告知之責任,致吳金世進行溝壁擋土墻模板拆除作業時,因下雨致攔水土堤被沖毀,水流到作業區,使得土質鬆動擋土墻底部基礎不穩,造成擋土墻倒塌,吳金世因閃避不及被壓,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氣胸之傷害而死亡等語;所犯法條欄並記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顯已敘明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基本事實,雖檢察官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敘及,自屬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美國採用認罪協商制度,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官,由法官參考協商內容作出科刑判決,認罪協商制度在未調查全部證據之情形下,即予判決,且部分無辜被告,因恐不接受協商條件,可能招致較重之刑罰,為避免風險而勉強接受協商之條件,故經由協商作成之判決,勢必難以期待其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為達某種目的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有罪供認,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上顯然並不相同,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同意認罪、㈡同案被告丁○○偵查中之自白、㈢證人王政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㈤現場照片十六張、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為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㈠伊為威漢公司負責人,威漢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雲林縣政府承攬「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㈡嗣威漢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同案被告丁○○承作。㈢而丁○○又將工程之模板部份交由同案被告乙○○承作。㈣被害人吳金世係受僱於乙○○,從事排水渠道側墻模板拆除工作。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早上,丁○○通知乙○○拆除排水渠道側墻模板。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早上,吳金世在雲林縣○○鎮○○路(電力桿編號潮厝九號)處,拆除排水渠道側墻模板時,該側墻並未設置任何防止崩塌之安全衛生設備。㈦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排水渠道側墻急劇傾斜倒塌,吳金世因閃避不及被壓,造成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氣胸之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並同意認罪,惟本件應審究之要點為:
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被告丙○○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雇主」?㈡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⒈被告丙○○將上開工程交付丁○○承攬時,有無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⒉若被告丙○○違反上開告知義務,則此與被害人吳金世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⒊被告丙○○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義務?
六、經查: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而為有罪之供認(見本院卷第
六五頁背面),依前揭裁判要旨所示,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顯然不同,故上開認罪協商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已自白犯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害人吳金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九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電力桿編號潮厝九號)處,拆除排水渠道側墻模板,因墻體急劇傾斜倒塌,吳金世閃避不及被壓,造成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氣胸之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政雄即現場勞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一一頁),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一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六九頁、第七0頁),足認屬實。
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⒈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甚明。職是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
⒉查證人王政雄於警詢中證述:是乙○○僱請我與吳金世在該處拆除模板,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早上開始拆模板等語(見相字卷第一一頁背面)。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土庫鎮馬公厝水溝工程我只承包模板工程,我跟丁○○拿工程錢,吳金世是我僱用,事故當天吳金世是在撤模板等語(見相字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土庫鎮馬公厝排水溝渠工程是由我承作,吳金世是乙○○僱用等語(見相字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於本院供述:我大約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威漢公司承攬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我是將工程全部承攬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正面)。而威漢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雲林縣政府承攬「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雙方並訂立工程契約書,其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載明:「本工程所需材料機具設備、施工機具、工作場地設備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威漢公司自備。」;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載明:「威漢公司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所有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以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威漢公司負責。」等語,此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附件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威漢公司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同案被告丁○○承作,雙方亦訂立工程契約書,其中契約第二條載明:「雙方就本轉包工程契約之一切工程總價、竣工期限及工程之內容及所須遵守之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照威漢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訂立雲林縣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之契約內容。」等語,有工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附件第一0六頁),是由證人王政雄與同案被告乙○○、丁○○所述,並與上開二份契約書相互印證,可知雲林縣政府將上開工程完全交付威漢公司承攬,本身並未有機具設備、勞工參與施工,且其交付承攬之工作非其經營範圍,自應以承攬此工程之承攬人即威漢公司為原事業單位,而威漢公司將上開工程全部交付同案被告丁○○承作,丁○○為承攬人,嗣丁○○將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同案被告乙○○承作,乙○○為再承攬人,被害人吳金世則係受僱於乙○○,負責拆除模板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則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及說明,再承攬人乙○○就上開工程模板
部分取得雇主地位,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責任之適用,至於被告丙○○既將上開工程全部交付丁○○承作,就上開工程已不具有監督、指揮、執行之權,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
⒋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發生職業災害,係在拆除排水渠道側墻模板時,為再承攬人
乙○○所承攬之部分,自應由乙○○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責任,被告丙○○僅就職業災害與其負連帶責任而已。從而,被告丙○○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於雇主所科之刑罰相繩。
㈣業務過失致死罪部份:
⒈爭點一:被告丙○○將上開工程交付丁○○承攬時,有無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七條所定之告知義務?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承前述,威漢公司將上開工程全部交付同案被告丁○○承攬,雖由丁○○取代雇主就承攬部分負有安全衛生方面應有的責任,然而威漢公司對丁○○就:①工作環境、②危害因素、③其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依上開規定,負有法定告知義務甚明。
⑵而綜觀威漢公司與丁○○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內容,除載明威漢公司將上開工程
轉包與丁○○,工程總價、竣工期限、工程內容及所須遵守之一切權利、義務,均依照威漢公司與雲林縣政府訂立雲林縣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之契約內容外,其他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安全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在契約中則未有載明(見附件第一0六頁),顯見被告丙○○將上開工程交付丁○○承攬時,僅於契約中簡單定明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並未於事前告知丁○○上開工程之排水渠道側墻墻底土壤軟弱,側墻有可能因大雨而傾倒,於拆除側墻模板時,應注意天候、雨量因素,及為防止側墻倒塌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等事項,被告丙○○違反上開法定告知義務,而具有過失,足以認定。
⒉爭點二:被告丙○○違反上開告知義務,與被害人吳金世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⑴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有無,固以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與發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事實,事後從客觀上予以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確因該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可發生此項死亡之結果者,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裁判要旨參照)。⑵而上開工程之排水渠道側墻倒塌意外發生原因,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為:因天候劇變、持續降下大雨,使臨時擋水土堤因此潰堤,河水夾帶雨水在極短時間內迅速流入工區,浸泡墻底原本極為軟弱之土壤,產生墻體不均勻沉陷,造成墻體急劇傾斜而傾倒,以致被害人吳金世閃避不及慘遭壓死,應為肇事之主因,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本附卷可憑,該鑑定報告是由鑑定技師到現場勘驗,並分別針對混凝土強度、地質、施工方式及程序、側墻傾倒模式、天氣因素、設計等方面加以分析研判,並有上開分析研判資料附在報告書可參,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堪以採信,足認天候劇變為排水渠道側墻倒塌之主因。
⑶然承前述,威漢公司已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丁○○承攬,而排水渠道側墻模板,
亦是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通知同案被告乙○○拆除,此業經證人王政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八八頁),是被告丙○○縱有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但其就上開工程既不具有現場監督、指揮、執行之權,則無法左右工程進度及施工內容。再造成吳金世死亡結果之原因,又係起肇於天候劇變,導致河水於短時間內迅速流入工區,而現場指揮監工人員疏未注意命令停止施工,致大水引發排水渠道側墻倒塌,壓死正在拆除模板之吳金世,因此被告丙○○雖有未事前告知危險因素之過失,但此過失並非導致吳金世死亡之原因,亦即在一般情形下,被告丙○○未告知危險因素之過失行為,並不當然發生被害人吳金世死亡之結果,是依前揭裁判要旨所示,二者間顯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爭點三:被告丙○○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定義務?⑴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③工作場所之巡視。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者而言。
⑵承前述,威漢公司已將上開工程全部交由丁○○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亦
未實際參與上開工程之施作或監工,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自無違反該條所定義務,而涉有無過失之問題。
⑶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載有:雲林縣
政府將上開工程交由威漢公司承包,該公司僱用勞工施作,且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由丁○○擔任工地負責人,該公司將工程之模板部分,交由乙○○承攬,吳金世為乙○○僱用之勞工,而認威漢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定義務(見相字卷第五二頁、六0頁),惟該報告書僅以威漢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申請書影本一份(見相字卷第六五頁)為據,即認丁○○為威漢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已有未當,況本件工程威漢公司、丁○○、乙○○間實際之承攬關係,業經本院查證明確,如前所述,尚難僅以上開檢查報告書即認被告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定之義務。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而有
過失,惟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金世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七、從而,本件災害事故,被告丙○○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自無構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再其雖有未告知危險因素之過失,惟此與吳金世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八、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在雲林縣境內,取得丁○○所轉交之統一發票及薪資扣繳憑單,嗣持向雲林縣稅捐處申報為自己之成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並認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件起訴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審理認應為無罪之判決,則與上開擴張事實部分自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當庭擴張之犯罪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