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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廖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廖章奇,現已終止被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十月,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為戊○○及丁○○之養子,其與丁○○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上述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七鄰吳厝一○三號其與養父母戊○○及丁○○之住處,因丁○○與戊○○聊天,埋怨乙○○遊手好閒之細故,乙○○聽聞後,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突然徒手以拳頭毆打丁○○之左眼、頭部及胸部等身體多處,致丁○○受有頭部挫裂傷、胸部挫傷及右手扭傷等傷害。

三、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述時地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因為終止收養關係而發生爭執,當時是養父母戊○○及丁○○先出手毆打,才基於防衛的意思自衛,伊並沒有傷害丁○○的犯意,且伊與戊○○及丁○○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下稱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傷害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雙方已經達成和解,養父母也有向檢察官表示對伊撤回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述時、地,因聽聞其養父母戊○○及丁○○聊天,談及被告遊手好閒

,被告即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丁○○,造成丁○○受傷之情形,業經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甚明,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丁○○確有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是與養父母雙方發生互毆,伊當時也受有傷害,並在丙○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傷害案件中,對養父母戊○○及丁○○提出傷害之告訴云云。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他打我,我有隔擋,因為他是年輕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完全隔開」等語,並無出手毆打被告;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否認被告所指雙方有發生互毆之情,並詰證稱:伊與告訴人丁○○是事後才打被告等語。且參酌告訴人丁○○於本案中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受傷並診斷驗傷,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在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傷害案件中,則是指訴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遭養父母戊○○及丁○○傷害,並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行前往驗傷診斷,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案件中所指訴之被傷害時間,核與本案告訴人丁○○被傷害之時間不符;且其驗傷診斷距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亦已有三個月餘,並無從認定是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當天所受之傷害,是依被告於該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偵查案件中所為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雙方有發生互毆之情形,可以採信;㈢復被告與告訴人丁○○及證人戊○○間,於九十二年七月以前即已終止法律上

之收養關係,被告亦已遷居高雄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函知本院被告已終止收養回復原姓之書函一份附卷可參。而於本案審理時,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仍願提供其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七鄰吳厝一○三號住處予被告居住,於本案審理時,更表示願意撤銷對被告之告訴。且被告於上述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案件中,早已撤回對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衡情,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並不須扭曲案發當時之事實,其等所述應可採信。綜上㈠㈡㈢各點所述,被告確有上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㈣又按偵查中撤回告訴必須由告訴人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

即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須到達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始生效力。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養父母戊○○及丁○○雙方,在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傷害案件中檢察官偵查時,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並有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云云。

⑴然該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傷害案件係被告對其養父母戊○○及丁

○○提出傷害之告訴,該案件之告訴人即為本案之被告乙○○,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承辦檢察官只須問明該案之告訴人乙○○是否撤回對該案被告戊○○及丁○○之告訴,即可處分終結該案件,並不須究明該案之被告丁○○(即本案之告訴人)是否對於告訴人乙○○(即本案之被告)撤回本案件之傷害告訴;且該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傷害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訊問過程,因該案件已終結歸檔,庭訊錄音帶早已銷燬,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一紙在卷可佐,而依當日之訊問筆錄僅記載:「均問:你們有沒有和解?」、「均答:有。

」、「問章奇:是否撤回告訴?」、「答:要撤回。(廖章奇之簽名)」等語,亦未記載本案告訴人丁○○有對被告乙○○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之情形;⑵又就本案告訴人丁○○於上開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傷害案件,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丁○○是否已向該承辦檢察官表示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一情,告訴人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檢察官問:關於一月二日這件事,你有沒有要撤回告訴?證人夜答:我也不知道今天來這裡做什麼。要不要撤回要看被告的表現。

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有沒有告訴檢察官說要撤回一月二日的告訴?證人夜答:因為被告有要求,所以我有答應被告。但我不記得有沒有向檢

察官說明,因為我只去地檢署一次。」「被告奇問:(反詰問證人丁○○)你當初有沒有同意撤銷(告訴)?證人夜答:當時有要撤銷,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今天還要來,我也不知道。

你要憑你的良心去說。我們養你是很痛苦的事情,你沒有拿錢給我花,如果要撤銷告訴,沒有關係我同意。」「檢察官問:你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問案的時候,五月十四日那天,你

們三人都有到庭,你太太有沒有在當時告訴檢察官說要撤回告訴?證人彬答:有的,我太太當時有說要撤回告訴。我們三人當時都有在場。

檢察官問:是否有很明確對檢察官說要撤回告訴?證人彬答:我也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聽到你太太對檢察官說他要撤回告訴?證人彬答:我也不知道。

證人夜答:那天都不讓我講話,在偵查庭的時間很短。」「被告奇問:(反詰問證人戊○○)你在林豐正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不是有

說要撤回告訴嗎?為什麼今天說你不知道?證人彬答:進去的時候我也不清楚發生甚麼事,我只知道被告回來之後告

訴我說已經撤銷了,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依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丁○○雖有表示要對被告乙○○撤回傷害告訴,惟實際上並未以其意思表示向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一二號傷害案件或本案傷害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即難認為告訴人丁○○於本案偵查中,已經合法對被告乙○○撤回傷害之告訴。

㈤本件被告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之犯行既已事證明確,告訴人丁○○於

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經合法撤回傷害告訴,本院自應對被告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十月及十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前科,素行不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並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合法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一 馨

法 官 蘇 錦 秀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汎 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