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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被訴圖利罪部分無罪。

庚○○、辛○○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易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 號3 樓,以下簡稱易承公司)負責人。緣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以下簡稱大埤鄉公所)於民國86年03月間主辦「雲林縣大埤鄉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進行委託規劃測設,招攬民間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以下簡稱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方式採設計、監造費價額最低者得標。甲○○經大埤鄉公所系爭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承辦人員之一庚○○通知提出估價單後,為使易承公司得以最低價得標,獲取承攬本案工程委外設計、監造之利潤,並為避免大埤鄉公所承辦人員知悉投標用之估價單均為甲○○所製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03月04日前之某日,利用易承公司職員徐少君(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在易承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於估價單上填寫「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費3.5%」等字,甲○○再於上開估價單上,盜用其所管領之永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負責人林生容,以下簡稱永捷公司)之印章、負責人林生容之印章(以下稱永捷公司大小章)、及「永捷公司、林生容、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長條章(以下簡稱永捷公司長條章)於估價單上,表示永捷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之估價,為本案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3.5 ,而偽造私文書。甲○○於同日接續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亦具犯意),在易承公司上址辦公處所,亦在估價單上,填載「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費4.0%」等字,甲○○復在上開估價單上,盜用其所管領之志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2-22號、負責人周密、以下簡稱志嘉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周密之印章(以下簡稱志嘉公司大小章)、及「志嘉公司、周密○○○鎮○○里○○路○○○○號」長條章(以下簡稱志嘉公司長條章)於其估價單上,表示志嘉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之估價,為本案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4.0 ,接續偽造私文書2 紙。甲○○並委由易承公司員工陳佳君(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在估價單上,填寫易承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在總工程費用零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間為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

3.0%、500 萬至2500萬元間為百分之2.5%、2500萬元以上則為百分之2.0%之比率,製作易承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估價單,使易承公司之設計、監造費用低於其所偽造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估價單所載之費用。上開估價單3 紙製作完畢後,同日,甲○○檢附其原已管領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易承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等資料,連同上開3 張估價單,同日先後3 次至大埤鄉公所,將上開文件,或投遞至公所服務臺人員、或交付予庚○○,表示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投標及比價,而連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於86年03月06日、07日左右,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果由設計、監造價額最低之易承公司得標承攬。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大埤鄉公所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或該2 家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負責人之權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審判範圍之確定:

1、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非本案犯罪事實,只是本案工程最後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不列為本案起訴事實、審判範圍,不請求本院審判(參本院準備程序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審判卷第8 頁被面)。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2、另外,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辛○○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部分,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追加被告庚○○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辛○○、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均犯上開圖利罪,為連續犯。被告甲○○僅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觸犯上開圖利罪,與被告辛○○、庚○○、另案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審判範圍涉及本案有罪、無罪部分,合先一併敘明如上(關於審判範圍之確定,請參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及立法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甲○○、辯護人黃俊仁抗辯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內容關於辛○○出示簽呈之記載部分不實,其未曾向調查員為如此供述;筆錄其餘部分均實在。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錄音帶,發現被告甲○○確實未對調查員為上開供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0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甲○○、辯護人黃俊仁抗辯之上開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證據。

2、林生容(改名為戊○○)、丑○○、丙○○、丁○○、謝平明、陳俊秀、鄭守勇、乙○○、石景旭、洪丕振、莊騰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之3 之規定前,無證據能力。89年01月24日監察院糾正案文,亦同。證人戊○○(即林生容)、丑○○、子○○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及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有證據能力。

3、被告辛○○、庚○○、甲○○、丁○○(丁○○部分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說明,有證據能力。

4、被告辛○○、庚○○及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黃俊仁律師對被告辛○○、庚○○2 人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未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辛○○雖於審判中供證部分調查站筆錄內容不實,惟經當庭詢問辯護人林重仁律師,其表示調查站供述筆錄有交辛○○閱覽,辛○○並未說明記載不實,未要求聲請勘驗錄音帶(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辛○○於審判中之爭執,顯不可採。被告甲○○就其於調查站供述筆錄內容不爭執部分,乃被告辛○○、庚○○、甲○○之實際供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說明、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以下簡稱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上開筆錄內容就被告辛○○、庚○○、甲○○個人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涉及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處理,並應依證人身分踐行合法調查之詰問程序,保障他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勘驗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錄音帶所得內容(詳本院93年02月0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容),係顯出於法庭經本院直接審理,非審判外之供述,非傳聞,有證據能力,惟依據釋字第582 之解釋文,涉及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應踐行人證之合法調查詰問程序。

5、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90134245號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68頁),僅記載測謊鑑定結果,未記載鑑定經過,形式上亦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裁判要旨,無證據能力。

6、估價單就形式上觀察,乃廠商執行估價、投標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廠商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7、以上證據能力之說明均包含本案有罪、無罪部分,於此一併敘明。

㈢、證明力部分:

1、證人戊○○(即林生容)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其於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證明:戊○○係原永捷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6年初與甲○○交易,辦理更換永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將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件交付甲○○辦理變更登記,惟未同意甲○○在變更登記辦妥前,以永捷公司名義製作估價單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投標、比價,其亦不知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甲○○超出授權冒用永捷公司名義投標、比價之行為,損及永捷公司及其本人之權益。

2、證人丑○○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其於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丑○○即志嘉公司財務負責人不知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亦不知扣案之志嘉公司估價單是何人提出,志嘉公司未製作或同意製作估價單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投標、比價。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之行為足生損害部分,雖未據丑○○證述,惟志嘉公司參與圍標之情若屬真實,論理上亦足使志嘉公司之信譽受損,並足使志嘉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身冒違法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志嘉公司及實際業務負責人之權益。

3、永捷公司、易承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各1 紙(本案證據編號H)、 及各該估價單後附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各該估價單上之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甲○○提出之估價單均後附各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項登記證。

4、86年03月04日辛○○職章簽呈及該簽呈所附之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本案證據編號E 、F)。 證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行政文書主辦人辛○○於86年03月04日蓋用職章呈文擬進行本案工程之委託規劃測設,並檢附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上開估價單等文件為憑。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上,則依據上開估價單載明「報酬率」,依序為易承公司:(依工程結算總額)3%、永捷公司3.5%、志嘉公司4.0%,另載明本案經辦理3 家廠商比價,結果由易承公司比價最低,依工程驗收結算總價3%計算(不含稅金及保險),擬由易承公司執行。鄉長丁○○於簽呈上批示「可」。

5、86年03月04日辛○○職章簽呈(本案證據編號G)。 證明:辛○○蓋印職章呈文本案工程委託規劃測設,經辦理3 家比價結果,由易承公司比較最低(設計及監造費依工程結算驗收總額3%計算),擬由易承公司執行。鄉長丁○○批「可」。

6、證人子○○、辛○○、庚○○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本案證據編號E 、F 、G 之文件係於86年03月04日,由庚○○交付證據編號H 之3 張估價單予大埤鄉公所工友子○○,子○○再循公所備置之例稿、老案格式,經辛○○告以工程執行依據後,依據上開估價單所載公司名稱、費用比率等事項填載,並簽請由最低價者即易承公司得標執行。子○○完成書面後,由辛○○蓋印職章呈送。易承公司得標後,庚○○通知甲○○。

7、證人丁○○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證據編號E 、G 之簽文係於86年03月06日、07日左右批示「可」。

8、大埤鄉公所與易承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本案證據編號I)。 證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規劃、監造等事項由大埤鄉公所委託易承公司執行辦理。又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之行為,使大埤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員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決標判斷發生錯誤,進而使易承公司得標,自足使大埤鄉公所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之正確性受到損害。

9、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共6 枚。證明:被告甲○○盜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而偽造估價單之私文書。

、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第106 頁背面)。證明:

被告甲○○坦承易承公司、永捷公司之估價單分別由易承公司員工陳佳君、徐少君填寫,由其以其所管領之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用印製作完成估價單,並送大埤鄉公所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投標、比價。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對上開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則證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是庚○○通知其提出估價單,在提出估價單之前,其已管領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及該2 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其未找志嘉公司或永捷公司負責業務之人談過,永捷公司的大小章、長條章是因戊○○要將永捷公司賣給伊,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原係作公司間聯保使用。證人甲○○堅稱其不記得製作估價單之日期,只記得是庚○○通知其送估價單當日,其即在易承公司辦公室製作估價單,製作完畢後當日就送大埤鄉公所(案發時間距今已有多年,甲○○不記得日期,應屬正常)。證人甲○○亦堅稱3 張估價單是分3 次送,有的交給庚○○,有的送到服務臺,不是一次送3 家,因不能讓承辦人知道3 家廠商估價單均出自其手中,其以被告之身分,亦一再為相同之供述(此部分核諸上開

3 張估價單之筆跡均有不同,顯係不同人書寫,可認甲○○製作估價單時,確係為避免被認出估價單之來源是同一人,是其出於相同原因,於交送估價單時先後投遞,應屬可信)。證人甲○○另證稱事後庚○○通知其得標,通知當天或3天內將「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送交大埤鄉公所。由上可見,被告甲○○之犯意,即在確保易承公司得以最低價得標承作本案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獲取業務利潤。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無犯意之徐少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填寫估價單私文書,本係間接正犯,惟既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即不再另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偽造估價單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乃1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數個舉動,犯意單一,屬接續犯之性質,均一併敘明)。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甲○○所犯上開法條,惟上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罪名,本院自應審理。被告先後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偽造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估價單),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本案查扣為數甚多之其他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於偵查中已將該等印章發還被告甲○○),有本案證據編號J 所示之印文可參,再參以被告甲○○曾經多次以其他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設計監造案件,有本案證據編號L 所示之檔案簿可稽,足認被告甲○○除本案之外,有經常性圍標之嫌,雖其前無犯罪紀錄,亦難認其素行良好,且具有投機取巧、漠視法令規章之性格,犯意不淺。此從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仍一度供稱其不知當初這樣圍標是偽造文書等語,可得明見。又被告甲○○於本案發動偵查後,對部分案情之供述證,又有意的模糊、出入(參本院93年02月05日勘驗筆錄、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甲○○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大埤鄉公所不能正確比價、選定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廠商,引發後續一連串之失當結果,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不輕。被告甲○○所經營之易承公司承作本案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於88年01月間,始由大埤鄉公所領得60萬元之酬勞,為證人癸○○於審判中證述無誤,並有其提出之大埤鄉公所「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領取上開款項之簽文、發票、領款單據(見審判筆錄卷第146 頁至第

149 頁)等書證足以佐證,信被告甲○○所賺取之利潤非鉅。被告甲○○現為明暉行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亦從事工程設計、規劃、監造之施作,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請求本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或諭知緩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開求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且參酌被告甲○○之素行紀錄,及其目前職業,難認被告甲○○日後無再度使用他人名義圍標之虞,故不採。扣案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6 枚,非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偽造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再用以偽造志嘉公司上開估價單,因而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

2、經查:

⑴、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戊○○時,提示調查站卷內永捷公司估價

單及建議書評審表,訊問「有參與豐岡橋工程的競標有何意見?」,證人戊○○固向檢察官證稱:「那個章好像不是我交給他的章。」(見偵查卷第125 頁被面)。惟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是因甲○○向其購買永捷公司,其才將永捷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甲○○,後來甲○○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變更負責人登記),其才去辦理公司歇業。於審判中,證人戊○○再度具結證稱其於86年初因辦理公司移轉登記(變更登記),將上開證照、公司大小章、長條章等物件交給甲○○,事後甲○○沒有辦成,其亦疏忽未向甲○○索回上開物件,才另以存於會計之公司大小章辦理公司歇業、註銷登記。對於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上開證述,證人戊○○於審判中證述「忘記了」、「不知道」,對於檢察官當時有無拿估價單或公司章供其閱覽,證人戊○○亦證述「忘記了」。而被告甲○○則堅稱上開印章係戊○○所交付。本院認為:

①、被告甲○○既已因承諾買下永捷公司而管領戊○○所交付永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其實無必要再去偽造上開印章。

②、調查站卷內所示永捷公司之估價單是影本而非原本,證人戊

○○在未核對原本及扣案印章之情況下,僅以目視影本上不甚清楚之印文,實難確認該等印文是否即為其所交付之印章。再者,證人戊○○於偵查中亦不確定估價單上之印文是否即非其所交予被告甲○○之印章,故證稱「好像不是」之意思。

③、另外,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是直接表示永捷公司有參與競標,

證人戊○○或許為求自保,只得證述印章非其所交付,亦有可能。綜上,被告甲○○偽造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之可能性甚低,自不能僅憑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上開不明確之證詞,即為被告甲○○偽造上開印章之認定。

⑵、證人丑○○固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其不知道志嘉公司之大小章

為何會在易承公司(見偵查卷第118 頁)。於審判中,證人丑○○經檢視志嘉公司估價單原本、扣案之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後,又證稱估價單上印文與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不符,及扣案之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非志嘉公司所使用,亦非志嘉公司刻印,不知何人刻印。惟被告甲○○堅稱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是很久之前其去找林永原,林永原交代會計刻印1 套交給伊,志嘉公司與易承公司有業務往來,志嘉公司之印章本是作同業聯保使用,否則其亦不會有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認為:

①、丑○○究係志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否,證人丑○○於偵

查中先證稱其係家庭主婦,不是公司負責人。又證稱公司大小事其在處理,其係實際負責人。於審判中,證人丑○○又證稱其不是志嘉公司負責人,是負責記帳,其夫林永原是股東,周密是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經營者是林文豐,後來牌照借給陳瑞卿、林進憶使用,其只記得這兩人。又證稱其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由上開證詞,可見證人丑○○於志嘉公司之身分為何,相當錯亂,實難認其為志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負有實際控制志嘉公司印章之權,志嘉公司內部人員是否能另交代公司職員刻印公司用章交予他人使用,尚無須經過丑○○同意,公司內部之人自亦無須向丑○○報告。從而,志嘉公司之印章是否不曾另行刻印借被告甲○○使用,難從證人丑○○之證詞中獲得合於事實之證據資料。另如前所述,以志嘉公司之估價單為據,志嘉公司恐涉嫌參與本案工程設計招標案之圍標,證人丑○○恐因志嘉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出事,而為印章非志嘉公司所有或刻印交付之證述,是有可能。從而,證人丑○○之上開證述,可信度亦值懷疑。另經本院提示志嘉公司估價單原本,證人丑○○檢視後證稱:公司長條章很像(志嘉公司的),其昨天有回去看公司之印章,長條章很像。惟經本院提示扣案志嘉公司長條章後,證人丑○○卻證稱:不是志嘉公司的,志嘉公司的長條章分開的,公司名稱、負責人、公司地址各有1 個章,不是像扣案的長條章是合在一起(指「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而估價單長條章印文所顯示者,明顯即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是上中下相合成為1 個印章,與公司名稱、負責人、公司地址個別成章之情況明顯不同,證人丑○○若於作證前1 日又檢視公司印章,又怎會證述長條章印文很像志嘉公司的長條章?在志嘉公司登記印章、實際使用印章未顯出於法庭供比對之情況下,證人丑○○證述上開扣案印章非志嘉公司印章之證詞,可信度亦低。

②、證人丑○○於審判中另證稱志嘉公司上開印章曾經放在陳瑞

卿、林進憶等人那邊有很長一段時間,志嘉公司曾經提供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件供與志嘉公司合作之人使用。可見志嘉公司之印章、公司證件等物件,志嘉公司是曾經借放於他處供他人使用。而依丑○○之認知,其僅認得陳瑞卿、林進憶這兩人而已,不知道其公司名稱。由上亦可認,志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是可能因人請託而同意借用公司印章,自不能以丑○○與被告甲○○不認識,丑○○不知道易承公司等情,即認志嘉公司不可能刻印公司印章交被告甲○○使用。

③、被告甲○○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確實向大埤鄉公所

提出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文件為偽,是被告甲○○可以取得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信必出自於一定之目的,始由志嘉公司內部人員交付,而該人員之所以提供,既為附和一定之目的,自然必亦提供志嘉公司之印章,否則單純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若不能達成一定之目的,被告甲○○又有何借用之必要?是被告甲○○既然能取得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等文件,極可能亦獲志嘉公司之同意,而取得志嘉公司之印章。

④、依據本案證據編號J 顯示,被告甲○○於本案查獲時,被扣

得十多家其他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被告甲○○既然得以管領如此多之公司印章,於本案其只要使用其中任何1 家公司印章即可圍標,又何苦另行偽造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再行蓋用於估價單上?綜上,即不能僅憑證人丑○○之證述,認被告甲○○偽造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

3、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偽造印章部分,依上所述,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1 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對大埤鄉公所行使上開偽造估價單,明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未參與估價、比價之不實事項,而使大埤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案發時有效施行之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見審判卷第35頁至第40頁,以下簡稱「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 .. ,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 。 」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為重點。..... 。」亦即,大埤鄉公所之承辦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之公務員,依據上開要點規定,具有邀請有經驗信譽之廠商、請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評審、選定廠商、再進行議價或比價之義務,換言之,大埤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對廠商提出之文件,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是否真實,若認資格或程式不符,有義務退件或要求補正,而不予登載於公文書,非謂一經廠商申報比價單,公務員即有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義務。

3、被告甲○○行使偽造之估價單,縱其內容不實,惟依據上開規定要點,大埤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尚非一經行使偽造之估價單,承辦公務員即須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縱本案實際情況是被告甲○○未提服務建議書、被告辛○○、庚○○未進行評審即要求工友子○○登載於服務建議書評審表、簽呈上,並由被告辛○○蓋印職章呈文(詳下列乙四㈠3⑶②③所示),亦不能免除上述刑法第

214 條構成要件之實質內涵,而以該法條相繩於被告甲○○。

4、綜上,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不能以刑法第214 條處罰(行為不罰),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辛○○、庚○○均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是被告甲○○偽造而來,卻於86年03月04日,由被告辛○○檢附服務建議書評審表、3 家估價單、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簽呈,因而認被告甲○○亦共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2、惟查:被告甲○○成立上開犯行之前提,係被告辛○○、庚○○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係被告甲○○偽造而來,或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本無參與投標比價之意,而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惟甲○○不論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均一再供證本案被告辛○○、庚○○未洩漏比價廠商、未事先指定由易承公司承作本案工程委外設計、規劃及監造,其亦不知行使偽造估價單後,公務員要將得標廠商簽給何人。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亦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庚○○公文書登載上簽時,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參與投標、比價之事為虛偽(詳下列乙四所示),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為大埤鄉公所技士,庚○○係大埤鄉公所之約僱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本案工程之設計、施工,另案被告丁○○(大埤鄉公所鄉長,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本案被告辛○○、庚○○、甲○○分別擔任主管及設計、監工、估驗等業務。於辦理發包時,丁○○、辛○○均明知應依照行政院函頒「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2 項規定:「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之規定辦理,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辛○○將指定比價廠商名單洩漏給被告甲○○,被告庚○○則未依規定通知比價廠商,致被告甲○○得以偽造志嘉公司及永捷公司之估價單及印章,持向大埤鄉公所圍標本案工程測設監造工程。被告辛○○明知參標之3 家廠商估價單及證件均係被告甲○○交付,卻於86年03月04日,檢附服務建議書評審表、3 家廠商估價單、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簽呈,在未提出服務建議書送交評審再行辦理比價之情況下,鄉長丁○○竟刻意忽略主計癸○○簽註之意見,核可由易承公司得標,致使志嘉公司、永捷公司無法參與本案工程設計部分競標【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

㈡、本案工程施工時,另案被告丁○○、本案被告辛○○、庚○○、甲○○等人明知本案工程於86年10月19日至87年03月16日期間,因橋樑拓寬用地等因素而奉准停工,卻為補償包商自行吸收配合提高橋墩1 公尺施工之支出,另案被告丁○○、本案被告辛○○、庚○○基於上開圖利之概括犯意,被告甲○○另起圖利之犯意,本於犯意聯絡,為圖利承攬本案工程施工之權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威公司,負責人為乙○○),將停工期間施作之預力樁等工程項目列入估驗項目,於87年04月24日工程進度為百分之31.8時,竟支付百分之60之工程款計18,015,000元予權威公司,超額支付8,530,

000 元,圖利權威公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

檢察官因此認被告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觸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觸犯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又:

㈠、「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已於民國90年11月0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備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審自應詳加審酌,如認其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始依從輕主義之原則,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刑度比較適用之,原審判決不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於86年間,惟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條文為判斷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依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現行規定,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不法利益之間,必須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舉證之證明強度,應達於被告主觀上具「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均不包括在內)、及「所圖取利益係屬不法」之犯意,尚不能僅憑公務員行為失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四、洩漏比價廠商及未通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進行比價部分:

㈠、檢察官指被告辛○○洩漏比價廠商即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予被告甲○○一事,無非以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為依據(被告甲○○供述內容略為「大埤鄉公所承辦技士辛○○於86年03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我,要我參加豐岡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比價,同時辛○○將簽呈出示給我看,故我得知另2 家參與比價之廠商為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參調查站卷第15頁背面)。惟查:

1、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供述:本件工程沒有招標,不是辛○○告訴我的,也不是辛○○告訴我議價,沒有人告訴我,我在調查站亦是如此講,對於筆錄我有莫調查員表示不符,但他很兇;是我無意中在建設課看到的;調查站筆錄中談辛○○將簽呈給我看這部分不實在,我有向莫調查員表示(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亦對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作如上記載不實之抗辯。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站之訊問錄音帶,發現被告甲○○並未向調查員供述被告辛○○告知伊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易承公司為比價廠商,並一再否認被告辛○○曾告知伊上開3 家廠商,亦未出示相關公文載明上開3 家廠商供被告甲○○觀看,反而,被告甲○○是供稱「是辛○○通知我拿比價單去」、「辛○○通知我,我就準備3 張估價單給他」、「是辛○○在簽的時候我有看到」、「辛○○有通知我,另外兩家(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是我去找他們,叫他們放手讓我做」、「是我自己去那邊看的(指大埤鄉公所)」;於上開筆錄製作完成後,調查員請被告甲○○閱覽筆錄內容,表示意思不對之處可以更改,被告甲○○於閱覽筆錄後告稱「可是我有跟他講不是辛○○簽呈出示給我看,這樣好像是他拿給我看的,是那時候我們大埤公所做多案子,幾乎每天都在公所裡面,而他在簽呈時我有看到,是這樣子。」此時,供述錄音結束,未發現調查員有依據被告甲○○之上開意思更改筆錄內容之情事。以上各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準備程序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由上可見,關於被告辛○○出示簽呈而洩漏比價廠商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調查站供述筆錄,顯與被告甲○○在調查員訊問時之真實供述不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0

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被告辛○○出示簽呈使其得知比價廠商之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證據。

2、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亦具結證稱:調查站筆錄不實,不是看到辛○○桌上之簽呈才得知比價之3 家廠商,是在他們的桌上,因為當初我以為本案工程主辦人是辛○○,所以我直覺認為是在他桌上看到的;不是辛○○打簽呈時我站在旁邊看,我說我有看到類似十行紙之公文,上面有寫這3 家比價廠商。姑不論證人甲○○所證其看見書面而得知大埤鄉公所指定參與比價廠商為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易承公司之事是否為真,證人甲○○亦於審判中再次否認被告辛○○曾出示簽呈或其他書面紀錄使其得知上開3 家比價廠商。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辛○○洩漏比價廠商一事,尚屬無據。

3、至於被告辛○○是否曾寫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關於指定比價廠商名單之公文若其他書面,被告辛○○無論是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均堅決否認其曾寫過上開書面,亦否認大埤鄉公所之任何人曾寫過上開書面。本院認為:

⑴、證人甲○○雖於審判中證述其於建設課之辦公桌上,見過上

開書面,當初因認辛○○是本案工程主辦,所以直覺上認為是辛○○所寫之簽呈(或公文)。亦即,證人甲○○不能確定其所見載有3 家比價廠商之書面是被告辛○○所書寫。且該書面之形式為何,證人甲○○於審判中忽而證稱是類似十行紙之公文、忽而證述是簽呈、繼又證述是紙條,是甲○○到底見到何等形式之書面紀錄,使其得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易承公司均屬大埤鄉公所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證人甲○○之說法是屬模糊。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甲○○於調查站是先供稱:「(問:就辛○○叫你準備3 家拿過去就對了,是不是?)他有通知我,其他兩家我事後才知道」;繼又供稱「是辛○○在簽的時候我有看到」(見上開勘驗筆錄)。其於調查站內之供述內容,已因調查員之誘導訊問,致顯有矛盾。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供稱:辛○○在簽呈內有寫3 家比價廠商,包括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因為我有看到辛○○用公所類似十行紙寫的簽呈(見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以上筆錄內容於準備程序中供認未記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甲○○已否認其係在被告辛○○簽寫3 家比價廠商之際,看見3 家比價廠商。於本院審判時,證人甲○○又否認上開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之內容,證稱:「直覺認為是辛○○之簽呈」,不能確定是被告辛○○簽呈。是由甲○○供證之模糊及前後不一,甲○○上開供證於大埤鄉公所建設課辦公桌上,見過3 家比價廠商書面之證詞可信度,即屬可疑。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86年03月間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比價前,其已取得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等物件(見審判卷第119頁背面),此並有扣案之上開印章可佐。然對於何以大埤鄉公所書面指定之3 家比價廠商之公司大小章等物件均恰巧為被告甲○○所掌握,證人甲○○證述其不知道(見同上卷第

120 頁)。然被告辛○○或大埤鄉公所內其他人員,若有簽寫本案工程委外設計參與比價之3 家公司名單,且該3 家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均早為被告甲○○管領之機率,信非常低微。則於此情況下,被告甲○○供證其係於大埤鄉公所內見到參與比價廠商名單(即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書面,可信度更形低弱。

⑵、證人庚○○於審判中固證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3 家比價廠

商是由其電話聯絡,3 家比價廠商名稱是辛○○以便簽或口頭方式告知,是辛○○交辦,其僅負責協辦;便簽是紙條、直式、有寫3 家公司;廠商的電話我們都有(指大埤鄉公所)。亦即,證人庚○○亦不能確定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是否有3 家比價廠商之書面存在。而被告庚○○調查站訊問中則供稱:比價廠商是由辛○○決定,辛○○拿1 張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比價之工程顧問公司名單及連絡電話,要其聯絡廠商送估價單;辛○○的確下紙條要我通知3 家廠商送估價單參與比價(見調查站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筆錄內容未記載錯誤,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庚○○對3 家比價廠商書面是否存在、內容為何之供證,前後對照,亦顯有模糊不清之處,可信度存疑。再者,被告辛○○若真有指定並書寫3 家比價廠商之簽呈或公文,依據上開「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乃合乎規定之作法,該公文或簽呈乃對被告辛○○、庚○○等公務員有利之證據,豈可能不依隨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相關簽呈(見本案證據編號E 、F 、G)一 併附卷歸檔,惟本案調查員所查扣之相關書證,卻始終未尋獲指定參與評審、比價之相關簽呈、公文或便簽等任何書面。由此觀之,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極可能不存在有關邀請3 家廠商評審、比價之書面資料。

⑶、再就被告辛○○、庚○○2 人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職務內容而言:

①、證人卯○○即時任大埤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庚○○負責之業務是委外設計規劃案件及現場勘查,因庚○○有工程設計之能力而受僱為大埤鄉公所之約僱人員,委外設計工程之業務由庚○○負責,委外設計比價廠商是由庚○○通知,廠商提供估價單大部分亦由庚○○接洽、處理(參審判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7頁背面)。證人甲○○於審判中亦證稱:公所內負責委外設計的人是庚○○,辛○○是工程主辦;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估價單、得標、契約書都是庚○○與我接洽、通知,其他易承公司承辦大埤鄉公所委外設計案件大部分也都是庚○○與我接洽,估價單有的送到服務臺,有的拿給庚○○(見審判卷第129 頁至第13

1 頁背面)。證人庚○○於審判中也證稱:我會去大埤鄉公所建設課任職約僱人員,是因為之前我在斗六任職之工程顧問公司老闆王程宏介紹;委外設計都是由我通知廠商估價,連絡廠商拿估價單來,我在的話,廠商不會拿估價單給別人,再由我拿估價單給建設課工友子○○謄寫簽呈,並通知得標廠商,帶得標廠商去看現場(見審判卷第155 頁背面、第

156 頁)。證人辛○○則於審判中證稱:本案工程沒有簽請何人比價之簽呈;委外設計部分是鄉長指定庚○○承辦,我未參與,也不知道何時指定比價廠商,找了哪3 家廠商我也不知道,我只承辦後面工程部分,廠商何時指定因我未參與,也不知道;因為庚○○以前有待過設計公司,具有專業知識,我只負責承辦行政文書作業,做簽呈及公文上之處理;委外設計廠商之估價單是庚○○找的,廠商也是庚○○通知的,但委外設計的簽呈是蓋我的職章,因我是工程主辦單位,要對行政作業負責;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並未見過有何書面簽寫比價廠商為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鄉長丁○○未跟我提過,我也沒有向庚○○提到過(見審判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2 頁背面,證人辛○○此部分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②、至於本案證據編號E (即擬進行本案工程委託規劃測設之簽

呈)、F (即服務建議書評審表)、G (即比價結果由易承公司得標執行之簽呈)上,固均有主辦人辛○○之職章。惟證人子○○即大埤鄉公所建設課工友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在建設課幫忙抄寫工作,本案證據編號E 、F 、G 之簽呈、評審表均由我書寫,是庚○○於86年03月04日,拿3 張估價單,就是本案證據編號H 之估價單給我,交代我簽呈簽一簽,沒有告訴我簽呈之內容,我依以往之工作經驗、作業流程,拿以前已經謄寫過舊案簽呈抄寫本案證據編號E 、G 之簽呈,簽呈主旨上之補助單位是在寫簽呈的時候,我問辛○○的,工程名稱則依估價單上之記載填寫;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是用以前製作之例稿,上面「評審項目」內之「設備」、「學經歷」、「設計期限」、及「評審意見及結果」除得標廠商以外,均是我以前已經抄寫好之例稿,其餘空白,以前之例稿有影印起來,我再依據庚○○提供之3 張估價單內容登載例稿上其餘空白位置,即廠商名稱、報酬率等,報酬率就是估價單上之設計監造費用,因易承公司的設計監造費最低,所以我在「評審意見及結果」上空白處填寫「易承」,由易承公司得標,並未經他人授意填寫由易承公司得標。證人子○○又證稱:本案證據編號E 、F 是簽呈日期(86年03月04日)簽寫,每次這種委外設計案我都會寫這兩份簽呈,主旨相同但說明不同;編號E 之簽呈有附編號F 之服務評審表,但沒有附簽呈上所記載之草約,本案證據編號G 沒有附契約書,我是先寫編號E 、F 之文件後,隔一段時間,當日再寫編號G 的簽呈,職章欄均空白,寫完之後,分次送給辛○○用印,因為辛○○是工程主辦,之前工程都是辛○○承辦,所以都拿給他,不用庚○○特別交代。證人子○○對上開作業程序再證稱:庚○○於86年03月04日以前,就有拿委外設計案件交代我寫簽呈,辛○○未曾交代我寫過類似之簽呈,因以往之作業流程就都是這樣,庚○○也不用特別交代,我就知道如此處理,簽呈公文寫完交給辛○○後,辛○○也沒有與我討論這件事情,本案工程委外設計除了編號E 、F、G 之公文外,我未寫過其他簽呈或公文(以上均見審判卷第43頁至第52頁背面)。

③、對證人子○○之上開證詞,辛○○則於審判時供證本案證據

編號E 、G 簽呈主旨關於「86年度省公路局補助」、「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用箋辦理」等內容,是其在辦公室告知子○○,主辦人職章由其自己蓋印。被告庚○○則供稱證人子○○所證實在。證人寅○○(時任大埤鄉公所秘書)、癸○○(時任大埤鄉公所主計員)亦於審判中證述本案證據編號E 、G 之簽呈是先後閱覽核章,非同時一併閱覽核章。

可見證人子○○所證本案證據編號E 、G 之簽呈是先後2 次謄寫分送,不是1 次謄寫完畢即送之情為真。而證人子○○之上開證詞,與其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內容相符,亦與本案證據編號E 、F 、G 文件所示情形相合。尤其本案證據編號F (服務建議書評審表)除印刷字體外,手寫字體明顯有粗細之分,較細字體顯是影印而來,較粗字體則為手寫登載,除易承公司之報酬率「依工程結算總價3%計算(不包含稅及保險)」等字體亦屬事先寫妥影印而來外,餘均與證人子○○所證其係事後依據被告庚○○交付之3 張估價單內容登載之情相符。是證人子○○之證述,顯然可信。

④、綜上證人卯○○、甲○○、辛○○、庚○○、子○○之證述

,及本案證據編號E 、F 、G 公文簽寫呈送之過程,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關於對外廠商之接洽、通知提出比價單及相關文件部分,是由被告庚○○負責作業,被告辛○○僅負責公所內部公文簽呈之相關作業,及事後本案工程承攬施作部分。證人庚○○於審判中證述其係辛○○之協辦,沒有固定哪些工作云云,尚不可信。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大埤鄉公所若有任何人指定比價廠商,大可直接交代被告庚○○即可,何勞再透過被告辛○○轉知被告庚○○(不論書面或口頭方式)?又若如證人丁○○於審判中所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指定廠商進行比價是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找廠商簽呈上來,又為何本案未見主辦人辛○○或其他人任何人之相關簽文,呈鄉長批示可否指定該等廠商進行比價,再簽文檢附廠商比價之估價單?相反的,卻是直接簽呈檢附3 家比價廠商之估價單呈予鄉長批示(如本案證據編號E)? 從而,甲○○、庚○○供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比價廠商係透過被告辛○○之書面文件、亦或由被告辛○○口頭告知云云,均存有疑點,難以相信。

㈡、至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3 家比價廠商何來,是否由鄉長丁○○指定一節,經查:

1、辛○○無論以被告身分、亦或以證人身分,均供證是鄉長丁○○指定並交代庚○○接洽廠商。惟辛○○於本院審判中一再供證委外設計招標案其僅負責公所內部相關公文簽呈,其餘均未參與,亦未介入,也不知道。其以證人身分,亦證稱其不知道本案有無通知比價廠商,因為不是其負責。既然如此,辛○○如何得知是鄉長丁○○交代庚○○哪幾家廠商參與比價?是辛○○之上開供證,具有猜測之成分,難以遽信。

2、又證人寅○○固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委外設計案應先由承辦人員簽請鄉長核可後,再由鄉長指定比價廠商,承辦人員應該不會自行指定。惟此乃應然面。蓋經提示本案證據編號E、F 、G 之公文後,證人寅○○證稱其不知道鄉長丁○○是否有口頭或書面指示比價廠商(參審判卷第15頁、第15頁背面)。是證人寅○○之證述鄉長丁○○指定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比價廠商是否真實,尚有疑問。另證人卯○○於審判中證稱:委外設計比價廠商應該是由鄉長指定。惟卯○○於審判中亦證稱其於案發時間,與鄉長相處不愉快,不能有太多意見。則卯○○如何得悉本案委外設計比價廠商是由鄉長丁○○指定,亦無可憑,難以遽採。

3、證人丁○○於審判中先亦證稱:委外設計在一定金額要通知

3 家設計公司比價,這3 家應該是我選擇,請建設課通知他們比價(參審判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其上開證述不僅與其在調查站供述筆錄所示內容不符(見調查站卷第2 頁),經提示本案證據編號E 、F 、G 之公文後,證人丁○○又證稱:要看一下法規,是否需要選3 家比價廠商,本案實際上我沒有選出3 家比價廠商,印象中好像所有設計工程都是建設課自己找廠商比價。至於為何沒有簽呈表示委外設計案呈請批准選定廠商名單,主辦人辛○○即蓋印職章簽呈3 家比價廠商(即本案證據編號E), 同日在本案證據編號E 之簽呈尚未批准時,主辦人辛○○即又蓋印職章簽呈由易承公司得標等事,證人丁○○均無法回答(參審判卷第20頁、第20頁背面)。證人庚○○雖於審判中證稱比價廠商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是由辛○○以書面或口頭告知,但其亦不知道指定比價廠商是何人之權利,是由何人決定該3 家廠商(見審判卷第157 頁背面、第159 背面)。是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比價廠商究竟是否由丁○○指定,尚無證據可明。

4、如前所述,參與評審比價廠商之選定,乃合於上開「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辛○○、庚○○、另案被告丁○○等人,若真有指定2 家以上之比價廠商,除非其等不清楚上開規定內容,否則對上開合於規定之事實,沒有理由互相推諉,且若真有指定2 家以上之比價廠商之相關書面,承辦人員亦無不附卷歸檔之道理。然本案供述證據資料卻顯示相關人等不是推諉比價廠商非其所指定,就是不確定比價廠商由何人指定,相關指定比價廠商之書面資料,亦付之闕如。因此,檢察官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指定比價廠商,除易承公司外,尚有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事,即難成立。因此,檢察官指公務員洩漏比價廠商名單之事實,亦難證明。

㈢、被告庚○○固堅稱其曾通知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提出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估價單,惟如前所述,被告辛○○並未告知被告庚○○哪些廠商參與比價,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大埤鄉公所曾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則被告庚○○如何通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提出估價單參與比價?再者,志嘉公司之丑○○、永捷公司之戊○○,均已證實其公司不知道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證人甲○○亦證實於易承公司提出3 張估價單前,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已均在其掌握中,均已敘明如前,則被告庚○○是如何通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提出估價單?經查:

1、被告庚○○於調查站中先供稱:是辛○○拿1 張參與本案工程規劃設計比價之工程顧問公司名單及連絡電話給我,要我連絡名單上廠商送估價單至大埤鄉公所參與比價,之後參與比價廠商人員分別持估價單至公所交給我;永捷公司送交之估價單是由何人、以何方式送交給我已忘記,我通知幾家公司參與比價已記不清楚,各公司估價單由何人送來也記不清楚了(見調查站卷第31頁、第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庚○○改變供詞,供稱:估價單是廠商放我桌上,我不知道是何人放的(參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審判中,證人庚○○證稱:我通知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就3 家,我只有打電話到公司去,何人接聽我不知道。至於廠商電話何來,證人庚○○證稱公所都有顧問公司之電話(參審判卷第160 頁、第161 頁背面)。

2、比對庚○○之上開供證,可見庚○○對其如何得知廠商名稱及電話,事後如何取得廠商人員交付之估價單,供證前後不一。且庚○○原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於本案發生之前,其亦負責公所委外設計案件之對外與廠商之接洽、通知事宜,信對雲林縣轄區內之工程顧問公司相關人等,有一定之合作或情面,若其真有通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業務人員,怎可能不知道其所通知者為何?況若不知受通知者為誰,其日後又如何繼續與該等人員聯繫接洽有關估價之事宜?是庚○○之上開供證,即不可信。其所證3 家廠商估價單是置於其桌上一事,亦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參諸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難以證明曾指定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之情事,本院認為被告庚○○僅通知被告甲○○提出估價單,而未通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因上開2 家公司並未被指定為參與比價廠商。

㈣、被告庚○○僅通知被告甲○○提出估價單,是否即可推斷被告庚○○指定本案工程委外設計、規劃、監造即由易承公司施作,並與被告甲○○謀議以不實估價單圍標藉以得標?本院認為尚有疑問,因為:

1、本案偵查中調查員先入為主認定公務員有洩漏比價廠商予被告甲○○,故訊問之重點均放在被告甲○○如何得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亦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比價。對於被告甲○○與被告辛○○、庚○○間之聯繫對話如何,均未予調查,此參上開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被告庚○○、辛○○於調查站、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甚明。證人甲○○於審判中證實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3 家估價單均由其利用他人製作並由其分次遞送至大埤鄉公所,惟證稱:他們(公所承辦人員)要簽給何人(指簽由何人得標)我不知道,不是於比價前即事先指定由我執行委外設計;丁○○未直接向我指定

3 家比價廠商;是庚○○通知我送本案工程之估價單後,我就寫估價單;得標也是庚○○通知我的,通知後我再製作契約書送公所;庚○○通知我時沒有說這是什麼樣的工程,全部雲林縣的顧問公司都知道如何寫估價單,就是500 萬元以下百分之3 ,500 萬元至2500萬元百分之2.5 ,2500萬元以上百分之2.0 ;估價單拿給庚○○時未向庚○○說什麼;我不是1 次送3 張估價單,這樣他就知道3 家廠商都是我送的,不能讓他知道3 家都是我送的,是有的拿去服務臺、有的拿給庚○○,一定是送3 次;我不知道庚○○有無通知其他兩家,但他有通知我,他通知我時沒有交代我通知別人。證人甲○○又證稱:庚○○通常都是電話通知,說工程名稱要我送估價單過去,沒有說其他的,沒有說3 家廠商之名稱,沒有指定3 家廠商,也沒有通知我拿出3 家廠商估價單,(還是他通知你,就是指定由你來做?)那是最低標得標,何人做還不知道(參審判卷第120 頁、第123 頁背面、第124頁、第12 9頁、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第131 頁、第

153 頁背面、第154 頁)。對於庚○○、甲○○之對話內容,證人庚○○亦於審判中證稱:就通知送估價單,還有工程名稱,這樣甲○○就知道如何做了,因為只要給他正確工程名稱,他就知道估價單如何寫了,只是% 的問題而已(見審判卷第161 頁)。

2、由證人甲○○、庚○○之上開證詞,均未發現有指定由易承公司施作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情事,亦未發現被告庚○○有與被告甲○○謀議圍標之情形。參酌證人子○○僅以估價單設計監造費百分比最低者即知得標者為易承公司並據以謄寫簽呈,而未經他人授意或教導,信證人甲○○、庚○○所證設計監造費百分比乃得標與否之關鍵之情為真。再者,被告甲○○對其以不實估價單圍標之情已坦白認罪,惟其又證述當時不知何人會得標,可見其不知被告庚○○是否有通知其他廠商提出估價單之證詞,尚非虛妄。另外,證人甲○○證述投遞之3 張估價單是由不同之人書寫,並有本案證據編號

H 之3 張筆跡不同之估價單可佐,且又分3 次不同之時間投遞估價單,交予公所內不同之人,可見被告甲○○防範公所人員知悉其圍標之意,亦難信虛偽。若被告庚○○、或被告辛○○、或另案被告丁○○早已指定由被告甲○○經營之易承公司得標,被告甲○○大可一併書寫製作估價單,同時1次遞送,亦不致於為他人所發現。蓋如前所述,依當時大埤鄉公所之作業流程,估價單均係交子○○就「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例稿空白處登載並依循舊案格式簽文,並即由被告辛○○用印上呈,且係於製作比價廠商簽文上呈後,未及鄉長批示,即於同日製作得標廠商簽文呈報,課長、相關會簽單位、秘書、鄉長等人,均一致蓋章,未曾發現有何異狀。由上可見,公文製作及簽呈核章之流程是非常草率,於此情況下,如何能仔細檢視估價單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

3、至於檢察官質疑本案證據編號G 之簽呈(即易承公司得標之簽呈)說明欄上附有大埤鄉公所與易承公司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即本案證據編號I), 似認被告甲○○於遞送估價單之際,已知悉易承公司一定得標,而隨估價單一併檢送「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惟證人子○○於審判中已證實其於上開簽呈中並未檢附契約書,其只拿到被告庚○○交付之3 張估價單,即依舊案格式填寫簽呈(前已敘明)。證人辛○○於審判中亦證稱此類簽呈均大同小異,其稍微看一下內容即蓋職章上簽。亦即證人辛○○亦未在證據編號G 之簽呈檢附契約書。證人卯○○於檢視本案證據編號G 、H 之後,也證稱證據編號G 簽呈時,應該還沒有訂定契約。至於證人癸○○於審判中證稱其於會簽證據編號G之簽呈時確實有看到契約書一事,應是其記憶錯誤所致。證人甲○○於審判中亦證稱:是事後庚○○通知得標後,才製作上開契約書送交大埤鄉公所。本院再參酌扣案之書證中,證據編號I 之契約書並未附於證據編號G 簽呈之後,而是另置他處,且證據編號I 之契約書,並未登載任何日期,無法證明證據編號I 是何時遞送大埤鄉公所,亦無法證明證據編號

G 之簽呈,是確實檢附證據編號I 之契約書。自難以證據編號G 簽呈之說明欄載有檢附「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即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已指定由易承公司得標。

4、綜上,在未有證據證明大埤鄉公所確曾指定3 家比價廠商提出估價單,及不能證明被告庚○○、甲○○之接洽過程存在著指定廠商得標或圍標之謀議、並相關承辦人員簽呈作業流程之輕忽草率等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能僅以被告庚○○只通知被告甲○○,未通知其他廠商之事實,逕推定被告庚○○、辛○○有意指定易承公司得標,亦或知悉被告甲○○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名義圍標。蓋仍可能是出於被告庚○○在取得3 家廠商估價單後,即怠於通知其他廠商,亦或被告庚○○在不清楚上開「服務處理要點」規定下之作業慣行(關於明知法令部分詳下列五㈠所示),即只在意是否能取得3 張估價單,未注意計較估價單之來源為何(參當時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稽察條例」)第6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 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因此,檢察官認被告辛○○、庚○○2 人亦共犯偽造估價單私文罪、及明知圍標之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未依「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檢附服務建議書部分:

㈠、檢察官指被告辛○○、庚○○圖利易承公司使其得標部分,無非以本案證據編號E 、G 簽呈上,會簽單位即主計員癸○○曾於上開簽呈上加註「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而被告辛○○、庚○○明知於此,仍違反規定辦理,使易承公司得標。被告甲○○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未提出服務建議書之事,為被告甲○○、辛○○、庚○○所承認,惟被告甲○○未提出服務建議書,被告辛○○、庚○○等大埤鄉公所主辦或監督業務人員亦未要求被告甲○○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原因何在?是否如檢察官所指明知「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而刻意違背,以圖利易承公司之不法利益?尚有推究之餘地:

1、依據檢察官所指「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大埤鄉公所本應「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評審前應由大埤鄉公所先列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項目與相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信譽者參加,並請參加者先提出服務建議書,再予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

2、惟大埤鄉公所於案發前及案發時處理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作業慣行如下:

⑴、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埤鄉公所於通知廠商參與評審

前,曾列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項目及相關之條件。證人庚○○、甲○○亦均於審判中證稱:通知提出估價單只講工程名稱即可,不用講是什麼樣的工程內容,也不用於事前導引廠商至現場勘查(以為設計監造費用之估算)。

⑵、至於大埤鄉公所是否曾經要求廠商檢附服務建議書進行評審之事:

①、證人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簽呈只見服務建議書評

審表,未見服務建議書,我無印象以前此類簽呈曾附服務建議書,主計癸○○於簽呈上(本案證據編號E 、G)加 註「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我於核章時有看到,知道有這個要點,但內容不清楚,也不了解要點內要求之程序事項為何;我未參加過委外設計之評審,86年間,委外設計案件公所也沒有1 個小組在做評審選定,辦理議價比價(參審判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7頁、第17頁背面)。

②、證人丁○○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案沒有評

審,也沒看到服務建議書,主計癸○○的加註意見我有看到,但我不懂法令,信任主計單位,本案委外設計我們沒有組過評審委員會,因為之前也沒有組過(見審判卷第21頁、第

21 頁 背面、第25頁、第25頁背面)。

③、證人子○○於審判中之證詞,除前開四㈠3⑶②所示之內容

,可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相關簽呈公文之處理流程慣例外,證人子○○另證稱: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即證據編號F)是本來就影印好了,本來就抄寫這樣的格式,從來沒有見過服務建議書,庚○○估價單給我,我就依以往的流程填寫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因為之前曾寫過,不用特別告知,辛○○沒有向我提到服務建議書,也沒有問我沒有服務建議書為何可以寫評審項目,本案並無評審委員之組織做評審項目之審查(見審判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50頁、第51頁)。

④、證人癸○○於審判中則證稱:主計掌管是歲出部分,本案工

程委外設計之前我曾看過類似委外設計之簽呈,於會簽時我沒有看過服務建議書,我均會加註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之戳記,是要提醒大家注意,因為工程我也不懂,該要點我注意到費用的部分,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可否代替服務建議書要由主辦工程單位認定,我加註上開意見著眼的是經費的提列標準,對於該要點內是否規定委外設計是否一定要具備服務建議書我不清楚,我沒有去追蹤業務單位到底有無附服務建議書,因為我也看不懂,於86年03月以前,我未曾對委外設計簽呈簽註過違反上開要點之規定,從我進公所辦理主計以來,至本案發生前,印象中沒有參加過或見聞過委外設計評審比價之會議、過程或討論之任何形式或文件(見審判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背面)。

⑤、證人壬○(時任大埤鄉公所財政課課長)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證據編號E 之簽呈我沒有注意到有無附服務建議書(見審判卷第59頁)。

⑥、證人卯○○於審判中檢視本案證據編號E 、F 、G 之文件後

證稱:(一般公所委外設計案件公文簽呈都是以這樣的方式簽呈?)是的,(這是作業慣例否?)是的,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之評審是依估價單看報酬率何者較低,記不起來有無看到過服務建議書,有聽過「服務處理要點」,但要點內容不清楚,也沒有指示課裡面的人依據該要點規定之程序處理委外設計案件,擔任課長期間,沒有參加或招開過有關委外設計案之評審會議或任何與評審有關之形式,擔任課長期間所有委外設計案件都未經過一定的評審程序選定廠商,都是依據估價單做書面評審而已,建設課內平常也沒有相關之教育訓練工作(見審判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

⑦、證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永捷公司沒有投大埤鄉公所

的標,但有投縣政府的,投標要交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繳稅單、投標單,沒有附服務建議書,通知評審比價也不用提出服務建議書(見審判卷第81頁背面、第84頁)。

⑧、證人甲○○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只提供估價單比價,當時雲

林縣所有機關都沒有用服務建議書,(沒有附服務建議書如何評審?)最低標得標,用服務建議書是超過當時比價金額以上才有,當時規定500 萬元以下可以比價,所以設計費在

500 萬元以下就比價而已,就不附服務建議書,這在臺灣省政府公報有規定,有附服務建議書公開評審的都是在88年政府採購法施行以後才有(見審判卷第125頁)。

⑨、證人辛○○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簽呈我

有看到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就附在簽呈裡面,就是代替服務建議書,以往都是這樣處理,縣政府做的時候也都是這樣,我去看縣政府之前的技士也是用這樣的評審表,我就用制式的評審表;(他沒有送資料給你們,你們如何評審)設計公司以前都有做過,有送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件,我們都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之評審項目上都寫「電腦製圖」等,是有疏失,通常寫的都是大同小異,也想不出比較好的名詞,我沒有去注意有無圍標;在檢察官那所說的「稽察條例」部分,是指我了解「稽察條例」有規定委外設計費用達50

0 萬元以上要提出服務建議書,以前我沒有看過「服務處理要點」,是本案發生後,檢調約談才翻了一下;證據編號E、F 、G 批下來後,放在子○○那邊,由她保存,如果沒有批示意見的話,我就不會去過問;以前我曾看過癸○○簽註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之簽呈,我承認我疏失沒有去注意要點內之規定(見審判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第14

0 頁至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

⑩、證人庚○○於審判中則證稱:我沒有參加過比價案的評審,

估價單從以前的慣例,就都交給子○○謄寫,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寫,這可以調以前的卷宗就可以知道(見審判卷第157頁背面、第161 頁)。

⑶、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大埤鄉公所上至鄉長丁○○、下至建

設課工友子○○,在本案發生前及本案發生時,對委外設計案件之處理,均未要求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進行評審,也未招開過所謂之評審會議,或與評審有關之討論,而只是要求廠商提出估價單,以估價單所列價格來進行所謂之「評審」,以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來取代服務建議書。廠商部分,亦未曾向大埤鄉公所提出過服務建議書供評審之用,只提出估價單而已。由此客觀存在之慣行,實難以論斷被告辛○○、庚○○、甲○○等人,明知「服務處理要點」之上開規定內容為何。再者,大埤鄉公所於卯○○任職建設課課長期間(80年10月16日至86年11月15日),均未對建設課內相關參與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人員施以法規之教育訓練,則被告辛○○、庚○○不清楚上開要點規定之作業程序為何,不足為奇。又會簽單位即主計員癸○○雖於證據編號E 、G 之簽呈內加註「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之戳記,惟癸○○主觀上亦不清楚該要點關於委外設計案之規定內容為何,只是提醒注意,並未追蹤該規定有無落實,也未對未附服務建議書之事提出異議,其所真正關心者,只在於費用之提列而已。縱使被告辛○○、子○○等人之前曾見過癸○○加註之上開要點名稱,但其亦不求甚解,事後仍然依過去以來之作業模式,僅以廠商提出之估價單填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即蓋印職章簽呈上報核准。而此非無因,蓋被告辛○○、甲○○等人主觀之認識,是依據「稽察條例」之規定,僅於500 萬元以上之委外設計費用,始須由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從而,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提出服務建議書」、「評審」、「選定」、「比價」等程序事項,在當時大埤鄉公所所實踐者,僅依估價單所載價額,進行比價而已。雖然檢察官認為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文義上即必須存在著「服務建議書」,惟依上開實證經驗,大埤鄉公所所填具之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是以估價單進行比價,並不存在所謂的服務建議書,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內之評審項目所登載之內容,也是制式的老案例稿用詞,非謂須依服務建議書內容逐一登載,在廠商未提出服務建議書之情況下,也無從登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對大埤鄉公所之相關人員而言,只是比價的制式表格,尚非依據服務建議書進行評審之記載。

3、綜上,大埤鄉公所於承辦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由其客觀之作業流程,及各該填寫簽呈公文者、或承辦人、或核章者之主觀認識,均無證據可明被告庚○○、辛○○、甲○○等人均明知檢察官所指「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規定之相關作業事項,既然被告庚○○、辛○○等人均未明知上開規定,自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直接故意可言,亦難認被告庚○○、辛○○等人知悉其依最低標使易承公司得標,是圖取易承公司之不法利益。至於本案證據編號E 、G 兩份簽呈同日製作呈送,未及鄉長批示即簽呈由易承公司得標之原因,證人癸○○、辛○○均於審判中證稱可能原因在於工程設計在趕,這樣做速度較快。是以,亦難執此推定被告辛○○、庚○○等人是刻意的違背上開「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圖取易承公司之不法利益。

㈡、從而,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辛○○、庚○○、甲○○等人,於本案之前之其他委外設計招標案有異於本案作業程序之做法(即依上開「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委外設計案招標事項),自不能證明大埤鄉公所之上開作業流程之慣行為虛假。則被告辛○○、庚○○圖利易承公司使其得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又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之評審項目、易承公司之報酬率等事項,既係影印舊案制式例稿而來,公務員並無積極登載之行為,且在實際上無服務建議書可供為登載依據之情況下,自亦不能證明被告辛○○、庚○○犯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之罪。

㈢、至於被告庚○○僅通知被告甲○○提出估價單之事實,得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本院認為既無證據以明被告庚○○明知上開「服務處理要點」之相關作業程序,應依規定邀請2 家以上廠商進行評審、選定、比價,且如前四㈣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判斷,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庚○○疏未通知其他廠商比價,其主觀上是否認識如此使易承公司得標之利益是屬「不法」,本院亦難獲確信。於此一併敘明。

六、被告辛○○、庚○○、甲○○圖利權威公司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辛○○、庚○○、甲○○共同圖利權威公司,無非以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監工日誌(本案證據編號P),作為被告辛○○、庚○○、甲○○超額估驗,超額給付第1次估驗款之主要依據。被告辛○○、甲○○均否認有超額估驗給付估驗款,抗辯均依實際施作進行估驗給付;被告庚○○亦否認圖利犯行,抗辯其未參與本案工程估驗。

㈡、檢察官雖依據估驗計價單(調查站卷第69頁)認大埤鄉公所第1 次給付之估驗款為18,150,000元,惟權威公司請領之第

1 次估驗款是16,335,000元,大埤鄉公所第1 次給付予權威公司之估驗款是16,185,000元(餘額150,000 元提撥豐岡橋地質鑽探費),此經證人癸○○、乙○○於審判中證述無訛,並有辛○○於87年05月27日之簽呈、黏貼憑證用紙(上有權威公司之發票)、領款單據(見調查站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案證據編號W)、 大埤鄉公所「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影本(即本案證據編號V)、88 年08月04日簽呈(即本案證據編號U)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依監工日誌之記載,權威公司於86年10月19日至87年03月16日停工,於87年03月16日始辦理復工;於86年04月24日,工作項目為打橋墩基樁,當旬進度為0.2%,累計進度為31.8 %。而依工程估驗表之記載,87年04月24日進行估驗時,本案工程施工完成成數則為60.00%(見調查站卷第70頁至第73頁),兩者顯有不同。檢察官之舉證若屬成立,前提是監工日誌之記載為真,工程估驗表之記載為偽。經查:

1、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請領第1 次估驗款當時,是依據我所報的進度經公所派員審查後才給付,去估驗的人有辛○○、甲○○、還有1 個女的,庚○○我沒有印象,不可能超額支付工程款;監工日誌可能寫錯了,可能是事後才寫的;橋底高度如果提高1 公尺的話差不多十幾萬元就夠了,當初在調查站我沒有說要12,800,000元,當時說要提高高度,因工期接近雨水期了,我就說由我公司直接吸收就好,沒有辦理追加;預力樑當初是在旁邊先行施作,保養好再拖到指定位置施作,預力樑是要放在橋墩上面,要將橋架住;停工期間是橋底部分沒有去做,但還有施作預力樑之工程,預力樁、鋼板樁等成品也運進工地,算入施工進度;預力樑之工程是委託彭豐混供料,要鋼筋、混凝土、鋼條;當初沒有說要我吸收橋墩調整之成本,而要在第1 次估驗款超估給付;施作過程中我均未與庚○○接觸,到目前還不認識他(審判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

2、而依據乙○○於調查站供述筆錄之記載,調查員問:提高豐岡橋至安全高度所需經費是否為12,800,000元?乙○○之回答僅見電腦繕打(經檢視後作答),未見電腦繕打其真正回答內容,僅用藍色原子筆書寫「是的。」(見調查站卷第43頁背面)足認上開「是的。」乃調查員於筆錄繕打製作完畢後,自行以手寫方式填上,是證人乙○○證述其未為上開回答,提高橋墩1 公尺所需費用約十幾萬元之情,難認虛偽。

則檢察官認被告辛○○、甲○○、庚○○為補償權威公司自行吸收配合提高橋墩1 公尺之支付,而具超額估驗給付估驗款之犯罪動機,即屬可疑。另參工程估驗表估驗項次第15項為「施預力」、第20項為「預力樁」、第24項為「預力大樑吊放」等內容,再參權威公司於本案工程之施工紀錄(本案證據編號R), 權威公司確有向彭豐混進料施作預力樑,且於86年10月至87年03月間(即上開停工期間),均有進料支出紀錄,此均足認證人乙○○所證停工期間仍有施作工程一事,應屬真實。從而,監工日誌在86年10月19日辦理停工、87年03月17日辦理復工兩日之累計進度均填載22.5% ,自屬有疑。

3、被告辛○○對乙○○之證述內容供稱:監工日誌是事後才補的,估驗時沒有拿到現場,是易承公司要申請設計費時,才請小姐寫的,所以沒法比對。被告甲○○則供稱:監工日誌為易承公司職員製作計算進度,算出來的不一定正確,我是依據現場實際施作估驗,填寫實際數量,交給公所,公所還要派估驗官出來看,確認之後才可以,百分之60是依據實際施作項目,由我計算出來的,工程估驗表均有記載,監工日誌則是小姐填寫的,筆跡好像都是當天1 次完成,如果逐日書寫的話,會有不一樣;估驗時並未檢附監工日誌(見審判卷第108 頁、第108 頁背面)。

4、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建設課技士,本案工程87年04月間估驗我有參與協助,有到現場,估驗計價單(調查站卷第69頁)手寫部分是我的字跡,至現場有拿相關書面資料至現場丈量,幫忙拉尺,工程估驗表是易承公司製作的,印章是至現場估驗完畢後回來才蓋的;估驗時辛○○、甲○○有去,庚○○我沒有印象,辛○○是估驗官;估驗日期即工程估驗表上之日期;去估驗之目的就是要確認監造單位提供之工程估驗表與實際施作情形是否相符;去估驗時沒有給我們監工日誌,我於任職內也沒看過證據編號P 之監工日誌;百分之60的進度是去現場丈量後,回來才核定,監造單位會提供我們數據(見審判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4 頁)。

5、證人癸○○於審判中證稱:我未至現場參加估驗,只參加正式驗收,於估驗款請款時,我未見監工日誌(見審判卷第10

9 頁背面、第100 頁)。

6、證人甲○○於審判中則具結證稱:監工日誌是易承公司陳佳君製作,由我們去工地看完回來後向他說施工內容,她是否逐日製作監工日誌我不知道,監工日誌是要申請設計費時才蓋印的,是否要聲請設計費時才製作監工日誌我不知道,估驗計價單及工程估驗表均是我製作的,施作內容與監工日誌相符,不符的地方就是成數,估驗表才是正確的,因估驗表是我們換算他實際施作的項目金額,去換算成數,與監工日誌上之% 數不一樣,因為監工日誌的% 數是陳佳君自己填寫的,會與實際的不一樣,因為監工日誌是之後我們要申請設計費才附上的,中間陳佳君寫的過程我不知道,進度她都是依比例填寫,因為大多是0.3 或0.2 ,都是這幾個數字填寫;估驗時我有至現場,有就工程估驗表項目逐一估驗,外面看得到的部分都有丈量,已經埋入隱密部分包商有提供照片,現場也有拍照;去現場第1 次估驗時沒有帶監工日誌;陳佳君如何填寫我不知道,我看監工日誌極可能是事後1 次填寫完,因為如果隔天寫,字跡會有不同,我看字跡都很整齊(見審判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

7、證人辛○○於審判中則具結證稱:估驗時我有去現場,甲○○有準備工程估驗表,我們按表去看,百分之60是監造單位核算,我們複審,我是估驗官,我們有依據現場逐項看、丈量,監工日誌監造單位沒有附上,我們是看圖說還有現場逐項丈量核對,成數是監造單位算出的,如果不符合我們會退,我看有符合;監工日誌是事後請領設計費才附上的,我之前估驗沒有看到,是我的疏忽(見審判卷第135 頁至第136頁)。

8、由上證據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參與本案工程第1 次估驗作業,則其圖利權威公司之犯行,即不能證明。

又檢察官所指之監工日誌除有上述2之疑點外,經本院檢視其內容,認如被告甲○○所言,字跡相當之整齊乾淨,很有可能是1 次製作完畢,不太可能是依據監造人員之回報逐日記載。且既然估驗時未檢附,而是在申請設計費用時才檢附請款,則其在聲請設計費時始1 次製作完成之可能性更高。

又因其於第1 次估驗時未一併檢附至現場,致使被告辛○○、甲○○等人未能比對發現其上進度與工程估驗表不符,乃當然之事,若於估驗時即檢附該監工日誌,衡情,監工日誌及工程估驗表之成數進度之記載,是不致不符。另外,監工日誌內之「當旬進度」欄,亦如證人甲○○所言,大部分均是0.2%、0.3%之記載,則其未依實際施作項目逐實填寫進度之可能性,亦屬存在。況其記載(87年)09月22日至(同年)09月27日之施工項目為「碎石級配鋪設」、「養護」、「拋塊石」3 種(87年09月28日包商申報竣工),等於是竣工前之粉飾作業,然依其上記載之累計進度,竟高達百分之15,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另依據檢察官提出之本案證據編號Q (易承公司製作之本案工程施作晴雨表),工程起竣日期為86年07月10日至87年09月28日,施工期間累計工作天數為244.5 日,至87年04月24日估驗日止,累計工作天數約12

3 日,已達施工期間累計工作天數百分之50左右。在此情況下,若謂施工進度僅達百分之31.8,不免又與常情有悖。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監工日誌內容為真之事實,因存在上開疑點,顯難成立。因此,監工日誌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工程估驗表、估驗計價單之記載為虛偽,也就不能證明被告辛○○、甲○○有超額估驗,致大埤鄉公所超額支付估驗款予權威公司之情事。

七、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本案證據編號A 、B 、C 有關本案工程經費來源、證據編號O 有關橋樑高程之施工圖,尚與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所確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另提出之本案證據編號T 之現場照片,則因其上未有日期,是亦無法證明施工進度如何。另本案證據編號M (大埤鄉公所與權威公司之合約)、N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則不能證明被告辛○○、甲○○、庚○○超額估驗、超額給付估驗款予權威公司之事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尚不能說服本院為被告辛○○、庚○○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就圖利權威公司部分,因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未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是就被告甲○○被訴圖利罪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