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六、七、九、十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業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原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八十一年)開始負責收取要保人乙○○,保險始期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繳費年期十五年,即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保險單之保險費,嗣該保單之保險費乙○○繳費三年後,續由丙○○(乙○○之母)代為繳納,八十七年四月間丙○○無力繳納保險費,思欲縮短保險期間領回滿期金。丙○○、戊○○及甲○○三人即共同基於為丙○○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渠等明知未徵得乙○○同意,不得縮短保險繳費年期領回保險金,竟由不識字之丙○○提供保險單、乙○○之印章及身分證,推由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附表編號六國泰人壽變更保單申請書(即保全契約申請書)上填載保單變更年期縮短為十年之事項,並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申請變更年期,國泰人壽受理後發給變更期間為十年之保險單,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等人於國泰人壽核發變更為縮短十年期之新保單後,再由戊○○載甲○○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辦理乙○○之新立銀行帳戶,以符合國泰人壽領取滿期保險金之規定,繼由甲○○在附表編號一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乙○○署名、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持以行使,申請帳戶,彰化銀行因而不查,而辦理乙0000000000存款戶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識字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附表編號九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二枚、自己再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備齊上開資料後,交由戊○○辦理領取滿期金,戊○○於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持上開相關資料據以向國泰人壽申請,使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依據變更後內容,簽發發票人國泰人壽、發票日同日、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受款人乙○○,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為給付滿期金及紅利之支票予丙○○收執,丙○○收受支票之同時,由戊○○在保全給付收據上簽寫丙○○之署名及盜用乙○○印章,蓋用印文二枚後,交給承辦人員,以示已領取支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人壽公司。
三、丙○○收受支票後,隨即將原持有「乙○○」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上開支票背面,並於不詳時地,以其已受女兒乙○○之託領票款,但不會寫字為由,再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之人在支票背面簽寫乙○○之署名,後來戊○○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載丙○○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將支票經過乙○○上開新立帳戶提示領出後,辦理定存,存入丙○○於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並詐得上開款項。嗣乙○○於對於其所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質疑,經向國泰公司查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在附表編號六保全契約申請書、編號七保全給付收據上簽署乙○○之署名,以及分別載甲○○、丙○○至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辦理開立乙○○彰化銀行帳戶及辦理丙○○領取支票金額後,再辦理定存之事坦承不諱(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五二號卷第十七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0九號卷第五十三頁),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丙○○坦承沒有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而領錢出來;所領出來之錢自己拿去使用。被告甲○○坦認沒有經過乙○○之同意,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乙○○之署名,申請銀行帳戶(詳上他字卷第六十八頁),但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第查:
㈠告訴人乙○○是右述終身壽險保險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有國泰二十一世紀終
身壽險要保書、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等卷內可查。相關保險費被告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繳納保險費三年,之後由被告丙○○代繳(代繳部分屬贈與,為乙○○之財產),核與被告丙○○、甲○○供述保費由丙○○代繳相吻。雖有部分之保險費由丙○○代為繳納,然告訴人乙○○是領取保險金之權利人(身故除外),保險單之利益為其財產,其為被害人無誤。
㈡被告三人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稱對於第一審認定之事
實不爭執,被告戊○○更於審理期日供稱可以接受第一審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㈢告訴人乙○○指訴伊沒有授權母親丙○○或甲○○去更改保單(縮短保險時間)
,核與被告丙○○及甲○○供述相符,而原保險契約繳費年期十五年,嗣變更期間為十年,亦有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單(補發)卷內可考(詳上他字卷第三十三頁)。可證,保險期間已縮短。被告戊○○偵查中供稱:丙○○拿一張紙叫我仿她(告訴人)字簽名,因為我找不到乙○○,丙○○說有經過乙○○同意,所以我幫忙簽(同他字卷第八十四頁)等語。被告戊○○既是保險之從業人員,其從八十二年起就接了告訴人乙○○此案之保險費收取業務,非初次辦理保險業務,理應知悉保險契約之變更,應得要保人之同意,在未與要保人直接接觸,詢明有無要辦理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或取得要保人之授權書之情形下,豈可擅自仿寫要保人之簽名,並辦理縮短保險期間,又協助被告丙○○領取保險金,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上開保險單縮短期間為十年後,可領回滿期金及紅利,符合具領滿期金及紅利者
為要保人乙○○,而領取滿期金支票必須由銀行代收,在要保人本人之帳戶才可以領取,為被告等所知悉,然被告等在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辦理縮短保險期間為十年,保險公司在相關資料齊備下,無從得悉變更保險年期,未經要保人之同意,而同意變更及支付保險金,被告等復為能順利詐領保險金額,在乙○○不知情下,開立其銀行帳戶,於領取乙○○之保險金額後辦理定存,存入被告丙○○之個人銀行帳戶,且丙○○已支用部分款項等情節,可見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戊○○、甲○○與丙○○亦有意圖為丙○○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灼。此外有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支出傳票、國泰人壽保全契約申請書、國泰人壽保全給付收據、國泰人壽滿期給付申請書、號碼0000000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對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遂行偽造附表編號九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編號十一支票背面乙○○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依公訴人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固屬卓見,惟原審⑴漏未提到被告等利用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接正犯情節,已有未合。⑵且諭知沒收附表編號二、三、五、八、十、十二之印文,然被告丙○○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乙○○之印章本來就是放在家裡,不是盜刻。既是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審竟諭知沒收也不當。⑶另附表編號四、五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上之印文、署押,告訴人稱為其所簽《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自非偽造,原審一併諭知沒收也有不妥。⑷原審未論以被告等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連續犯行亦有未洽⑸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三人,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新法而適用。原審未比較新舊法,復未於法條論據欄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也有未合。公訴人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表示量刑太輕,且均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爰審酌本件保險費告訴人僅繳三年,其餘之保費由被告丙○○繳納,而系爭保險契約已回復十五年,告訴人也不否認回復後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有被告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書、保全給付收據、保單貸款異動記錄(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二頁)、貸款利息收據(他字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等在卷可證,再者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櫃檯辦理滿期保險金,有保全給付收據可按(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可見告訴人之權益已回復。而回復原保單十五年期之金額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三元,其中五十三萬元由丙○○提出,二十七萬元由乙○○提供,不足之部分由被告戊○○補足,詳見被告戊○○提出之回覆保戶乙○○申訴報告書(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此亦有年期保額變更試算表、回復原契約縮短補差額、利息、滿期金利息、保費(補足回復前三年保費含利息)之計算表可資佐證(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應可信為真實。被告戊○○對於丙○○領取之保險金額,未獲任何利益,且負擔部分回復契約之金額,事後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尚稱積極;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係親屬關係,前者為告訴人之母,現年已八十一歲;後者為告訴人之妹,保險金之領取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告訴人偵查中表明不願對其二人告訴,隱含著原諒之意,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件紙在卷可憑,且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如附表編號一、六、七、九、十一之署押是偽造,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陳 定 國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文 書 名 稱 │種類 │數量 │應沒收物所在 │├───┼──────────────┼───┼───┼───────┤│ 一 │ 彰化商業銀行務往來申請書 │署名 │一枚 │他字卷第二十九││ │ │ │ │頁 │├───┼──────────────┼───┼───┼───────┤│ 二 │ 同 右 │印文 │一枚 │ │├───┼──────────────┼───┼───┼───────┤│ 三 │ 彰化商業銀行支出傳票 │印文 │一枚 │ │├───┼──────────────┼───┼───┼───────┤│ 四 │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 │署名 │二枚 │ │├───┼──────────────┼───┼───┼───────┤│ 五 │ 同 右 │印文 │二枚 │ │├───┼──────────────┼───┼───┼───────┤│ 六 │ 國泰人壽保全契約申請書 │署名 │一枚 │他字卷第九十頁││ │ │ │ │ │├───┼──────────────┼───┼───┼───────┤│ 七 │ 國泰人壽保全給付收據 │署名 │一枚 │他字卷第九十一││ │ │ │ │頁上半段 │├───┼──────────────┼───┼───┼───────┤│ 八 │ 同 右 │印文 │二枚 │ │├───┼──────────────┼───┼───┼───────┤│ 九 │ 國泰人壽滿期給付申請書 │署名 │一枚 │他字卷九十一頁││ │ │ │ │下半段 │├───┼──────────────┼───┼───┼───────┤│ 十 │ 同 右 │印文 │一枚 │ │├───┼──────────────┼───┼───┼───────┤│ 十一 │ 號碼0000000號支票 │署名 │一枚 │偵字卷第二十五││ │ │ │ │頁 │├───┼──────────────┼───┼───┼───────┤│ 十二 │ 同 右 │印文 │一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