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即聲請人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葉淑真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港秩易字第三一號;原處分案號:港警刑秩字第九二0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收受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於五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至今收受裁定後,始知北港分局未送交書狀。㈡北港朝天宮香火鼎盛,在中山路往朝天宮左側方向,設有車輛禁止通行標誌,右側則為自家庭院空地,香客開車至此,苦無停車位,抗告人告知香客可在自家庭院停車,併同販賣金紙,抗告人未沿街叫賣,致妨礙交通。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北港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抗告人於同年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公告禁止設攤,任意叫賣物品街道○○○鎮○○里○○道上)叫客停車,販賣金紙,妨害交通,為警查獲,因認抗告人妨害安寧秩序,處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北港分局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將處分書送達抗告人之長子黃順南,抗告人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十日內(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前)完納裁罰金額,北港分局遂聲請本院北港簡易庭易處拘留三日獲准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秩易字第三一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是以,北港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將處分書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十八日止,於此期間內,抗告人自得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北港分局向北港簡易庭聲明異議,北港分局收受聲明異議書狀後,縱認不合法定程序、已喪失異議權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仍應於收受翌日起三日內,送交北港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北港分局無權以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率認已逾異議期間,而不將書狀送交北港簡易庭,或通知抗告人將異議書狀取回,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代理人葉淑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認處分書與事實不符,乃於三月十五
日將抗告人(抗告代理人之婆婆)併同自己之聲明異議狀,親自送至北港分局,但裁決巡官告訴伊異議沒有用,伊打電話給簡易庭書記官詢問確定沒有受理,可以確定是該分局沒有送異議狀至法院等語。並經北港分局裁決巡官蕭秀峰到庭證稱:抗告人何時將書狀送至北港分局,已無印象,但後來在桌上有看到該異議狀,有通知抗告人到分局瞭解,書狀未送到法院等語。如此觀之,抗告人收受處分書後,確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予北港分局,並經裁決巡官蕭秀峰收受之事實,甚為明灼。是北港分局既已收受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不論是否已逾異議期間,北港分局均應送交北港簡易庭,另為適法裁定,北港分局竟不送交書狀,其處理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程序,已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洵堪認定。㈢至於北港分局裁決巡官蕭秀峰於本院證稱:伊通知抗告人代理人到分局,向其說
明本件已逾異議期間,且事實及內容對抗告人不利,收到執行通知後還有十日可以異議,請她考慮是否取回書狀,抗告代理人也同意取回,伊才沒有拿去掛號,才會發生今日這樣之爭執,但書狀取回後就沒有再異議,直到法院易處拘留才提出抗告云云,然本件抗告人既曾提出書狀,縱抗告人嗣後經證人蕭秀峰說明,不欲提出聲明異議,北港分局亦不得要求抗告人取回聲明異議書狀,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撰寫撤回異議書狀,向北港簡易庭表明撤回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因之,北港分局任由抗告人取回書狀,且未於書狀上留有任何收文戳,復未能證明抗告人提出書狀已逾異議期間等,均有違失。
㈣綜上所述,北港分局未能遵守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送交書狀予北港簡易庭,復
未能說明抗告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自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即抗告人已於三月十五日,將聲明異議書狀提出予北港分局,北港分局港警刑秩字第九二0二0號處分,尚未確定,其聲請易處拘留,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易以拘留,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符法制。
㈤至抗告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非本件所得審究,北
港分局若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或無理由,得添具意見書,併同抗告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北港簡易庭,另為適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陳 定 國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