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全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褔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