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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一二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塑膠汽油桶、打火機各乙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係甲○○之夫,及乙○○、丁○○之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醉酒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馬鳴九號住處,因要求甲○○等搬家遭拒,竟憤而以若不搬出去,就要燒死你們等語,出言恐嚇甲○○、乙○○、丁○○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該住處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及一樓廚房等處潑灑汽油,並進入廚房欲取打火機,預備放火燒屋,以恐嚇甲○○、乙○○、丁○○三人,惟乙○○見狀搶先將廚房之打火機取走,始未釀禍。經警扣得丙○○所有、供預備放火燒屋的打火機、塑膠汽油桶各一個。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甲○○、乙○○、丁○○之警察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㈢照片七張,㈣打火機、塑膠汽油桶各一個。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法官審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偵查中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認為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處有期徒刑十月,法官並且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且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係適當之處置。至於扣案之打火機、塑膠汽油桶各一個,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第三十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