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匯豐汽車公司代表人,而自訴人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二千CC貨車一部,因經濟不景氣所致,無法如期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被告因而派人將貨車取回,惟車內有四項物件,屬於自訴人自己所有,應該返還自訴人,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據自訴人所主張的事實,被告為匯豐汽車公司代表人,因自訴人向其公司購買貨車,無法如期按月繳納分期付款,被告才派人將車輛取回。從而:

(一)被告所派之人於取回該車輛時,如果車內有如自訴人所述,屬於自訴人個人所有之物品四件,自訴人對此應該舉證證明該四件物品確實存在,被告所委託出庭之人,已代表被告表示取回該車輛時,當時車內並無屬於自訴人個人所有之物品,本院自不能單以自訴人指述,認定有該四件存在,就此而言,被告侵占犯罪嫌疑不足。

(二)如果車內確有如自訴人所述,屬於自訴人個人所有之物品四件,惟被告派人取回該車輛,其授意範圍及主觀意思,僅限於取回車輛,侵占自訴人之物品,非其所意,所派之人連同將自訴人所有物品取回,已經逾越被告之意思,何況取回車輛之行為人,其行為僅屬於無權占有,斷無侵占之意思,只生私法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自訴人應循民事程序救濟,回復占有其物,要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應駁回自訴,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褔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