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己○○姪女,莊金誠與江鴻君為夫妻關係。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需款孔急,向「正霖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正霖房屋)」莊金誠表示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可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之三三一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莊金誠表示可代為尋覓金主,遂經吳月桂介紹己○○,經己○○允諾,約定利息為民間利息二分四,即每十萬元,每月二千四百元。惟己○○因與戊○○有土地糾紛,不便出面,借款乃由己○○與吳月桂拿到正霖房屋交付莊金誠,再由莊金誠轉交戊○○,土地抵押權設定方面,則由擔任代書之江鴻君代為辦理,戊○○不知己○○即為抵押權人,己○○亦不願戊○○知悉其為抵押權人。江鴻君(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為使己○○(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節省申報利息收入之稅捐,江鴻君先與己○○商訂低報約定利息,後與戊○○表示欲低報利息,戊○○為順利借款,亦表同意,江鴻君遂分別與己○○、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己○○未與戊○○有犯意聯絡),推由江鴻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虛偽記載「每佰元日息壹分」,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地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電磁紀錄的土地登記簿,並將他項權利証明書核發予己○○,足生損害於地籍登記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戊○○於九十年五月間,循前次模式,經莊金誠及吳月桂居間牽線,向己○○借款四十萬元,利息亦約定為民間利息二分四,惟己○○怕戊○○到期無法清償本息,遂要求莊金誠轉知戊○○,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應簽立約定書,併提出本票、借據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由抵押權債權人保管,始願借款。戊○○為順利借得款項,遂應允莊金誠要求,提出本票、借據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莊金誠,由莊金誠交付己○○,另乙○○事先書寫「甲方: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向乙方: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如果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未繳利息,乙方則有權過戶,須照會甲方得知。甲方無異議。甲方:乙方:」等內容之約定書,要求戊○○在約定書甲方空白處簽章,經戊○○簽章,己○○則另外在乙方空白處部分簽名,戊○○至此仍不知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為己○○。江鴻君仍為使己○○節省利息稅捐,而戊○○仍為順利借款,江鴻君分別與己○○、戊○○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江鴻君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虛偽記載「每佰元日息參分」,使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地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電磁紀錄的土地登記簿,並將他項權利証明書核發予己○○,足生損害於地籍登記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戊○○於九十年八月間,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事項,得知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為己○○,復經其姑姑丁○○告知,土地所有權狀在己○○處,並未遺失,遂另行起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佯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斗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甲○○虛報所有權狀,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家保管不慎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斗六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斗地一字第一三0號),公告三十日異議期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公告期滿,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准予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己○○。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己○○至斗六地政事務所,查詢異動索引,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供承於右揭時地,經代書江鴻君覓得金主己○○,向己○○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又於九十年五月間,將所有權狀交付莊金誠,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一部份辯稱:伊未事先與己○○講好利息,亦未與江鴻君講好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寫的比較低,伊未同意寫的比較低,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同意的;借款時江鴻君告知利息每十萬元,一個月二千四百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欄記載之利息,較實際約定為高云云(見偵卷㈠八頁,本院卷一四七頁背面)。事實二部分辯稱:伊向莊金誠索回所有權狀,但莊金誠告知權狀已遺失,因此聲請補發,並依法公告三十日,事後才知己○○為抵押權人云云(見本院卷二四頁)。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正霖房屋莊金誠表示欲借款四十萬元,希冀代為尋覓
金主,莊金誠經案外人吳月桂中間牽線,找上被告之嬸嬸己○○,由己○○擔任金主,借款予被告。因證人己○○與被告有土地糾紛,不便出面,因此借款由證人己○○與案外人吳月桂拿到正霖房屋交給莊金誠,再由莊金誠以電話通知被告,到正霖房屋取款,被告則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九四四九分三三一九○土地,設定金額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己○○,約定利息為二分四民間利息,即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四百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因被告尚須借款,再循前次模式,由證人己○○將借款,交由莊金誠轉交被告,再由被告提供前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己○○,利息亦為民間利息二分四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供稱:一開始我是找莊金誠仲介,向金主借款四十萬元,後來莊金誠向我說金主要我還錢了,當時我還不知道金主是己○○,所以我跟莊金誠說再借我四十萬元等語(見偵卷㈡二三頁),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有兩次借貸關係,第一次發生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借四十萬元,第二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也是借四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那天,被告未在場,我與吳月桂將四十萬元拿到正霖事務所給莊金誠。莊金誠打電話叫被告來拿,因有尷尬的關係,未與被告見面,第二次付款,也是與吳月桂到台銀領錢,送到正霖,我回去後,莊金誠再叫被告去拿錢,我知道錢借給被告。利息約定民間利息,第一胎是拿二分四民間利息,利息約定是莊金誠與被告說好就可以,被告將利息拿給莊金誠,莊金誠再拿給我。利息借四十萬元時,三個月二萬八千八,借款到八十萬元時,利息是三個月五萬七千六等語(見本院卷六十至六五、一四四、一四五頁);證人莊金誠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告要借錢,我透過中人吳月桂,然後吳月桂找上己○○,在我們正霖房屋,錢是己○○交給吳月桂,吳月桂再交給我,然後我再拿給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次借四十萬元,後來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又來借錢,我又打電話給吳月桂,透過吳月桂,將錢借給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借款之利息,係二分四,即每十萬元,一個月二千四,被告第一次不知道金主是誰,我沒有告知被告金主是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七十至七二頁),並有斗六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㈡七、八頁)。依此,被告經證人莊金誠代覓金主,兩次借款均四十萬元,月息均約定二分四,並將其所有土地持分,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己○○,款項均由證人莊金誠轉交,被告未直接面對證人己○○,被告於兩次借款時,均不知抵押權人為證人己○○,而證人己○○則知地主為被告,應可認定。
㈡證人莊金誠之妻即代書江鴻君辦理本件土地抵押權登記,明知第一、二順位抵押
債權利息,均約定為月息二分四,竟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欄,分別記載「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江鴻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這件事剛開始被告與己○○有講好利息多少,被告要設定抵押權給己○○,我有跟他們說設定抵押是在保護債權人,因為他們約定的利息較高,我為了不讓他們利息被扣稅,我跟他們雙方都講好,在設定抵押權書上的利息寫比較低等語明確(見他卷㈠二六、二七頁),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㈠十三至十五頁,偵卷㈡十九、二一頁)。如此觀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實際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四,每十萬元月息二千四百元」,即年息28.8﹪;土地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記載之約定利息,第一順位為「每佰元日息壹分」,即年息3.65﹪,第二順位為「每佰元日息參分」,即年息10.95 ﹪,土地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記載之利息,顯較實際為低。是以,證人江鴻君為使證人己○○規避部分利息稅捐,與證人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填載利息「每佰元日息壹分」、「每佰元日息參分」等情,至為明確。此外,被告為債務人,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記載較實際約定為低之利息,固有利債權人,惟代書江鴻君若未得被告同意,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自無可能直接記載較低之利息;況被告當時需款孔急,經代書及債權人要求,在不損及其權益情形下,被告亦無不允諾之理。是被告與代書江鴻君,就上開不實事項,應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江鴻君辦理抵押權登記,甚為明灼。惟被告與證人己○○有親戚關係,雙方因土地起紛爭,證人己○○於借貸時,均由證人莊金誠轉交借款,未親自面對被告,被告設定兩次抵押權完畢,尚不知證人己○○為抵押權人,自無法與證人己○○有何犯意聯絡。是代書江鴻君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係分別與被告及證人己○○就事實一犯行部分,為犯意聯絡,被告與證人己○○應未互為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事實一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利息,較實際約定為高云云(見本院卷一四七頁背面),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斗六地政事務所,以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於同年
六月三日在家中遺失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經斗六地政事務所製作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斗地一字第130 號),公告三十日之異議期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作廢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公告期滿,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准予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填寫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五頁),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⒋⒗斗第一字第092000313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規費收據、身分證、切結及書狀遺失公告通知單存根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㈡三九至四八頁)。是以,事實二所應審酌者,即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是否明知權狀仍在證人己○○處,而未遺失: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供承:權狀未親手交給己○○,我是交給莊金誠,因為我是向
他借款,才放在他那裡。莊金誠向我說向別人借錢,權狀要放在他那裡等語(見他卷㈡二二、二三頁),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第二次借貸時,以土地所有權狀擔保,土地所有權狀是莊金誠交給我的,是我說要拿土地所有權狀來擔保,因為借四十萬元時,常常利息遲延,莊金誠跟我說要保護我的權利,最後有土地所有權狀來抵押等語(見本院卷六五、六六頁);證人莊金誠於本院證稱:第二次借貸設定時,同時本票、借據、權狀,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交給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七三頁)。如此可見,證人己○○第二次借款時,為使其債權日後能獲清償,要求證人莊金誠,應向被告索取本票、借據、土地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物,交其保管,而被告乃將前揭文件,交付證人莊金誠,由證人莊金誠轉交證人己○○。顯見,被告於第二次借款時,雖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債權人保管,惟被告尚不知債權人為己○○,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第二次借款之三個月後,即九十年八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項,
始得知債權人為證人己○○,並經其姑姑丁○○告知,土地所有權狀在證人己○○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第二次借款之三個月後,九月份時,我去申請辦理東西,才發現是己○○,當初我有去跟莊金誠講為什麼是他,後來我才知道所有權狀會在己○○那裡,我是透過我姑姑我才知道,他跟我說我有一堆東西在他那裡,才知道權狀在嬸嬸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七八、七九頁),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親自向我要土地所有權狀,是透過莊金誠向我要。係於第二次借款時不到三個月,被告就向我要等語(見本院卷六六頁);證人莊金誠於本院證稱:第二次借貸,被告調地政登記簿出來後,知道金主是誰,被告便打電話跟我說,你怎麼找我嬸嬸,我說是透過吳月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七三、七六頁)。依此,被告兩次借款完畢後,仍不知證人己○○為金主,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始得知證人己○○為債權人,且第二次借款應證人己○○要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雖被告多次向證人乙○○索取,經證人乙○○推諉,拒不交還權狀,惟被告既已得知權狀仍在證人己○○處,並未遺失。顯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申請補發權狀前,即已明知權狀未遺失,至為明確。
⒊此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約定書一份(見偵卷㈡二五頁),說明該約定
書證人為莊金誠要求伊簽立,目的即在圖謀伊所有之土地持分;約定書上面己○○的名字,是後來簽上去的,伊簽名時,己○○的名字尚未簽上去等語(見偵卷㈡二四頁,本院卷二五頁背面),經核與證人莊金誠於本院證稱:當初借錢時,己○○有要求,因為己○○認為設定八十萬元已經太高,為保障其權利,如果被告不付利息,要將土地過戶給金主,被告與己○○都是他們自己簽的,因為被告要借錢,所以先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七四頁);惟證人己○○當庭否認見過此份約定書,併供稱:筆跡非其所簽,係代書所簽,未如被告所言,處心積慮想要該地,該地其本來就有三分之一持分云云(見偵卷㈡二四頁,本院卷六四頁)。然被告與證人己○○之糾紛,係起源於被告之土地持分,有無信託關係存在;又細譯約定書所載內容:「甲方: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向乙方:己○○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如果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未繳利息,乙方則有權過戶,須照會甲方得知。甲方無異議。甲方:戊○○。乙方:己○○」,姑不論被告所有之土地持分,依法律及土地登記實務而言,是否得因被告未依限繳息,即得持權狀逕行過戶,尚有疑問。然被告非習法之人,未能精確理解法律相關規定,簽立該約定書時,見約定書有該約定,並已交付約定書予莊金誠,主觀上必懼怕若未能如期繳付利息,土地即遭過戶,未能繼續保有土地持分,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好幾次向莊金誠要回土地所有權狀,莊金誠都還不出來,又藉口推託,我怕別人拿我的權狀任意處分,所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即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等語明確(見偵卷㈠二三頁)。而證人己○○於主觀上,亦認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確保其債權,若被告未依限繳息,即可持權狀辦理過戶,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六七、六八頁)。準此,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何人持有,就被告與證人己○○認知而言,乃極為重要之事,而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時,證人莊金誠應證人己○○要求,由證人莊金誠出面,要求被告應併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以確保金主權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仍在金主處,並未遺失,惟因畏懼權狀持有人,依約定書記載,逕行辦理過戶,仍至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至為明灼。
⒋至於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全面實施地籍資料電腦化,於九十年八
月間,斗六地政事務所受理書狀補給登記案件作業程序,係以登記名義人至該所申辦書狀補給登記案,經承辦人員審查無誤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公告,於該所公告欄公告三十天,併通知登記名義人,同時於該登記簿該地號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申請書狀補發公告中:○年○月○日收件斗第普字第○○○號」,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刪除上述該筆土地之註記登記等情,有斗六地政事務所⒊⒌斗地一字第093000187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九頁)。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時,於實施地籍資料電腦化後,將上述申請補發公告之紀錄,登載在電磁紀錄,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地政機關即將該部分之電磁紀錄刪除,並未保留。是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上述公告,而非電磁紀錄的土地登記簿,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代書江鴻君,對於事實一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事實一部份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係與代書江鴻君為犯意聯絡,推由代書江鴻君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實二部分,係得知其土地所有權狀,在證人己○○處,畏懼證人己○○逕自持權狀,辦理過戶,乃自親至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經案外人吳月桂及證人莊金誠介紹,向證人己○○借款,並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致生本案犯行,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柯 志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