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林永
甲○○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丙○○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