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所有之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及宣告緩刑二年。公訴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宣告緩刑二年。
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雙方罪刑協商之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二年。甲○○所有之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 褔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