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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朱志成)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丁○○所有,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文淵路路口處,向戊○○借用該機車供己騎乘而收受贓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百事通網咖店」前,甲○○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已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

雲林縣○○鄉○○路與文淵路路口處,向友人戊○○借用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騎用。

㈡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可證明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前發現失竊。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明被告向證人戊○○借用該機車之情形。

㈣被害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㈤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及查扣鑰匙一串之照片共二張。

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可知本件機車之車主失竊、報案及其基本資料。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辯解要旨:

我向戊○○借用該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物。

㈡不採之理由: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何時認識被告甲○○?)我沒有

認識多久,確定的日期我忘記了,是經過朋友介紹的」、「(問:你們認識以後有來往嗎?有沒有相約出去旅遊等?)有,但是很少」、「(問:你看過他騎機車嗎?)沒有」、「(問:他看過你騎機車嗎?)看過」、「(問:你有沒有騎機車載過他?)沒有」、「(問:你是不是有借他一部USZ-二八一號輕機車?】有」、「(問:在何種情況下借給他的?)當時和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在一起,他說他要回去古坑,丙○○說他《指被告》沒有車子可以回去,我就把機車借給他騎回去。我有跟他說騎回去就放在路邊就好,不要再騎回來了」、「(問:你說你有告訴他:騎回去就放在路邊就好,不用再把車還你?)是的」...「(問:那你跟他說不用還車了,他有沒有問你為何?)沒有」、「(問:你有沒有拿行照給他?)沒有」、「(問:當時你有明白的跟他說這台是偷來的不用還?)我有告訴他說回去之後停放在路邊不要再騎了」...「(問: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筆錄第七、八頁,那時我有問你說這部車是不是你偷的,你說有,你說你當時有說甲○○也知道這部車是贓車,你說的是否屬實?)實話,我認為我告訴他放在路邊不要再繼續使用,他就應該知道這部車子是贓車」等語。

⒉由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向證人戊○○借用該車號000-000號輕

機車時,證人戊○○已明確告知被告只須「將該機車停放在路邊就好」、「不用再騎回來」、「不要再騎了」等語,含有警告的意味,此與一般車主借用合法機車予他人使用時,希望借用人能妥善保管車輛、要於相當時間內返還車輛等常情,顯有違背,已足使一般人知悉該車輛之來源有問題。而被告年已三十餘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借用車輛之常情不可能不知,然被告不僅未詢問證人戊○○何以不用還車,亦未向證人戊○○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反而默然收受使用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該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可予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向證人戊○○借用該

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時,並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證人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多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先後二次科處證人罰鍰,並命警拘提無著,亦未在監獄、看守所執行或遭通緝,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顯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令證人到庭,此證人已屬不能調查。又本件被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其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證人丙○○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本院認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前科素行,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因欠缺代步工具,才向友人戊○○借用贓車使用,而該贓車之價值不高,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亦表示不用提告訴,及被告收受使用該贓車之期間尚短,所生危害不大,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非低,從事食品加工職業,生活並非貧困,卻貪圖小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用,並於犯後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一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一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且已於同案被告戊○○所涉犯竊盜案件中諭知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於本件被告涉犯之收受贓物案件,自不得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