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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丙○○為富山砂石場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富山砂石場四週,即雲林縣西螺對新宅段田七○地號土地旁,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稱第四河川局)管理之濁水溪河川公地,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先與所僱用不詳姓名員工二人,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某日起,在上開河床盜採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八千九百十一立方公尺之砂石,加工為成品販售,嗣於同年四月四日十一時許,有不知上情之陳明德、陳俊利與張超崇(三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卡車至富山砂石場,向丙○○購買砂石各約十四立方公尺,正欲外運時為警查獲,並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與成品,堆土機、無牌砂石車各一部,及KOMAT

SN PC─410挖土機與KOMATSN PC─310挖土機各一部。

(二)被告丙○○復利用將附表二所示之砂石外運他處存放代保管之際,於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夜間某時,與被告甲○○共同於富山砂石場附近,盜挖如附表示所示之砂石,混於附表二所示之砂石堆中,欲趁機併同外運,因乾、溼不一,為巡邏員警發覺,循堆置場卡車輪胎及水之痕跡,而於富山砂石場東北方方向約一千公尺處,查獲盜挖之現場,已形成如附表三所示之面積,並深達三公尺之不規則坑洞,並已湧出大量之地下水,而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三)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論處等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法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甲○○無罪,因此本院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又施行公訴檢察官於本件辯論終結前,當庭追加起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在富山砂石場收受七千四百五十二立方公尺之來路不明之砂石,認為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加以審理;另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施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撤回被告丙○○涉犯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違反水利法部分之起訴,惟始終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其撤回起訴不合法,不能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仍就原起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均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一)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行為部分:

1、被告丙○○所經營之富山砂石場係位於右揭地段,其週遭挖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與體積之砂石之事實,有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現場取締紀錄,及第四河川局委由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光波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繪測之濁水溪第五五號河川圖籍可證。

2、現場系爭之砂石係乾、溼並有,即剛由河床挖起不久之事實,此觀警卷所附查獲時之照片十張可知,並有挖土機二部及無牌砂石車一部扣案可證。

3、被告丙○○辯稱系爭砂石是向證人許忠義購買的云云,惟證人許忠義於偵查中證稱:其所販售之砂石乾的,且只賣給被告丙○○一千二百立方公尺,但本件之遭挖取之砂石量達八千九百十一立方公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4、系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與成品之砂石,達八千六百五十二立方公尺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西警刑字第0910021280號函之說明,及所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光波公司所繪測之濁水溪第五五號河川圖籍可證。

(二)針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行為部分:

1、附表三之砂石數量與位置,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西警刑字第09100021461號函所附之光波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所繪測濁水溪第五五號河川圖籍,及警繪之盜挖現場於富山砂石場東北方約一千公尺處之圖示。

2、系爭坑洞之水混濁之事實,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查獲時之照片二十一張,及本件查獲人即辛○○所提出之現場勘查報告。

3、查獲時富山砂石場所堆置之砂石有乾、溼不一之事實,可由上開照片及報告可證。

4、系爭盜挖之位置與富山砂石場之間,有水跡及車輛行駛痕跡連接之事實,可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查獲當時之照片二十一張,及證人潘江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

5、盜挖之坑洞深達三公尺,且已湧出大量之地下水之事實,有上開照片及證人即第四河川局警衛己○○於偵查時之證詞可證。

五、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一)否認有二次盜採、位置、數量。

(二)否認砂石場所堆置之砂石來自盜採或事後新堆置或是來自河床。

(三)否認光波公司三次所測量之面積、數量。

(四)否認警察所稱砂石乾、溼不一是來自盜採,及警察循輪胎及水之痕跡,於富山砂石場東北方一千公尺處,查獲盜挖現場,係被告等所為。

(五)否認有所謂水跡、跡痕、挖土機之痕跡連接至富山砂石場址。

(六)否認造成水土流失。

(七)否認遭查扣之砂石為贓物。

六、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既為上開否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之罪嫌提出積極證據。經查:

(一)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某日盜採砂石部分:

1、起訴書關於被告丙○○第一次盜採砂石犯行之記載,僅略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某日起,在上開河床(即富山砂石場四週)擅採…」等語,除犯罪時間未能確定外,就被告丙○○第一次盜採之地點為何?起訴書僅略稱「富山砂石場四週」等語,則本案第一次盜採地點究竟是在富山砂石場之東、西、南、北那一個方向?或是四個方向皆有?及遭盜取之地點是距離富山砂石場多少公尺?於起訴書顯然未加以確定。

(1)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西警刑字第0910020523號警卷所附之「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記載:「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四時,地點:雲林縣○○鎮○○○○○段,取締情形:砂石廠面積和位置俟測量後補送」等語;上開警卷內所附之「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民眾檢舉案會勘紀錄」亦記載:「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地點: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

新宅段河川區域內」等語。均無法明確指出本案第一次遭盜採之地點為何?

(2)本院乃依上開取締及會勘紀錄,傳喚證人即到場取締之第四河川局人員乙○○到庭證述:「(如果要到現場勘驗可否導引至現場?)當時是在砂石場的旁邊有一個坑洞,檢察官有懷疑,所以針對旁邊的坑洞去測」、「(可以到現場指出那個點?)可以,但是現況已經不一樣了,而且當時我們也有測量」、「(當時有沒有去測量盜挖點的位置?)盜挖點當時我們沒有辦法判定,我們只是懷疑九十一偵定一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由上往下算第二張照片所顯示的地方是盜採的地方」、「(當時既然懷疑這個點,為何不測量位置及面積大小?)當時因為檢察官到現場去而發現砂是濕的,所以有盜採的懷疑,當時檢察官只有要求測量現況而己並沒有要求我們測量大小」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依當時取締公務員即證人乙○○上開證述,本案關於第一次盜採地點之指認係出自取締人員之「懷疑」而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至為明顯。

(3)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證人乙○○引導至現場勘驗,於現場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現場圖,並採集富山砂石場內砂石及證人乙○○所指坑洞之砂石各一包,送交經濟部水利局第五河川局(以下稱第五河川局)檢驗是否屬於同一材質之砂石,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第五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函覆本院上開採樣之砂石分析結果,證人第五河川局人員戊○○針對上開分析結果證述:「(所檢驗的砂石內容是否一樣?)不一樣,檢驗結果如分析報告所載,我們是依砂石的大小來加以篩選的,以篩出來的顆粒大小來計算比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即經本院到現場採樣送檢驗結果,富山砂石場內之砂石與證

人乙○○所指之坑洞(即取締紀錄內所載地點)並不相同,亦即無從依據警卷內之取締、會勘紀錄及證人乙○○之指述,確認本案第一次遭盜採之地點為何?雖然證人戊○○於審理中另證稱:「(採樣方式是否會影響檢驗報告?)會」、「(如何影響?)以四分法,假如要取二十五公克的話,要取一百公克加以攪拌,取其中的四分之一,會比較客觀,如果直接拿取所要的數量的話會比較不客觀」等語,而認為本院至現場採樣會有不客觀情形,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同樣無法明確指出本案第一次遭盜採之地點係於何處。

2、起訴書記載:「在上開河床擅採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體積八千九百十一立方公尺之砂石」等語,所依據者為光波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繪製之濁水溪第五五號河川圖籍(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六一號卷宗,第一二五頁)。惟查:

(1)本案第一次遭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有上開附於警卷之第四河川局取締紀錄可按,而光波公司到富山砂石場測量時,離遭取締之時間,已過二個半月,則光波公司此次測量是否與取締當時之堆置砂石量相同,令人懷疑。

(2)又依光波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繪製之上開河川圖籍,其測量數量:A822立方公尺、B4635立方公尺、C24432立方公尺、E572立方公尺,合計8911立方公尺,惟觀察其河川圖籍A、B、C、D、E部部,係將富山砂石場全部砂石完全計入,公訴人若以該合計8911立方公尺作為被告丙○○盜採砂石之數量,則有以下的錯誤:

A、被告丙○○於偵查中陳述:「現場砂石的來源是託許忠義向高山砂石行購買,每立方原料一百三十元,現場石頭和成品都是從原料洗選出來,所有原料都是向高山砂石行買

的,正確數量在許忠義那邊,最後一次是四月一日,現場原料從三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一日陸續進行,一天三、四台司機進來,一台約進三、四趟,都是許忠義在處理」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許忠義於警訊中陳述:「丙○○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向其購買砂石;砂石是從斗六市虎尾溪鎮北堤防新建剩餘土石載運過去;每立方買賣一百三十元,到現在約有一十二百立方米左右」等語相符,並提出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等資料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丙○○與證人許忠義之間確有買賣砂石之情形存在,則檢察官依據光波公司到富山砂石場將全部砂石加以測量之數量,而認為被告丙○○所盜採之砂石為8911立方公尺,顯然與事實不符。

B、又光波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再至富山砂石場測量,其測得之砂石情形:A及D為目前堆置之砂石數量合計為2512立方公尺;B為進料台部份砂石數量為6030立方公尺;C為目前堆置之成品數量為110立方公尺等情,又與上開光波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測量之數量不符。證人到即現場測量之光波公司員工丁○○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測量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測量依據為何?)依現場看到的堆置高度,即依據比原有地盤高出的部分來判斷」、「(是否知道原有的地形、地貌?)不知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據上,光波公司之到場測量僅憑高出地盤的部分即加以測量為砂石場內所堆置之砂石量,然而關於原來砂石場之地形、地貌為何,亦即其基準面為何?卻無標準之依據,則由其前後二次測量數量不同,及所測之數量顯無

依照一定標準而為等情觀察,是否能依照上開二次光波公司之測量數量,即論以被告丙○○之盜採數量,是有疑問的。

3、又依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之第四河川局會勘紀錄,其會勘事實為:「會同雲林縣警局刑警隊經濟組及西螺分局刑事組員警巡查右記時地,於新宅段之前遭盜採之區段勘查發現其通往盜採地點便道遭土堆阻隔,經步行之現場查看,並未再有擴大挖掘之痕跡,及可疑人、車及機具出入」等語,即於第四河川人員會同警察到現場會勘時,並無發現有任何人、車、機具出現於該處,亦即此份會勘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於該處進行盜採行為。又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記錄,其取締情形:「經前往現場勘查,現場為兩部拖車已有裝載砂石成品,另一拖車為空車,兩部挖土機及砂石車一部和堆土機停放於現場」等語,再觀卷附於該取締記錄後之現場照片,該拖車、挖土機及堆土機停放的地點為富山砂石場,而非被指為遭盜採之地點,顯然該取締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於遭盜採地點進行盜採之行為。再卷內別無其他查獲被告丙○○進行盜採行為之紀錄。即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被告丙○○進行盜採行為時遭到查獲之證據。

4、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丙○○涉犯第一次盜採砂石之時間、地點及所盜採之數量,均無法明確指出。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丙○○正進行盜採時而被查獲之資料。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法官認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第一次盜採砂石之犯行。

(二)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盜採砂石犯行部分:

1、依附於警卷之第四河川局民眾檢舉案會勘紀錄,其會勘結論為:「該場內進料台上之部分砂石,經研判應屬近期所增置,與原堆置之砂石乾濕程度不一;新挖取之坑洞痕跡尚新,研判為近日所挖取,現場尚遺有重車輛行駛痕跡,惟並無法依痕跡連貫至該場;並無現場查盜採

行為及機具」等語,即依該會勘紀錄,僅能知悉富山砂石場有新增砂石,及富山砂石場東北約一千公尺處有一新增坑洞,但現場無查獲情形,且依現場所遺車痕亦無法連接至富山砂石場,是該會勘紀錄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盜採砂石之證據。又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四河川局民眾檢舉案會勘紀錄,其會勘事實記載:「會勘現場為富山砂石場正在清運砂石場內之砂石;該場內原堆置之砂石上面,於十月二十九日曾發現有新增砂石情形,並於場東北面約一千公尺處亦發現有遭挖取之痕跡,惟當日並未於現場查獲機具及人員」等語,即依該會勘紀錄,當日於現場既未查獲任何機具或人員,亦無從依據該會勘紀錄推論被告二人確有盜採砂石行為。

2、雖然證人即到現場取締之警員辛○○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如何查到盜挖地點?)派出所查到進的料有新進,如果是被挖走的話現場會凹陷下去,所以我們就循著輪胎痕跡找到原來坑洞的地方,當時路上轉彎的地方都還有水的痕跡」、「(如何找到現場圖右上角坑洞的地方?)我們從砂石廠出發循著水痕跡、車輪找到圖示E的地方,現場沙的顏色不一樣,而且沒有任何凹洞,所以判斷是從上面倒下來的,當地還有以怪將砂撥下來的痕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惟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己○○於警訊中稱:「經會勘富山砂石場之進料台上部分砂石經研判應屬汛期增量,與原堆置之砂石雗溼程度不一,另於該場東北面一千公尺臨水處,發現一處遭剛挖取之坑洞;經前往該處所未發現可疑人及機具,該處之坑洞研應為新挖取;現場的車痕是東北經西南方向行駛,其中有一段道路因路面堅硬,沒有明顯之車痕,無法連貫是否運至富山砂石場」等語,證人曾凱鑫之陳述與前開會勘紀錄相同,且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即會勘當日所製作,應較證人辛○○於審理中所證更為可靠。即本院採信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及會勘紀錄,從現場遭盜採之坑洞所遺留之車痕並無法連貫到富山砂石場。

3、又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證人乙○○、己○○引導至現場勘驗,雖該遭盜採之坑洞因為水流湍急,且需涉水一千多公尺始能到達,而無法進行勘驗,惟警員辛○○當場提出查獲當天自該坑洞採集之砂土一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本院送交第五河川局檢驗是否屬於同一材質之砂石。第五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函覆本院上開採樣之砂石分析結果,證人第五河川局人員戊○○針對上開分析結果證述,警員辛○○所提出之砂石與富山砂石場之砂石並不相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即依照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富山砂石場之砂石確實是來自證人辛○○所指之坑洞,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確指出本案第二次遭盜採之地點係於何處。

4、又卷內光波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所測量之砂石數量,本院認為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涉犯第二次盜採砂石之數量之依據,其理由同前所述。至於公訴人以查獲時富山砂石場所堆置之砂石有乾、溼不一之情形,惟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顯然不能只憑砂石乾溼不一即推論出被告等之盜採犯行。

(三)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僅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己足,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二者就法益所侵害之程度有不同之區分標準(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不僅未能明確指出本案二次遭盜採之地點究竟為何,致本院無從加以現場勘驗及送鑑定。即依證人乙○○、辛○○所指證之地點觀察,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該第一次遭盜採之地點,其現況已經不一樣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關於第二次遭盜採地點,亦因水流湍急,須涉水一千多公尺始能到達(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法院均已無從就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或送專業機關進行鑑定。是本案是否有發生具體之實害之情形,已無從認定,亦即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於行水區內堆置及盜採砂石,亦均構成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然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二月九日施行,其中於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另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如未經許可而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應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顯將原刑事處罰規定除罪化,改以行政處罰方式懲處,僅於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既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丙○○第一次盜採之地點,及第二次遭盜採之地點確係被告二人進行盜採之地點,即無從判斷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有否致生公共危險,即無法進而認定被告等確有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之犯行。

七、關於追加起訴被告丙○○涉犯收受贓物部分:本件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時,施行公訴檢察官論告稱:「要證明被告丙○○確實有盜採砂石的行為的時間、地點確實有舉證上的困難,在被告無法提出砂石來源的情況下,請求審判長在判決理由欄交代被告收受贓物部分由地檢署另行偵辦」等語。被告丙○○即向施行公訴檢察官表示:「不講出來源與收受贓物還有一段的距離,之前提到稅的問題是說有些人因為稅的問題,並不是指本件,後來去勘驗現場時,發現情形與起訴書所載不同,所以才會再以辯護狀作為說明,但是就收受贓物部分被告還是同意認罪」等語。施行公訴檢察官因而追加起訴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在富山砂石場,收受來路不明之砂石七千四百五十二立方公尺之犯罪事實。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美國採用認罪協商制度,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官,由法官參考協商內容作出科刑判決,認罪協商制度在未調查全部證據之情形下,即予判決,且部分無辜被告,因恐不接受協商條件,可能招致較重之刑罰,為避免風險而勉強接受協商之條件,故經由協商作成之判決,勢必難以期待其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被告為達某種目的,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有罪供認,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上顯然並不相同,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之承認收受贓物,係於施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發見已無法就被告丙○○涉犯盜採砂石之時間、地點提出證據,退而要求被告丙○○就該富山砂石場所堆置之砂石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據,並請求本院於判決書理由欄另行告發被告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為避免另行起訴之不利益而接受協商之條件,致施行公訴檢察官得以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實。惟法官綜觀被告前後之陳述,其承認收受贓物,係為達某種目的,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有罪供認,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已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甚明。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所謂之「贓物」,應指因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被害人在法律上有返還之請求權者。則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應專指犯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侵占罪、恐嚇罪、背信罪、擄人勒贖罪等所得之財物而被害人仍得請求返還者而言。即本件施行公訴檢察官係以被告丙○○承認收受贓物,並有扣案之七千四百五十二立方公尺砂石,而追加起訴被告張寬亮涉犯收受贓物。然而施行公訴檢察官對於上開「七千四百五十二立方公尺」之砂石,究竟是因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係以犯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背信或是擄人勒贖之罪所得之財物?等關於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均未陳述明確,卷內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法院判斷,則衡量被告丙○○是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承認,該有罪供認,在檢察官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情形下,法院仍有所懷疑而不能確信其為真實,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涉犯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違反水利法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