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受處分人即證 人 甲○○右證人因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戶籍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致法院庭訊無從進行,損及當事人訴訟權益,造成法院案件延滯。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受處分之證人若再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將再次裁定罰鍰,並逐次提高罰鍰數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