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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遺棄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在自由時報借貸資訊欄刊載:「小額借款,正職來就借,0000000000,宋小姐」之廣告,引誘不特定急迫者告貸。適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需款急迫見上開報紙,即打報載電話與甲○○○聯絡借款事宜,甲○○○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至乙○○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住處,乘乙○○急需用錢之機會,貸予乙○○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以十日為一期,一萬元一期利息二千元(即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並預扣十日利息一萬二千元、手續費二千元,且由乙○○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交付國民身分証供作擔保,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嗣因乙○○無法如期付息,甲○○○乃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到上開乙○○住處,向乙○○要求清償本金,因乙○○無法返還,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甲○○○竟另行起意,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乙○○上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之父蔡正一住處,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到達,並在該處等候約二十分鐘後蔡正一始返家,共計非法剝奪乙○○行動自由約五十分鐘,甲○○○乃要求蔡正一代乙○○清償本金,詎遭蔡正一拒絕,甲○○○因討債未果,又與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蔡正一住處前,以木棒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後因乙○○逃進蔡正一宅內,且經蔡正一報警,甲○○○等人始離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被害人乙○○警詢筆錄,㈢證人蔡正一警詢筆錄,㈣自由時報借貸資訊廣告影本一紙,㈤本票影本一紙,㈥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惟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資,以此為生活之事業者,即應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刊登廣告放款,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收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遺棄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常業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遺棄、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且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乘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謀取暴利營生,且於被害人無法清償之際,另以暴力解決,手段惡劣,惟本案被害人僅只一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況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適當之處遇。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