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係夫妻關係,己○○為雲林縣○○鎮○○里○○路○○○號寶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樹公司)之負責人兼財務經理,而丙○○則擔任經理,己○○、丙○○明知二人及寶樹公司已陷於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由己○○、丙○○以寶樹公司名義,與丁○○即日新鋁門窗行實際負責人,訂立「光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璧公司)B、C、D棟鋁窗」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於業主驗收完成後,保證給付尾款予丁○○,致使丁○○不疑有他,誤信上開保證,而於九十年五月下旬完工,詎己○○、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光璧公司請領工程款,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要求光壁公司負責人施南溪,將所給付工程款票據去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俾便寶樹公司取得全部工程款票據,得以給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施南溪乃答應劃掉上開票據「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使票據得以流通,而己○○、丙○○明知上開「光璧公司B、C、D棟」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並取得業主給付全部工程款,竟拒不履行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予日新鋁門窗行,丁○○始知受騙。
(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由己○○、丙○○以寶樹公司名義,與丁○○以日新鋁門窗行名義負責人蔡淑美,訂立「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辦公室鋁窗」工程承攬契約,並由己○○簽發以丙○○為支票發票人、票號CF0000000號、面額五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丁○○。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丙○○、己○○要求丁○○,應於九十年五月底前,完成上開二件工程之門窗內外框,嗣該二人推由丙○○,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丁○○追加玻璃工程及加裝百葉窗、紗窗;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要求丁○○拆紙並裝設玻璃,並保證完工即給付工程款,致使丁○○不疑有他,誤信上開保證,嗣丁○○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辦公室鋁窗」工程,再於九十年六月底前,完成「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工程,己○○、丙○○於上開工程完成後,任憑日新鋁門窗行請款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丁○○「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辦公室鋁窗」工程尾款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與「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及追加玻璃、加裝百葉窗、紗窗、拆紙並裝設玻璃工程之合計工程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丁○○始知受騙。
(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在雲林縣○○鎮○○里○○路○○○號,由己○○、丙○○以寶樹公司名義,與丁○○口頭訂立「斗南鎮民宅二棟鋁窗」(起訴書誤載為「斗南鎮民宅四棟鋁窗」)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只要鋁門窗按進度分期完工後,保證給付各期工程款予丁○○,致使丁○○不疑有他,誤信上開保證。嗣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完成上開鋁門窗工程,己○○、丙○○任憑丁○○請款均置之不理,迄今積欠丁○○上開工程款十一萬五千元,丁○○始知受騙。
(四)綜上所述,丁○○被己○○、丙○○以寶樹公司名義詐取之損失金額,合計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因認被告己○○、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查中供述。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中供述。
(四)證人施南溪即光璧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證人陳建興即寶樹公司工地主任於偵查中之證詞。
(六)證人林文盛即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七)「光璧公司B、C、D棟鋁窗」、「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辦公室鋁窗」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八)日新鋁門窗估價通知單七紙。
(九)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十)支票影本六紙。
(十一)票據號碼CF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十二)雲林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雲斗票字第九十號函附之丙○○退票資料一份。
(十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斗南字第二七一七號函附之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退票紀錄暨支票明細分類帳一份。
(十四)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彰斗南字第二二五號函一份。
(十五)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卷宗。
四、被告二人坦承及爭執事項:
(一)被告二人坦承事項:(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1、被告己○○係寶樹公司負責人兼財務經理;被告丙○○係擔任寶樹公司經理。
2、被告二人確分別於下列時間,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以寶樹公司名義,將下列工程交由告訴人承作,告訴人並分別陸續完工:
⑴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雙方訂立「光璧公司B、C、D棟鋁窗」工程承攬契約,於九十年五月下旬完工。
⑵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雙方訂立:
①「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辦公室鋁窗」工程承攬契約,告訴人確有完成此工程。
②「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工程承攬契約,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完工。
③上開②工程,被告丙○○確實有向告訴人要求追加玻璃、百葉窗、紗窗、拆紙數量,告訴人有完工。
⑶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雙方口頭訂定○○○鎮○○街民宅二棟之鋁窗」工程承攬契約,此工程僅部分完工。
3、被告二人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寶樹公司名義,向光璧公司請領工程款。
4、被告己○○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確有簽發以丙○○為發票人、票號CF0000000號、面額五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嗣經提示退票。
5、上開四件工程尚未給付告訴人之工程款:⑴光璧公司B、C、D棟鋁窗工程:尾款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
⑵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①辦公室鋁窗部分:尾款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
②廠房鋁窗部分:工程款五十五萬元。
⑶斗南鎮民宅二棟鋁窗工程:工程款十一萬五千元。
6、被告二人前開坦承事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⑴證人施南溪於偵查中之證詞(見調偵卷第三八頁)。
⑵「光璧公司B、C、D棟鋁窗」、「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
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辦公室鋁窗」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二一頁)。
⑶票據號碼CF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警卷第七頁)。
(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辯稱:我們對積欠告訴人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工程款沒有意見,但告訴人施作「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追加之玻璃、百葉窗、紗窗、拆紙工程,此部份工程款金額不明確,況且我們也沒有故意要詐騙告訴人,因為寶樹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所以才無法給付告訴人工程款。
(三)本院依被告二人辯解,整理爭點如下:
1、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工程,寶樹公司要求告訴人追加施作玻璃、百葉窗、紗窗、拆紙等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
2、寶樹公司、被告二人係於何時無資力清償債務?
3、被告二人有無施用詐術?
4、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
5、被告二人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五、經查:
(一)爭點一: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工程,寶樹公司要求告訴人追加施作玻璃、百葉窗、紗窗、拆紙等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
1、寶樹公司因上開工程共積欠承攬人日新鋁門窗行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支付命付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正面),堪認屬實。
2、又依證人陳建興於偵查中證述:丙○○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丁○○追加玻璃工程及加裝百葉窗、紗窗,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要求丁○○加裝推射窗,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要求丁○○拆紙並裝設玻璃(見調偵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並有估價單二紙足資佐證(見調偵卷第二五頁、第二八頁),可證被告丙○○確分別於:⑴九十年六月一日,向丁○○要求追加玻璃、加裝百葉窗、紗窗;⑵九十年六月七日,要求丁○○加裝推射窗;⑶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丁○○要求拆紙並裝設玻璃。
3、而寶樹公司因上開工程共積欠承攬人日新鋁門窗行一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被告坦承尚未給付告訴人之款項:⑴光璧公司B、C、D棟鋁窗工程:尾款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⑵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①辦公室鋁窗部分:尾款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②廠房鋁窗部分:工程款五十五萬元;⑶斗南鎮民宅二棟鋁窗工程:工程款十一萬五千元,其差額為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3684)。故寶樹公司就「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追加工程部分,應給付告訴人之工程款為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被告二人仍抗辯:追加工程款金額不明確等語,顯不足採。
(二)爭點二:寶樹公司、被告二人係於何時無資力清償債務?
1、依寶樹公司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該帳戶有多筆百萬元資金流動,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九百十四元,之後即無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此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彰斗南字第A一六六號函附之寶樹公司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卷《二》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另寶樹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該帳戶有多筆百萬元資金流動,迄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五百八十三元,之後即無任何款項存入該帳戶,此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斗存字第九一0一四七六號函附之寶樹公司歷年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可證寶樹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始財務週轉困難。
2、而證人林文盛於偵查中證述:己○○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我叫料,應該在二月初開票,但延至四月初才開票,發票日是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後又再抽票,改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支票,後來均未兌現,接著都跳票(見調偵卷第三七頁),並提出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六紙佐證,其中支票號碼P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元(見調偵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可證被告己○○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證人林文盛央求換票,延期給付上開金額,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證人林文盛提示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均遭退票。又依被告丙○○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該帳戶有多筆百萬元資金流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四百六十七元,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該帳戶尚有多筆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資金流動,此有該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彰斗南字第A三四七號函附之丙○○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卷《三》第一頁、第三頁至第二四頁),互佐以被告丙○○上開帳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雲林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雲斗票字第九十號函附丙○○退票資料、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斗南字第二七一七號函附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退票紀錄暨支票明細分類帳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四頁至第四0頁),足證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資金調度開始出現困難,惟仍有部分資金可供運用,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狀態。
3、又依被告己○○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帳戶,顯示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該帳戶有多筆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資金流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後即無款項存入該帳戶,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存款餘額為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此有該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彰斗南字第A三四七號函附之己○○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卷《三》第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可證被告己○○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財務週轉困難。
4、至於被告丙○○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有二次退票紀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有一次退票紀錄,而其第一次退票金額為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彰斗南字第二七一七號函附之丙○○退票紀錄、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彰斗南字第二二五號函覆本院之丙○○退票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三四頁),惟上開退票紀錄均經註銷,此亦有雲林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雲斗票字第九十號函附之丙○○退票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足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資金週轉雖曾出現困難,惟仍得以補足票款,尚未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狀態。
5、另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查中固供稱:八十五年寶樹公司就有危機,當時拿的工作利潤少(見偵卷第四六頁正面),核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不能僅以上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6、綜上證據,顯示寶樹公司、被告二人之資金週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開始出現困難,惟仍有部分資金可供調度,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丙○○上開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際,始陷於毫無資力清償債務狀態。
(三)爭點三:被告二人有無施用詐術?
1、承前述,寶樹公司與日新鋁門窗行分別於:⑴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訂立光壁公司B、C、D棟鋁窗工程承攬契約;⑵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訂立①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辦公室鋁窗工程承攬契約、②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工程承攬契約;⑶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口頭訂○○○鎮○○街民宅二棟鋁窗工
程承攬契約。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訂立均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寶樹公司、被告二人之資金週轉仍屬正常,雖上開⑴、⑵①②契約書中皆載明付款方式,即寶樹公司有遵期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見警卷第一0頁、一五頁、第二0頁),惟寶樹公司、被告二人於訂約時既有支付工程款資力,被告二人表明必將履約,自非陳述虛偽不實之施用詐術行為。
2、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寶樹公司與日新鋁門窗行訂立「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廠房鋁窗」工程承攬契約時,被告己○○同時簽發以丙○○為發票人、票號CF0000000號、面額五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作為上開工程之訂金,惟被告己○○於簽發此支票時,寶樹公司、被告二人資金週轉正常,具有清償資力,被告己○○於當時應係確信該支票可兌現,是不能以告訴人事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提示該支票經退票,即推論被告二人於簽發該支票之初,即心存詐騙,故意簽發不能或不願兌現之支票,而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3、另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指訴: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就已跳票,沒有清償能力,還於六月叫我們工作,並保證所開的支票都能兌現(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惟證人陳建興於偵查中證述:追加部分大都在廠房的二樓,因牽涉到消防法規驗收標準與原設計不符,所以要變更設計,因為變更設計,所以才會有追加施作的問題(見調偵卷第三九頁),可證追加工程部分,係因為欲符合法令規定以完成驗收。是被告丙○○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告訴人要求追加玻璃、加裝百葉窗、紗窗、加裝推射窗、拆紙、裝設玻璃工程,縱當時寶樹公司、被告二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然待工程驗收完畢,寶樹公司即可向發包廠商請求工程款,以清償告訴人工程款,而該追加工程即屬必要,自不能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追加上開工程,而認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4、再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偵查中指訴:被告二人向展成公司承攬工程,是以永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得標,再將鋁門窗工程轉包給我們,他們一開始就要騙我們,所以用永達公司與展成公司訂約,再利用寶樹公司與我們訂約,切斷日新鋁門窗行對展成公司之代位求償權(見調偵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惟查,證人乙○○即展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廠房部分應該是永達公司施作的,辦公室部分是寶樹公司施作的,建廠是包括工廠及辦公室,我記得當時有訂立二個契約,一個是工廠,一個是辦公室(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證人戊○○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我與展成公司訂約後,才與寶樹公司打部分工程的合約(見本院卷第六0頁背面),互佐以證人乙○○於本院所提出之二份工程合約書,顯示展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將:⑴展成公司倉庫辦公室新建大樓主結構體工程,交由寶樹公司承作;⑵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大樓主結構體工程,交由永達公司承作(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六頁),可證寶樹公司僅向展成公司承攬「展成公司倉庫辦公室新建大樓主結構體」工程,至於「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大樓主結構體」工程,係永達公司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寶樹公司承作,而日新鋁門窗行再向寶樹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鋁窗部分。參諸一般大樓興建,多包括泥作、門窗、木作、水電等不同領域分工,因此承攬人將部分工程轉由其他專門施作之業者施作,亦屬常態,此工程轉包之行為,係營建業者為完成承攬工作之交易模式,故寶樹公司就承攬之門窗玻璃部分,與日新鋁門窗行訂立上開二件工程承攬契約,顯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上開指訴,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寶樹公司與日新鋁門窗行訂立本件四件工程承攬契約時,被告二人顯無施用任何詐術。
(四)爭點四: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承前述,被告二人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期待被告二人依誠信原則履行,自不生因被告二人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
(五)爭點五:被告二人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1、「光璧公司B、C、D棟鋁窗」之工程款總價為一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寶樹公司僅剩尾款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未給付日新鋁門窗行;而「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辦公室鋁窗」之工程款總價為四十三萬三千元,寶樹公司亦僅剩尾款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未給付日新鋁門窗行,已如前述。故被告二人若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需給付共計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工程款予告訴人。
2、又證人施南溪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年五月底,己○○找我開票,我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的票給她,她說五月底要給人家工程款,她錢不夠,希望我能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如此她才能到銀行貼現調錢,我才叫會計劃掉(見調偵卷第三八頁),並有支票影本三紙足資佐證(見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卷《二》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可證於九十年五月底,被告己○○確有向光璧公司請領工程款,並要求證人施南溪所簽發之支票劃掉禁止背書轉讓,以便向他人貼現調錢。而承前述,被告丙○○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底亟需取得上開支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俾兌現以丙○○名義簽發之支票票款,以維繫丙○○在金融機關之信用狀態,否則其大可將原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存入寶樹公司帳戶,日後經兌現後,隨即領款供己花用,是益徵被告二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另寶樹公司、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宣告寶樹公司破產;被告二人部分則因不能構成破產財團,裁定駁回聲請,此有破產聲請狀一份、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卷《一》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而寶樹公司因承作「光璧公司B、C、D棟」、「展成公司倉庫辦公室新建大樓主結構體」工程,尚有工程款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未收取,嗣由寶樹公司破產財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收取;另寶樹公司向永達公司承作之「展成公司廠房新建大樓主結構體」工程,亦有工程款三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未收取,嗣由展成公司直接向寶樹公司破產管理人清償,此有寶樹公司破產財團在中國農民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寶樹公司破產財團資產表、展成科技廠房工程款付永達公司工程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三號卷《二》第一一頁、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可證被告二人仍保留上開工程款,以供清償債務。足見被告二人係因資金週轉不靈,致無資力清償告訴人工程款,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四件工程承攬契約時,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施作工程之不法詐欺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二人辯稱: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係因寶樹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始無法給付告訴人工程款,堪以採信。
六、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