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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前總幹事謝文振以自訴人丙○○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西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自訴人於空白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但自訴人非實際借款人,亦未覓連帶保證人,嗣自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時,始知丁喜、林水發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咸信丁喜、林水發二人非自訴人借貸當連帶保證人,嗣後自訴人既未取得五百萬元現金,於農會帳戶中亦無匯款進帳紀錄,自訴人未繳付利息,而係由實際借款人繳付,被告甲○○為台西鄉農會總幹事,被告乙○○為本件業務承辦人員,其二人均明知於此,仍因實際借款人未依期償付本金及利息,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自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查封,準此,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意圖使第三人台西鄉農會取得不法利益而為訴訟詐欺之行為。台西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自訴人住處,惟自訴人本人並未收受上述支付命令,雖送達證書記載「女兒代」,惟經自訴人查問女兒,發現女兒並未代為收受,該字跡不知何人所為,自訴人亦不知支付命令之情事,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徵此,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訴人遭查封不動產時,甚感意外及莫名其妙。承上,自訴人未收到借貸金額,卻遭本院查封不動產後,始察覺被告二人乃共同基於為農會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以自訴人簽名於空白借據及約定書,經實際借款人填寫借貸金額,及令丁喜、許水發二人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後,充當自訴人借貸之憑據,持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自訴人所有不動產,企圖使農會因而取得五百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使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犯罪事實甚明,被告二人顯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自訴人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三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西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雙方約定利息部分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每六個月繳納一次,本金部分應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個月平均攤還,每期應攤還本金五十萬元,自訴人並提供其坐落於○○鄉○○段七二四之一、之五、之九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台西鄉農會,台西鄉農會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日,匯款轉入五百萬元予自訴人設於台西鄉農會帳號00513號帳戶內等情,有自訴人與台西鄉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鄉農信字第0920002567號函文提出於本院之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西鄉農會統一農貸貸款分戶帳卡、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農會轉帳支出傳票、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等書證在卷可參。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先指稱上述款項係以其名義貸款,實際借款人是謝文振,借款利息是由謝文振繳納云云,但於本院庭訊中卻又改稱其不知道擔保放款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是何人所簽,應不是其簽名,其亦未拜託代書辦理貸款,利息由誰繳納其亦不知云云,已可見其所指陳已有矛盾;對於其所有之上述土地是何人取得其印鑑證明以設定抵押權,上述貸款是否由謝文振取用各情,自訴人於庭訊中亦表示不知情云云,不僅指訴又是前後不一,更可見自訴人所指農會總幹事即被告甲○○、本件借款主辦即被告乙○○二人明知其非為借款人一事,是無憑據。經本院請自訴人當庭簽名十遍存卷,並與上述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核對,亦發現兩者並無不合之處,當信自訴人丙○○親自簽名,足認本件借款債務人確為自訴人無誤。自訴人另指稱其所簽名者是空白借據,所借款項未入其帳戶云云,揆諸上述書證,更顯無據。從而,自訴人與台西鄉農會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債權人台西鄉農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依著上述書證,依法核發上述支付命令,於法無違。自訴人認上述支付命令乃被告二人詐騙本院所致,是無憑證。

㈡、本院核發之上述支付命令,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至自訴人現住所即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載住址,並由自訴人之女兒即自訴人之同居人謝雅燕收受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不惟如此,債權人台西鄉農會聲請本院對自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七0八號裁定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至自訴人現住所,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即自訴人之子謝政廷收受,本院復於發送假扣押執行之查封登記函文,於同日亦由謝政廷收受等情,為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七0八號、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四0八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文件之送達均屬合法。嗣後,自訴人因另與他債權人之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訴人之財產,因執行之不動產經拍賣無人應買,自訴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台西鄉農會以上述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惟無結果,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九十-四一三六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台西鄉農會,台西鄉農會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自訴人之財產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四一三六號、九十二年執字第九三六號卷宗檢視屬實。於如此長的一段時間內及冗長的程序進行過程中,自訴人未對任何執行名義提出質疑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曾提及本案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也未對本案支付命令之確定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則其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自訴上述支付命令未曾合法送達,其係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至本院閱卷始知上情云云,復又指陳其係嫁女兒之際,債權人去測量土地始知貸款情事各云云,不僅又屬矛盾不清,更是難以置信。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利用自訴人之不知情而詐騙本院取得支付命令,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顯無從令本院得合理之懷疑。

三、綜上事證判斷,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合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符,依據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