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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未○○○

壬○○申○○子○○辛○○卯○○己○○戊○○宙○○戌○○丑○○乙○○天○○寅○○玄○○地○○丁○○午○○庚○○巳○○癸○○辰○○甲○○丙○○宇○○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亥○○指定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亥○○無罪。

理 由

一、自訴要旨:㈠自訴事實:

被告亥○○擔任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五屆主任委員,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係受住戶委任處理社區有關之事務,乃為他人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於八十八年第三屆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移交與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時,固定存款即公共基金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十萬零二十八元,依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超過五千元以上之支出,需提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始可動支」,其運用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詎亥○○竟意圖損害漢記公園市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未依上開作業規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自訴人受有七百六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之損害:

⒈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擅自動用公共基金四百

九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在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信託登記於張和壁名下之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地號農地上,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之違章建築物。

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口頭與黃廷舜訂立承

攬契約,由黃廷舜承作副活動中心之水電、鋁門、廚具設備、主體結構鋼筋及混凝土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完工,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黃廷舜請求工程款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

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發面額二十

六萬七千五百十八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予張聰彬,做為張聰彬承作幼稚園鋁窗與隔間之工程款,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張聰彬請求給付上開票款。

⒋於八十九年間,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八千二

百七十五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予鄭博燦,做為鄭博燦承作幼稚園裝潢工程之工程款,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鄭博燦請求給付上開票款。

⒌於八十九年間,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未記

載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予其配偶林素紅,做為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借款之憑證,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林素紅請求給付上開票款。

㈡自訴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㈢自訴證據:

⒈證人陳瑞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給付票款

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之證詞。

⒉證人陳世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之證詞。

⒊證人李振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中之證詞。

⒋漢記公園市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資料影本一份。

⒌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影本一份。

⒍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經費收支預概算表影本一份。

⒎漢記公園市第三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工作移交清單影本各一份。

⒏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五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原本一份。

⒐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影本各一份。

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⒒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⒔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⒕漢記公園市住戶手冊一本。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是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亥○○坦承之事項及證據:

⒈坦承事項:

⑴被告擔任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五屆主任委員,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

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漢記公園市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移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時,有公共基金五百零一萬零二十八元。

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漢記公園市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移交時,公共基金為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

⑷黃廷舜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確有施作副活動中心之水電、鋁門、廚具設備、主

體結構鋼筋及混凝土工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工,總工程款為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

⑸張聰彬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確有施作幼稚園鋁窗與隔間工程,嗣於八十九

年五、六月間完工,並收到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為發票人、面額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十八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

⑹被告與鄭博燦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由鄭博燦承作幼稚園之裝潢工程,鄭博燦亦

如期完工,並收到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

⑺黃廷舜、張聰彬、鄭博燦所施作之工程,位置均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

六─六號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登記在張和壁名下,但實際上是漢記公園市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⑻林素紅有收到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為發票人、未載明發票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⑼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之興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⒉前開被告坦承事項,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⑴證人陳瑞禎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給付票款

案件審理中證詞(見該卷第五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詞(見該卷第六五頁)。

⑵證人陳世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詞(見該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

⑶證人酉○○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背面至第一九四頁正面

)⑷漢記公園市第三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工作移交清單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七頁)。

⑸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

》第一二頁)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

《一》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

⑻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

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

㈢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⒈被告運用公共基金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係依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慣例,只

需經總幹事、財務委員、主任委員即可。而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超過五千元以上之支出,需提委員會討論通過始可動支」,此在被告任內尚未制定,係被告卸任後始制定之規定,況被告當時若違反規定,則財務委員酉○○豈會同意蓋章動用公共基金,足見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時,並無上開規定。

⒉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成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前,並非依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會議即有討論設立托兒所及幼

稚園,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召開之住戶座談會函文中亦有設立幼稚園及活動中心硬體設備使用意見討論議題,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二次住戶大會也有幼稚園經營方針討論議題,足見對於興建副活動中心及幼稚園一事,並非全體住戶所不知,而於當時均無人提出異議或要求被告停止興建,顯見被告無背信之行為。

⒋被告興建副活動中心及幼稚園之目的,一方面是使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

六─六地號土地,不會因登記名義人張和壁積欠他人債務而遭拍賣,致蒙受損失,另一方面乃為謀求變更該土地之地目,使該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漢記公園市區分所有權人。況副活動中心及幼稚園,目前皆由住戶使用,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亦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因此被告運用公共基金甚至負債興建上開建物,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㈣爭點整理:

⒈被告是否受自訴人委任處理關於公共基金等事務?⒉被告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⑴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係於何時制定?⑵漢記公園市公共基金之運用及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工程是否需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⒊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㈤經查:

⒈爭點一:被告是否受自訴人委任處理關於公共基金等事務?

證人酉○○即漢記公園市第四屆、第五屆財務委員於本院證述:我在亥○○擔任主任委員時,擔任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興建幼稚園的事情我都知道,我們是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的名義才會支出,所以興建幼稚園的每件工程款項一定會經過我。我們的上一屆在交接時,有討論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六─六地號土地要如何使用,也有同意可以動用基金,這塊地基本

上是有爭議的,所以上一屆就授權給我們要把地要回來。當初要動用這筆款項是上一屆有授權處理,如果有必要的話可以動用五百萬元,應該是住戶大會,五百萬的公共基金是要處理土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一九八頁正面)。除證人酉○○上述證詞外,並有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斗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二0號影本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第一一六頁),可證被告任職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有受自訴人委任管理公共基金及處理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等事務,乃為他人處理一定事務之人。

⒉爭點二:被告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⑴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係於何時制定?

①證人陳瑞禎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

中證述:我擔任過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三屆常務委員,依照漢記公園市組織章程規定,主任委員不可能自己決定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向他人借錢,因主任委員的權限受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的限制,我們曾在管理委員會討論過,在五千元以下可以由主任委員自己來決定等語(見該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證人陳世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述:我是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第三屆財務委員,第五屆沒有擔任職務。管理委員會是合議制,所以要經過多數決,管理委員會規定五千元以下,要經過財務委員、公關委員及主任委員三人的蓋章,五千元以上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見該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證人李振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中證述:我是第五屆重整委員會財務委員,管理委員會的經費決議有規定五千元以上,要經過管理委員會決議才可動支等語(見該卷第八七頁、第八九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均證述超過五千元以上之支出,需經過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始可動支,惟皆未證述該規定究係於何時制定,自不得以此遽認該規定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既已制定。②而自訴人雖提出住戶手冊一本,載有漢記公園市社區經費收支結報作業規定

,其中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超過五千元以上之支出,需提委員會討論通過後始可動支」,然該住戶手冊係九十一年十一月所印製(見本院卷《二》證物袋之住戶手冊封面及其第三六頁、第三七頁),並無法證明漢記公園市第四屆、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已有上開作業規定。

③又證人酉○○於本院證述:我擔任財務委員時,動用公款的程序是總幹事要

作什麼工程,提出簽呈,由主任委員確認,執行工作完畢後,再向我請款,我要付款前會確認工程是否有作。我們開管理委員會時會討論,討論完畢後,總幹事提出簽呈,因為管理委員會是一個月開會一次,如果臨時需要款項,而符合上次開會的大綱,總幹事就會提出簽呈,需要我同意錢才可以撥出去。我擔任財務委員的任內,沒有提到超過五千元的支出就需要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正面、第一九四頁背面)。復佐以漢記公園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八十九年第三次住戶大會會議,其中臨時動議決議:「費用支出金額的使用額度標準,五百元以上循一般採購程序進行,五千元以上則透過管委會議決議後再行採購」,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足見上開作業規定,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並未規定,否則漢記公園市何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上開事項,顯多此一舉。

④綜上所述,可證上開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項,係於被告卸任後始制定,被告上開抗辯,堪以採信。

⑵漢記公園市公共基金之運用及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工程,是否需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漢記公園市係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而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合式住宅社區,此有地籍圖謄本影本一紙、住戶手冊一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頁、卷《二》證物袋),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擔任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則依上開規定,漢記公園市之管理及組織,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抗辯:漢記公園市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語,顯不足採。

②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定於該條例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中,雖非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準用範圍,然被告任職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既受自訴人委任管理公共基金及處理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等事務,而該土地為漢記公園市信託登記在張和壁名下,實質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且公共基金所有權非屬於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具有一定目的,其運用是為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欲運用五百零一萬零二十八元之公共基金,在該土地上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乃屬共用部分之新建,不但涉及新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原始取得,尚涉及興建費用之籌措等事項,較諸上開法條所定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更鉅,被告自應將擬定之建築設計圖、預估運用多少公共基金等事項,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始得運用公共基金興建上開建物甚明。被告仍辯稱:運用公共基金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係依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慣例,只需經總幹事、財務委員、財務委員即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

⑶被告是否違背受任之本旨?

①證人酉○○於本院證述:公寓大廈開住戶大會時,幼稚園工程進行中比較亂

,住戶大會有一陣是沒有召開的,但管理委員會有召開。管理委員會的立場,一開始是有支持這樣的方式。住戶大會要召開的時候,是建設到一定的程度時才召開,因為我們要去其他幼稚園的路程比較遠,所以興建幼稚園時,有些住戶的反應是還蠻熱絡的。興建幼稚園的事情,住戶知道之後剛開始是沒有反對,後來有反對,原因是管理委員會的經驗沒有辦法經營幼稚園,所以我們要與外面的幼稚園合作經營,再與外面的幼稚園拆帳,慢慢把五百萬元用盈餘補回來,住戶後來不認同的原因,是我們委外的幼稚園認為我們的地區比較偏遠,就採取高價位經營方式,當時訂立的住戶優惠價位與外面來就讀的小孩差異不大,所以才出現抵制的問題。興建副活動中心時,沒有提到上限可以動用多少錢,也沒有提到要動用多少錢去興建,有提到要動用五百萬元興建幼稚園,是在管理委員會時討論的,在我任期的前幾次就提到。五百萬元的基金,可能是十月、十一月,大約在興建守衛室上面時就已經用完了。負債就是欠黃廷舜他們三個人加起來二百多萬元,交接時有向管理委員會說。住戶大會之後開的,管理委員會當時有人提出這筆費用運用情形,被告當時有說如果我們與幼稚園合作好的話,盈餘部分就可以回填到負債。平均每個住戶一戶將近負債一萬元左右。我們那一屆的管理委員沒有收到我們通知現在已經處於負債狀況,住戶也沒有收到通知管理委員會已經處於負債狀態(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三頁背面至第一九七頁),可證被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運用公共基金,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五三六─六地號土地上,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而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時,公共基金為五百零一萬零二十八元,然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份,被告支出公共基金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共計五百零一萬四百十五元(計算式:201,151+1,843,059+2,153,128+813,077=5,010,415),此有被告提出之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份至十月份經費收支明細表、基金特別支出明細表影本七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七頁、卷《二》第五九頁),顯見公共基金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已不敷支付興建費用,若繼續興建上開建物,將使區分所有權人陷於負債狀態,此對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影響重大,被告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於八十九年間陸續對外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與黃廷舜、張聰彬、鄭博燦訂立口頭承攬契約,繼續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上開承攬人追償債務共計二百十九萬五千零八十一元,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背受任之本旨。

②又證人陳瑞禎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

件中證述: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林素紅借款五十萬元的事,主任委員不可能自己決定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他人借款,因為主任委員的權限受到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限制,委員會從來沒有向人借錢過。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之前就有四個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沒有必要在設立酉○○這個帳戶等語(見該卷第六四頁至六六頁)。證人陳世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述:我沒有聽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林素紅借款五十萬元的事,是林素紅寫存證信函給管理委員會要錢時才知道,從來沒有聽說過酉○○個人帳戶是專供管理委員會使用,而且我們委員會本身就有自己的帳戶,我們所有的收入、支出,都是用管理委員會的帳戶,不曾使用過個人帳戶。管理委員會既然有自己的帳戶,借錢就應該匯到委員會自己的帳戶,而且也要經過委員會同意等語(見該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證人李振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給付票款案件證述:第五屆主任委員亥○○將管理委員會移交給重整委員會時,口頭或是帳冊上都沒有記載或交代有向林素紅借五十萬元的事情等語(見該卷第八八頁),上開證人就管理委員會有無向林素紅借款乙節,所述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發支票予其配偶林素紅,致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遭林素紅追償票款五十萬元,顯然違背受任之本旨。

③綜上所述,被告既受自訴人委任管理公共基金及處理雲林縣斗六市○○○段

五三六─六地號土地等事務,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運用公共基金在該土地上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甚至於公共基金已不敷支付後,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黃廷舜、張聰彬、鄭博燦定作工程,並簽發支票一紙予林素紅,被告顯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

⒊爭點三: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⑴證人酉○○於本院證述:到了我們這一屆,這塊地是被銀行拍賣,所以有討論

到,當時被告有提到如果我們在土地上興建建物的話,可以增加拍賣門檻,而且可以主張因為是我們的地,所以在上面興建建物,這樣我們就有機會將土地要回。以管理委員會的經驗沒有辦法經營幼稚園,所以我們要與外面的幼稚園合作經營,之後再與外面的幼稚園拆帳,慢慢把五百萬元用盈餘補回來。住戶大會之後開的,管理委員會當時有人提出這筆費用運用情形,被告當時有說如果我們與幼稚園合作好的話,盈餘部分就可以回填到負債。幼稚園在我下任前,已經在經營了,在我下任前,還沒有從幼稚園那裡拿到錢過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一九三頁背面至第一九八頁)。此外,並有已完工之副活動中心、幼稚園照片八幀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復參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其中委員報告、結論部分均提及社區開辦托兒所等事宜,且管理委員會尚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召開住戶座談會、住戶大會,討論設立幼稚園權宜問題、活動中心硬體設備使用意見;活動中心公園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報告、幼稚園經營方針事宜,此有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漢委字第八八00四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漢委字第八九00三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足見被告擅自動用上開公共基金,甚至於公共基金已不敷支付後,仍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黃廷舜、張聰彬、鄭博燦定作工程,在上開土地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其主要目的係在使漢記公園市區分所有權人信託登記在張和壁名下之上開土地,因為有上開建物存在,而增加拍賣之困難度,該土地乃不致因張和壁積欠債務遭他人買受,俾於日後能順利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漢記公園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公共基金及負債,被告主觀上則認為將來可由幼稚園經營之盈餘中慢慢填補。綜觀被告此舉於法雖不可取,且徒生將來產權、債務糾紛,惟探究其主觀上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⑵又證人酉○○於本院證述:後來我們因為住戶繳納的管理費尚未繳齊,所以沒

有足夠的資金繳給廠商,被告就說林素紅有五十萬元可以先借給我們,之後等我們收齊管理費後,再將五十萬元還給林素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背面),可證被告雖以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發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予林素紅,惟其所借得之款項,依證人酉○○上開證詞,係用以支付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之工程款,故被告上開行為,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綜上證據,被告雖擅自運用公共基金,甚至於公共基金已不敷支付後,仍以管

理委員會名義向黃廷舜、張聰彬、鄭博燦定作工程,並簽發支票一紙予林素紅,在上開土地興建副活動中心、幼稚園,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為使上開土地所有權能順利移轉登記予漢記公園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該副活動中心、幼稚園亦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被告辯稱:無主觀不法之意圖等語,堪以採信。

㈥從而,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不符合背信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法 官 蘇 錦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家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