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保管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處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過失致死一案,曾經扣押之物(車輛一台,車號00-000號),該案經確定在案,請准將上項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時得為附帶搜索及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而其行使搜索時復得為附帶扣押(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故其逮捕準現行犯、現行犯時自得逕行扣押贓物,七十七年一月八日法檢㈡字第00三二號研究意見足資參照。惟依刑事訴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該逕行扣押之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及法院,此所為之扣押方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主張所持有如上之曳引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警「保管」,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一紙附於相驗卷內可參,是該曳引車被員警查扣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保管乃屬事實,惟該處分之執行係當時處理車禍現場員警所為,並於處理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載明「由斗六所保管」之字樣,又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相關之搜索票,或該曳引車之「保管」係由法官、檢察官親自為之,或依其命令為之之情,又該「保管」亦無符合逕行扣押並於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及法院,其所為之「保管」當非適法之扣押處分,甚為明確。再者,本件曳引車之「保管」係員警非適法之扣押所為,當非屬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該所謂「保管」之扣押處分既非適法,該曳引車宜由警局直接發還予原持有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