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二0四號○○鎮○○段地號十三號、十四號三筆土地,係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甲○○等人所承租之耕地,雖然甲○○等人以租佃爭議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應交還上開土地,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該等土地交還予甲○○等人確定,但是被告仍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向雲林縣土庫鎮公所申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並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定在案,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土鎮民字第0九二000四四九0號函各一紙可證,被告既為合法之承租人,依約占有土地,且對於強制執行「交還土地」一案,亦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停止執行,又被告自承租該等土地後即持續占有中,期間並未間斷,現僅將耕種作物更迭,故不構成竊佔罪。
三、當事人無爭執事項:
(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表示無爭執:
1、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待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再占有上開土地播種插秧。
2、被告之警訊筆錄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待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已將上開三筆土地點交予告訴人,被告在場,法官並告知被告不可再行耕種。
3、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九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待證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告訴人等,已經判決確定(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頁)。
4、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筆錄,待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到上開土地現場執行點交時,因土地上尚有被告所種植之高麗菜未採收,執行法官已諭知另定期點交,並告知被告於採收後不得再行種植(偵查卷第八頁)。
5、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執行筆錄,待證本院民事執行法官已當場解除被告占有,將上開土地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6、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待證該等土地為告訴人等所有(警卷)。
7、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九幀,待證被告再占有該等土地播種插秧之事實(警卷)。
8、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號裁定,待證本院已經駁回被告所提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偵查卷第十七頁)。
9、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待證本院已經駁回被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偵查卷第五頁)。
(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檢察官表示無爭執:
1、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停止執行申請狀,待證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交還土地(偵查卷第十頁)。
2、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暫緩執行申請狀,待證被告聲請暫緩強制執行交還土地(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3、九十二年一月抗告狀,待證被告就強制執行交還土地提起抗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
4、租金之郵政匯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八份,待證被告依約繳納租金(見本院卷)。
5、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土鎮民字第0九二000四四九0號函,待證被告續租上開土地,並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定在案(見本院卷)。
6、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待證上開土地還登記有三七五租約(見本院卷)。
7、雲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影本、雲林縣土庫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一份。待證本件土地租佃爭議,前經調處不成立(見本院卷)。
四、經查: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二0四號○○鎮○○段地號十三號、十四號三筆土地,屬於告訴人甲○○等人所有,為他人之不動產,期間出租於被告丙○,惟歷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訴字第九十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告訴人等確定,此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固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依然書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表示續租該等土地,並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定在案,因此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還登記有三七五租約,但是上開判決係根據告訴人等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即以「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為由,判決被告應交還所承租之土地,故告訴人係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約,其事由非法律所不許者,且經三審判決確定,故被告指摘原判決係違誤,顯然無理由。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惟本件土地已經告訴人依上述理由而經確定判決而收回自耕,自不發生續訂租約問題。固然被告仍書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表示續租該等土地,且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核定在案,而逕行登記,然而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款規定,經判決確定者,不得逕行登記,因此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所為之核定,及地政機關所為「三七五租約」登記,均非合法,被告不能據此主張對上開土地尚有「三七五租約」,即不能主張對上開土地尚有占有之權利。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解除被告對上開土地之占有,而將之點交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為被告所明知,在此之前,被告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暫緩執行之聲請,亦均遭本院裁定駁回。因此被告於點交後再度占有該等土地播種插秧,不能諉無竊佔之犯意,被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事證明確。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劉 為 丕法 官 陳 婉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