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第四二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及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威漢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朝能(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承攬雲林縣土庫鎮馬光排水暗渠及護岸改善工程,嗣乙○○將上開工程模板部分交由鴻志工程行負責人甲○○承作,甲○○並僱用吳金世、王政雄等人擔任拆卸模板工作,乙○○、甲○○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甲○○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而上開工程排水渠道側牆混凝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澆注完成,翌日工地既因下雨停工,雨水已部份滲至側牆底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起又下雨,且雨勢持續增大,乙○○、甲○○原應注意連續降下大雨,會使水量劇增沖潰臨時擋水土堤,大量雨水流入工區,浸泡牆底原本極為軟弱之土壤產生牆體不均勻沉陷,有造成側牆急劇傾斜倒塌之虞,而甲○○並應在側牆部分設置支撐物,以防止側牆倒塌對勞工產生危害,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既至施工現場指揮、監督,竟疏未注意天候變化,仍通知甲○○拆卸側牆模板,甲○○亦疏未注意在側牆設置支撐物,復於當日未到場瞭解施工狀況,即貿然命吳金世、王政雄等人拆卸側牆模板,致吳金世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路(電力桿編號潮厝九號)旁之排水渠道進行側牆模板拆卸作業時,因大雨沖潰臨時擋水土堤,雨水急速流入工區,側牆因而急劇傾斜倒塌,吳金世閃避不及,遭倒塌之側牆壓住身體,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血氣胸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王政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㈢證人李朝能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㈣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工程契約書一份。㈤現場照片十六張。
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㈦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量刑:本件被告二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證,素行皆屬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在卷可憑,顯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二人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0)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