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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壹零零零伍壹叁陸柒伍號、00000000叁陸號、0000000000號之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戊○○原係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婚。緣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及母親丁○○○、父親己○為被保險人,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而簽定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四份保險契約,丙○○因認其等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其繳納,既與戊○○離婚,不願意繼續繳納保險費,有意終止該等保險契約,而甲○○明知該等保險契約之終止,仍須得要保人戊○○之同意,始得為之,二人竟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未經要保人戊○○之同意,由甲○○持四紙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前往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十一鄰山仔門九之三號丙○○住處,再由甲○○於該四紙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內,一次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嗣由甲○○一次持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表示終止該等保險契約,致使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要保人戊○○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其後由丙○○領取解約金支票四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戊○○、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範圍限於追訴被告丙○○、甲○○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次詐欺罪,二者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先此敘明。

二、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1)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四份保險契約,其要保人均為告訴人戊○○。

(2)前開四份保險契約,已經由被告甲○○持四紙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終止。

(3)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終止該四份保險契約,並給付解約金支票四紙,金額共二十九萬零四百元。

以上當事人所不爭執之事項為真實,本院不予贅論。

三、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檢察官主張前開四份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戊○○之同意,由被告甲○○在四紙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內,一次偽造戊○○之署押各一枚,然後一次持向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該等保險契約,最後由被告丙○○領取解約金支票四紙。而被告均辯稱:前開四份保險契約均在告訴人之同意下,並且親自在該等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內簽名,始據以辦理終止保險契約。因此爭執事項有二:

(一)要保人是否同意終止前開四份保險契約。

(二)前示四紙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內之戊○○署押各一枚,是否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

四、本院對於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終止前開四份保險契約:檢察官舉證人戊○○、丁○○○、己○為證,表示其等均陳述未同意被告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而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均證及: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事宜。證人蔡政煌更證述: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跟丙○○離婚,離婚後雙方就沒有來往了,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有跟丙○○發生糾紛,丙○○告他強盜罪、傷害等罪,其父母親年紀大了,難得有保險,不會去終止的,大約三年前,有一位作保險的小姐,邀他投保,他說已經有保了,結果拿他的身分證去用電腦查,才知他們的保險都被終止了。證人戊○○上開證述,合情合理,辯護人反詰問時又未能彈劾其有何虛偽之陳證,更未舉證證明戊○○確實同意終止前開四份保險契約,因此戊○○的確未同意被告辦理終止前開四份保險契約。被告均言戊○○同意終止保險契約,似無證據可以證明為實在。

(二)前開四紙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內之戊○○署押各一枚,並非告訴人親自所簽,因為:

1、告訴人戊○○否認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簽名。

2、告訴人戊○○平日及當庭筆跡與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戊○○」之簽名,字跡特徵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陸字第九00七六八0二號函及所附鑑定分析說明、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六五九二五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九五三一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故難認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戊○○」之署名,為告訴人親自所為。

3、被告均指告訴人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親簽「蔡政煌」署名,顯無證據證明。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已經供認:終止保險契約是業務員(指被告甲○○)到雲林縣○○鄉○○村○○○路九之三號辦理;因為戊○○離婚之後還常跑回來向她錢,所以她要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支票是公司送到她家,她有簽回條,甲○○拿回條回去等語。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又供認:他只負責填資料;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是台北遠雄保險公司寄給他的;是丙○○打電話要他過去辦理終止保險契約等語。足見前開四份保險契約,為被告丙○○要求終止,由甲○○填寫資料而申請終止,解約金支票亦是被告丙○○所具領無誤,因此被告二人對於終止保險契約一事,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何況,被告李岳霖明知辦理終止保險契約,須得要保人之同意,告訴人既未同意終止保險契約,亦未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簽名,已如前述,故前揭四紙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戊○○」署名,如非被告丙○○所偽造,即為被告甲○○所偽填。被告二人於本院審中所為與各該偵訊筆錄內容相異部分,均屬事後翻異之詞,不能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未經要保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終止他人之保險契約,然後領取解約金,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為幫助犯,惟本院調查結果認係共同正犯,其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原係配偶關係,被告甲○○明知終止保險契約須經要保人之同意,仍然未經要保人之同意,辦理終止保險契約,解約金計二十九萬零四百元,由被告丙○○具領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戊○○署押各一枚,係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