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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負債累累,明知積欠附表㈠所示互助會單編號2林水謨、編號4王麗雲、編號5吳文德、編號8溫崇漢(起訴書誤載為溫崇謨)、編號9甲○○、編號10吳瑞文、編號11林昌吉、編號14陳思敏、編號15許清農、編號16阿清、編號20金粉等人,各不等之金額,經濟狀況甚差,竟思以招集互助會籌措金錢及代繳會款抵債方式解決財務困境,其亦明知自己無力負擔代墊全部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其雲林縣○○鄉○○路○○○號經營之昇益通信行內,自任會首,以上開債權人,另又邀同第三人林水彬、阿琴、春生、林永逢、高雄等人參與,招集附表㈠所示互助會,採內標制。戊○○為能順利起會,隱暪上述會員為其債權人,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實際可收之會款不多,隨時可能面臨無法收到足額會款,宣佈停會之事實,使會員誤認會員眾多,資力信用穩固,而參加該互助會;該互助會第一會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時,除附表㈠編號十一林昌吉係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以外會員則均陷於錯誤(戊○○除外)各交付現金三萬元予戊○○,所收十八會之全部會款,由會首戊○○取得,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因林昌吉是以債抵應繳會款,戊○○同時取得對林昌吉清償三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第二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開標,由林天來以六千元得標,附表編號2林水謨、編號5吳文德、編號9甲○○、編號10吳瑞文、編號11林昌吉、編號15許清農、編號16阿清、編號20金粉等會員係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其餘十個活會會員(會首戊○○、林天來除外)各繳交會款二萬四千元(扣除標息六千元)予會首,其餘會款由戊○○負責,另嗣因會員林天來與甲○○私下借貸,戊○○乃將得標之會款四十六萬餘元交予甲○○;第三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開標時,由乙○○即編號16阿清以電話請求戊○○以七千五百元代標得標,附表編號2林水謨、編號4王麗雲、編號8溫崇漢、編號9甲○○、編號10吳瑞文、編號11林昌吉、編號14陳思敏、編號15許清農、編號20金粉等會員係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其餘十個活會會員各繳交二萬二千五百元(扣除標息七千五百元)予會首,戊○○再將會款約二十餘萬元交予乙○○。然會員多數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戊○○又無力墊繳會款,活會會員不願使互助會繼續下去造成損失,要求戊○○止會,因而整個互助會在八十九年十月即止會未再開標,而活會會員吳瑞文催討無著(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己○○提出告訴)始悉被騙,提出告訴。(二)戊○○所經營之昇益通信行,原與上述互助會之會員吳瑞文合夥,嗣後吳瑞文退出經營,通信行經營遂陷入困境,戊○○招集上述互助會所得五十四萬元,全數投入昇益通信行,猶不能彌補虧損,為支應已到期之應付票款,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上開昇益通信行內,向丙○○佯稱:伊從事通信行生意信用佳,並向丙○○保證所借貸二十萬元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前必定清償,接著簽發附表㈡所示本票二紙予丙○○收執,以取信丙○○。使丙○○也不懷疑,誤信戊○○屆期定會清償,而於是日?在昇益通信行內交付二十萬元予戊○○,戊○○詐得上述款項後,用以支付票款,惟丙○○於票載到期日出示本票向戊○○請求付款,不能獲償,八十九年十月間再度前往戊○○住處要求清償,然戊○○已去向不明,而知受騙。戊○○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緝獲。

二、案經吳瑞文(業已死亡)及其配偶己○○、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承認招集附表㈠之互助會,招會之前已有積欠互助會員不等之金額,且第一會除林昌吉外,其餘會員都是繳現金,第二會、第三會,有的會員交付現金,有的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第四會就停止開標;也坦承向丙○○借款二十萬元,期間一個月,係借來軋票,迄今仍有十三萬五千元未還,但否認有詐欺意圖。經查:

㈠、右述事實,除有告訴人吳瑞文及其妻己○○、林天來、甲○○、林昌吉、陳思敏等人警訊之證訴外,復有互助會章程、會單《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三頁正、反面》、互助會開標一覽表㈠、㈡、㈢《他字第一七二七號卷第十二頁至十四頁》等卷內可查;借款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另有告訴人丙○○偵查中及本院之指訴可按,復有本票二紙《他字第九四四號卷第六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互助會(含向吳瑞文借款共六十五萬元)暨向告訴人丙○○借款二十萬元未能償還,分別與告訴人丙○○、吳瑞文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亦有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民調字二三四號調解書在卷可參《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一頁、第八頁》。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之金額,尚欠告訴人丙○○十三萬五千元,尚欠告訴人己○○五十九萬元等情,分據丙○○、己○○到院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供稱招會前已積欠系爭互助會員債務,第二會林天來以六千元得標,附表編號2林水謨、編號5吳文德、編號9甲○○、編號10吳瑞文、編號11林昌吉、編號15許清農、編號16阿清、編號20金粉等會員係以抵債方式繳交會款;第三會由乙○○即編號16阿清以七千五百元代標得標,附表編號2林水謨、編號4王麗雲、編號8溫崇漢、編號9甲○○、編號10吳瑞文、編號11林昌吉、編號14陳思敏、編號15許清農、編號20金粉等會員係以抵帳方式繳交會款(參本院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可計算出被告戊○○在第二會要墊付林水謨等八人各二萬四千元,共十九萬二千元會款;第三會要墊付林水謨等九人各二萬二千五佰元,共二十萬二千五百元會款,但乙○○證稱第三會被告僅交給他約二十萬元之會款(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可知被告在第三會已無資力墊繳會款,復供稱向丙○○借款用以通信行軋票(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正面),足見其招會之時經濟狀況已甚差,欠缺償債能力。其更於偵查中供稱:「二號林水謨、五號吳文德、七號林欣宗、八號溫崇漢::這些會一開始就無法完成,因為我欠這些人一、二百萬元,所以我無力替他們繳納。」(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十八頁)。可悉,其招會之初,已預料到系爭互助會有會員要求以債抵交會款,該互助會維持不了多久,但仍然執意招會。

㈢、被告要墊的會款相當多,第二會以後就有會員要求抵債方式繳會款,偵查中自承積欠會員之款項達有一、二百萬元,執此可見,其根本就無法一一代墊會款,使互助會正常運作下去,果然至第四會就停標,其隱暪會員以債抵應繳會款之事實,使各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系爭互助會如正常運作可維持一年餘,而交付第一會之會款予被告戊○○,堪認其招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㈣、被告已經知道昇益通信行發生經營上危機,需要投入相當多之資金,其第一會所得款項全數投入通信行(本院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百三十頁反面),猶未起色(昇益通信行八十九年九月底停業,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被告之供述)。之前又已對外積欠龐大債務,明知不可能在一個月之短期內償還二十萬六千元之本息,仍然向丙○○詐稱借款一個月就清償本息,可見他只顧解決眼前昇益通信行之經營危機,沒有考慮到後續是否有清償能力之問題,可證其向告訴人丙○○借款的時侯,也有施用詐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得第一會之會款五十四萬元之同時,會員林昌吉以三萬元之債權抵繳會款,被告戊○○因而消滅三萬元之債務,獲得不法利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告知尚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名)被告一個招會行為,在第一會詐得五十四萬元之財物,同時獲得消滅三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是通緝到案,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是在偵查中轉介調解,才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非主動積極償還債務,且迄今未完全履行調解之條件,告訴人之權益未受平復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然公訴人以被告之行為,使曾為其摯友之吳瑞文含恨而死,又再三否認犯行,事後逃逸無蹤,拒不履行調解書內容,惡性重大,而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但刑罰是國家用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必要手段,雖然具有強烈之目的性,然也須符合公平正義之理念,因此實際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為依據,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此乃「比例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所詐得之利益不過七十餘萬元,吳瑞文雖然已死亡,但不能認為與被告不履行債務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本院認依其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罪責。如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應屬過重,不能與其罪責程度相稱,因此本院並不支持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合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第三會是偽造「阿清」即許清塗別名,填寫金額七千五百元之標單字條,是偽造私文書等情。但被告戊○○之說法:許清塗在第一會開標前將會讓予乙○○,許清塗原先答應入會,但會開始後,以跟會太多為由要退出,因此伊另找一人替補;第三會時乙○○以電話要伊代標,他說七千五百元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第一百一十頁、第一百二十七頁)。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查:

㈠被告供稱:『問(編號十六阿清是許清土(塗)?』答:「許清土(塗)沒錯,但

開標前收會錢時他說不願參加,我才去找許吉(桔)清參加,其他會腳有些知道,而吳瑞文不知道,因此許清塗沒跟我的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頁)。其在於本院供稱:『問(乙○○有無去投標?)、(你交多少錢給乙○○?)、(你之前欠他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的會款,尚未給付給他,總共積欠他四十幾萬元,是否如此?)、(對於告訴人吳瑞文筆錄,有何意見?)』答「他用電話要我代標,他說七千五百元」、「二十萬元」、「是的」、「::許清塗當時也告訴我說好,但是會要開始的時侯,他的太太跟他說,他跟的會太多,要他退出,他就跑來跟我說,我想既然有人要退出,我才會又去找另外一個人」(本院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七頁)。

㈡證人乙○○即附表㈠編號十六「阿清」本院證述:『檢察官問(何時招的會?)、

多少錢的會?)、(幾個會員?)、(春生是否認識?住那裡?)、(金粉住那裡?)』答:「八十九年七月」、「三萬元」、「二十個」、《春生》住許厝寮、《金粉》住後安」;『檢察官問(第二會有幾個人去?)、(你認識的人有誰?)』答:「五、六個人」;「甲○○、吳文德、許竹權。」;『檢察官問(第三會你有無去標?)、(金額多少?)、(你收到多少錢?)』答:「我沒空我用電話請會首幫我標」、「七千五百元」、「二十萬元」。(本院卷第一一五至第一一九頁)㈢證人甲○○即附表㈠編號九會員於本院證稱:『被告問(我在招本次會的時候,去

乙○○的家招的時侯,你有無在場?)、(你是否知道我的會,乙○○有參與?)』答:「有」、「我知道。」;『檢察官問(第二會你有去,有那幾個人去標?)』答「我、林天來、林水謨、王麗雲的先生許竹權及吳文德。有很多人。」;『檢察官問(第三會是何人標走?)』答:「乙○○叫會首標的。」;『陪席法官問(被告帶你去乙○○的家,是否有這件事?)』答:「是的,因為他要招會。」;『陪席法官問(你有無去乙○○的家?)』答:「我們三個人都有在場」;『受命法官問(第三會你說是乙○○得標的,你如何知道?)、(是否標會時,標會的場所在裡面,而你在外面?)』答:「是的,因為他們在裡面標會,被告就說,有人打電話給他,說乙○○要請他幫忙代標」、「通信行是有隔間,::,但是,開標的時候,我有進去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一二六頁)。

㈣證人許清塗稱:「::他剛招會時也有表示要算我一會。」(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

二七號卷第十七頁警詢筆錄);「::他於招會前有告訴我是否要參加,我說要考慮,但我後來沒有意願::事後吳瑞文有問過我,我不知道他以我名義參加」(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㈤告訴人吳瑞文指稱:「::第三會是「阿清」標的,也是戊○○說阿清標七五00

元,九月二十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向我說的,本來阿清是許清塗,但許清塗否認有跟會,我有問過阿清:::」;「因為戊○○向我說是阿清,而許清塗是我表哥::

」;「第三會是戊○○打電話通知我及陳思敏,我沒有去投標::」(同上他字卷第二十七頁)。

㈥由上被告及證人、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告招會前曾找了許清塗跟會,但許清塗表

示沒有跟會之意願,所以會員「阿清」不是許清塗是可以確定的。但會單已製作完成,且記載編號十六「阿清」,因此被告找了乙○○代替「阿清」這一會,然乙○○名字中也有一個「清」字,所以沒有收回會單加以更改之必要,也有其可能性。

再者,被告在第三會開標時宣佈乙○○得標,但告訴人吳瑞文第三會沒有去標會,不知道會首宣佈何人得標,也不知悉「阿清」這一會已由乙○○代替,主觀上認為「阿清」即許清塗,也不無可能。另互核比對被告、證人乙○○、甲○○隔離詢問後之供述,從乙○○個人對於系爭互助會了解之程度及對會員『春生』住許厝寮、『金粉』住後安之供述,與系爭互助會單相合,且與被告審理期日當庭呈上之會員住址相符(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又其證述第二會到場標會之人與甲○○一致,如非實際參與互助會,不太可能對於系爭互助會之梗概及會員之住處,有深入之瞭解;又其證稱第三會會首戊○○交給他二十萬元,之前戊○○已積欠他二十萬元之情節,也與被告供述相吻合,證人乙○○現仍對被告戊○○有四十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仍然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可悉應非臨訟製造出來的證人,又戊○○尚欠甲○○五十餘萬元,被告戊○○與甲○○在本院之說詞是相合的,然甲○○也同樣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其二人之證述均可採信,證人乙○○有理由,可以認為是編號十六「阿清」之會員,且於第三會以電話要會首戊○○以七千五百元代標,本件並無冒標情事。就此,公訴人尚沒有其他可以證明被告戊○○有冒用會員名義入會及冒標之積極證據,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冒標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庭呈之會員住址,其中有部分會員未經警員查證,是否均有跟會有疑義,且被告陳述何部分何人付現金,何者扺債與警員查證不符,因此有調查之必要等語,但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僅冒標第三會,本院已說明第三會未冒標,即第二、三會不涉及詐欺問題,檢察官所為上述請求,為證據之搜尋,是比證據之蒐集更前端之工作,於審理期日為補充偵查自非妥當,況依被告之自白足以認定何部分是繳現金、何部分是抵債,此部分之調查自屬沒有必要,另予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陳 定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會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 ││ 【會員二十名,每會三萬元,開標時間每月二十日晚上八點】 ││ 【開標地點:雲林縣○○鄉○○路○○○號昇益通信行】 │├──┬───────┬─────┬──────┬───────────┤│編號│姓 名 │得標日期 │ 利 息 │ 備 註 │├──┼───────┼─────┼──────┼───────────┤│ ① │ 戊 ○ ○ │89.7.20 │ │得款五十四萬元 │├──┼───────┼─────┼──────┼───────────┤│ ② │ 林 水 謨 │ │ │ │├──┼───────┼─────┼──────┼───────────┤│ ③ │ 林 文 彬 │ │ │ │├──┼───────┼─────┼──────┼───────────┤│ ④ │ 王 麗 雲 │ │ │參甲○○本院之證述 ││ │ 即許竹權之妻│ │ │ │├──┼───────┼─────┼──────┼───────────┤│ ⑤ │ 吳 文 德 │ │ │ │├──┼───────┼─────┼──────┼───────────┤│ ⑥ │ 阿 琴 │ │ │實際跟會者為林大樹 ││ │ 林大樹 │ │ │(本院卷第一三0頁) │├──┼───────┼─────┼──────┼───────────┤│ ⑦ │ 林 欣 宗 │ │ │ │├──┼───────┼─────┼──────┼───────────┤│ ⑧ │ 溫 崇 漢 │ │ │ │├──┼───────┼─────┼──────┼───────────┤│ ⑨ │ 甲 ○ ○ │ │ │ │├──┼───────┼─────┼──────┼───────────┤│ ⑩ │ 吳 瑞 文 │ │ │ │├──┼───────┼─────┼──────┼───────────┤│ ⑪ │ 林 昌 吉 │ │ │ │├──┼───────┼─────┼──────┼───────────┤│ ⑫ │ 林 天 來 │⒏⒛ │ 六千元 │ │├──┼───────┼─────┼──────┼───────────┤│ ⑬ │ 林 名 振 │ │ │ │├──┼───────┼─────┼──────┼───────────┤│ ⑭ │ 陳 思 敏 │ │ │ │├──┼───────┼─────┼──────┼───────────┤│ ⑮ │ 許 清 農 │ │ │ │├──┼───────┼─────┼──────┼───────────┤│ ⑯ │ 阿 清 │⒐⒛ │ 七千五百元│ ││ │ 即乙○○ │ │ │ │├──┼───────┼─────┼──────┼───────────┤│ ⑰ │ 春 生 │ │ │ ││ │ 即許春生 │ │ │ │├──┼───────┼─────┼──────┼───────────┤│ ⑱ │ 林 永 逢 │ │ │ │├──┼───────┼─────┼──────┼───────────┤│ ⑲ │ 高 雄 │ │ │ ││ │ 即林安全 │ │ │ │├──┼───────┼─────┼──────┼───────────┤│ ⑳ │ 金 粉 │ │ │ ││ │ 即吳金粉 │ │ │ │└──┴───────┴─────┴──────┴───────────┘附表㈡┌───┬────┬─────────┬──────┬─────┐│編號 │發票人 │票號 │到期日 │面額 │├───┼────┼─────────┼──────┼─────┤│一 │戊○○

│N0000000 │⒐⒈│十萬三千元││ │ │

│ │ │├───┼────┼─────────┼──────┼─────┤│二 │戊○○ │N0000000 │⒐⒈ │十萬三千元││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