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住高雄被 告 乙○○ 男四十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㈠被告乙○○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㈡事後已由上介在工程有限公司甲○○出面與被害人合法繼承人授權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就案件之情節及善後處理情形,被告與檢察官合意之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0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