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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丙○○為同父異母姊弟。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庭訊中,蓄意指摘誣賴「自訴人將其母親遺棄在雲林,反而由我們六個姊妹在扶養」等語,欲使在場不特定之旁聽民眾、執法人員誤認自訴人係無情無義之人,影射誣指自訴人有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已毀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惡意誹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自訴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乃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事為要件,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有右揭誹謗犯行,無非以被告在公開法庭上,影射自訴人事母不孝,已足使一般社會人士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觀感,對自訴人之生活,亦產生重大影響,被告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在庭訊時,本應就民事糾紛為陳述、攻防,被告竟以無關該案訴訟標的之言論,誣指自訴人對其母親未盡孝心,非屬被告防禦所必須,並舉證人即自訴人之母甲○○證言及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家小調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解筆錄等件(詳如本院卷一三六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迭次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家小調字第三號調解程序中,指摘自訴人將其母親遺棄在雲林,由六姊妹扶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並辯稱:自訴人自八十七年起,即未與其母親過除夕夜,且自訴人之母曾發生車禍後,獨自在雲林療傷;伊僅提醒自訴人應盡孝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清償債務事件,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公開法庭

,指稱「相對人將母親拋棄在雲林,而由我們六個姊妹在負責扶養」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㈡五頁,發查卷三二頁,本院卷一二七頁),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0二之一至一0四頁)。依此,被告係在公開法庭,指稱自訴人將其母親「拋棄」在雲林,未使用「遺棄」字眼,自訴人指訴被告為前揭言詞,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自訴人為債務人,聲請高雄地院發支付命令,

請求自訴人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共五千四百三十五元,併於事實及理由中說明:「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被繼承人蔡鑫湖之子女,於蔡鑫湖出殯當日所立協議書第二條欠沈政宏借款三十萬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借……由姊弟七人共同分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債權人代為繳納借款。債務人應分擔七分之一部分,及繼承後應負擔之土地及房屋稅,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經高雄地院民事庭審核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六0一八號支付命令,而自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聲明異議,高雄地院旋改分九十一年度雄家小調字第三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八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行調解程序,而自訴人則早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暨提起反訴狀,除就本案被告所提之本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尚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訴人四十三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事實及理由均為被繼承人蔡鑫湖死亡後之遺產分配事宜,此有高雄地院九十一年雄家小調字第三號民事清償債務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廿八至一一八頁)。如此觀之,被告於該民事事件,針對被繼承人蔡鑫湖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及遺產登記等費用,提出民事訴訟;甚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行調解程序前,共進行四次調解程序,均未能調解成立,被告於該次調解期日前,即已知悉自訴人不願支付本訴之請求金額,嗣自訴人在其答辯狀暨反訴狀(見本院卷五五頁),就協議書遺產分配問題,提起反訴,使被告窮於應付。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四次調解期日時,陳述完畢本訴訴之聲明後,繼而陳稱上開言論,而該言論乃源於被繼承人蔡鑫湖死亡後之遺產分配問題,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雖非直接,但並非全然無關聯。是以,被告於進行三次調解程序後,為試圖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並反駁自訴人提出之反訴,在公開法庭補充說明上開言詞,應未逾越訴訟上攻防之必要範圍,且係出於自辯並保護其訴訟上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應可認定。㈢被告於上開調解期日時,陳稱:「相對人將母親拋棄在雲林,而由我們六個姊妹

在負責扶養」等語,就其內容客觀觀察,若僅係單純在庭旁聽之民眾,聽聞上開言詞,僅知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家產或扶養問題而涉訟,至於其細節為何?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指摘之行為等情,仍然足以使人產生懷疑;在庭旁聽之民眾,不必然因被告為上開言論後,即對被告之片面指訴堅信不移,進而遽信自訴人為不孝之人,並造成自訴人之名譽有受毀損之危險。

㈣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其配偶蔡鑫湖過世後,仍與被告乙○○同住在

雲林縣○○鎮○○里○○○街○號同棟建物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地位於偵查中陳稱:我母親與被告住在同一棟樓,而我都住在高雄等語明確(見發查卷三三頁),並經證人王彩鑾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三九、一四0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經本院詢問其住所時,證人甲○○陳稱:「雲林縣○○鎮○○里○○○街○號二樓」等語,刻意與被告所陳之地址:「雲林縣○○鎮○○里○○○街○號」相區別。可見,證人連在陳稱與本案無重要關聯之住所資料時,都不願供稱係與被告住同一門牌號碼,刻意區分「三號」與「三號二樓」之不同。如此觀之,被告與證人甲○○雖同住同棟建物,但平日關係極為惡劣,至為明確。甚且,證人甲○○證稱:我去高雄時,會與他住在一起,我有時一個月去一、二次。高雄及斗南我都會來來去去。住在斗南時,被告乙○○沒有照顧我,沒有給我好臉色看,也有虐待我。而在高雄我兒子家,有固定房間,房間內有冷暖氣,並且幫我裝電視,比住在斗南還舒服等語(見本院卷

一三九、一四0頁)。依此,自訴人雖為證人甲○○準備安裝冷暖氣及電視之房間,供證人甲○○居住,且證人甲○○自認其在斗南之生活,曾遭被告乙○○虐待之情形下,證人甲○○大部分時間仍願留在斗南,與被告繼續進行對抗性之生活。是以,被告根據上開客觀情狀,質疑並推斷自訴人是否將其母親獨自留在斗南,並非全然無據。

㈤至於自訴人從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每月均匯款一萬元予

證人甲○○,並曾帶證人甲○○至金門、彰化等地區旅遊,每日均以電話問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供稱:(問:妳先生過世後,何人給妳生活費?)我兒子丙○○,他每月直接匯款到我帳戶,我到銀行去領。每個月每我一萬元,我有時去高雄他家時,他還有給我三、五千元作零花。我兒子每天晚上固定時間會打電話給我噓寒問暖等語(見本院卷一四0頁),並有郵政儲金存款簿明細表、旅遊照片、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整理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卷九至十四、十六、

十七、二二、二六頁)。被告與證人甲○○固均居住在雲林縣斗南鎮,但相處並非融洽,已如前述,自訴人按月將生活費匯至證人甲○○帳戶,復以電話請安之孝行,係自訴人與證人甲○○之內部互動,非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證人於甲○○於本院證稱:(問:乙○○從妳先生過世後,有無拿過生活費給妳過?)我先生過世時,有拿過一次,之後就沒有,我還有提出告訴,勝訴之後,也執行過一次,之後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一頁)。依此,被告固僅自願給付一次扶養費於證人甲○○,而被告與證人甲○○非直系血親之關係,其所承擔之「生活扶助義務」,顯與自訴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應承擔之「生活保持義務」有異,自不得以自訴人理解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概念,等同要求被告;況被告非習法之人,無法期待其精確使用「扶養」之用語,縱被告理解之「扶養」概念,與自訴人有所歧異,抑或與法律概念大相逕庭,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真正之惡意」,應堪認定。

㈥綜上事證,被告於調解程序時,發表上述言論,應係出於自辯,並保護其訴訟利

益,而善意發表言論,未逾越訴訟上攻防範圍,難認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不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法 官 柯 志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