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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蕭敦仁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雲林縣第十四屆二崙鄉鄉長侯選人。竟基於共同傳播不實之事,生損害於使另一侯選人戊○○,並使之不當選之犯意連絡,㈠、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庚○○以每天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宣傳車,沿途播放庚○○所製作提供之錄音帶。㈡、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庚○○打電話給己○○,約定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至庚○○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五四之四號住處,拿錄音帶,並以一天三千元之代價僱用己○○,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加裝擴音器沿街播放。其內容均為:「二崙鄉長侯選人戊○○引進有毒甲苯,危害二崙鄉民……云云。」傳播不實之事,藉以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足以生損害於戊○○,被告三人係一行為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丁○○之指訴,暨錄音帶扣案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僱用己○○、丙○○於雲林縣第十四屆二崙鄉鄉長競選期間沿街播放扣案錄音帶行為,己○○、丙○○亦供認受僱於庚○○駕車播放上述錄音帶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謠言或傳播虛偽不實事項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播放之錄音帶內容沒有指「內神通外鬼」是戊○○,也沒有指戊○○引進甲苯危害鄉民;所發表言論均引自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六屆第五次定期大會議事錄,其內容有數位代表對戊○○質詢有關二崙鄉遭傾倒有毒廢溶劑之內容,而代表之質詢或親自見聞或來自選區人民之資訊,並非無的放矢。依該質詢內容指稱有毒溶劑之傾倒乃戊○○介紹承租,質疑有官商勾結,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接受選民公評,在言論中亦僅稱「涉嫌」被告縱無法證明內容屬實,但戊○○之行為既有不法之嫌疑,被告因而在選舉期間之文宣或演講中加以引述,訴諸選民公斷,應屬政治性言論範疇,沒有損害戊○○名譽,也沒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被告己○○辯稱:伊駕駛宣傳車沒有辦法注意到播音之內容,因為引擎發動的話很大聲;丙○○則辯稱:不知道錄音之內容。

四、經查:被告三人於上述競選期間,以宣傳車播放扣案之二捲錄音帶(分別在丙○○所駕駛之N5─4247號車、己○○所駕駛之SM─120號大貨車扣得,內容相同),經當庭勘驗內容略為:「...楊賢四番地自強果菜市場旁的土地、被人偷倒甲苯毒水事件,造成嚴重空氣地下水環境衛生的污染,已經發生兩年,並且危害鄉民生命、附近居民已經許多位得癌症」、「...我們大家來叫戊○○趕快處理掉,不可放在那裡危害鄉親,咱們大家知道嗎?現任鄉長為什麼沒有辦法將毒水搬離二崙鄉,咱鄉親想想看,是誰內神通外鬼,現在已經有事實證明,就是毒水處理公司透過咱們的鄉長戊○○租地被人偷倒甲苯毒水在自強市場旁的土地,這種驚天動地的事情鄉親啊,你們知道嗎?並且戊○○也公開承認他變成事主,且承認檢察官要辦他調查站查他,如果不是他,為什麼他要承認他變成事主,為什麼檢察官要辦他呢?為什麼不辦別人呢?且為什麼鄉長又和毒水有什麼關係呢?這是許多的內幕的存在,咱們都知道有這件事情,就是不知道是誰引進造成這件毒水事件,偷倒在二崙鄉自強果菜市場旁的土地,這件毒水事件,從頭到尾就是毒水處理公司透過咱們鄉長戊○○一手引進租土地被人偷倒,造成危害二崙鄉民,戊○○涉嫌最大,使二崙鄉變成毒水的家園。」、「...這件偷倒毒水事件,沒良心的人賺錢斷送人命這種嚴重的事情,戊○○做鄉長竟然不顧百姓的死活,如果有人做出這種無法使鄉親原諒傷天害理、人神共憤的大事情,鄉親啊,若有人為了私利出賣鄉親這人我們要放棄,我們不要再支持,事實已經證明甲苯毒水事件就是毒水處理公司透過咱們的鄉長租地被人偷倒,而且海仔也公開承認這件事情是事主之一」。

五、本件最大之爭執點在於被告等是否故意散布、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而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無法提出出處,全屬無根據或出於虛捏以及被告等是否故意散布、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

㈠被告庚○○稱其上開言論係依據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六屆第五次定期大

會議事錄,而議事錄中鄉民代表乙○○首先質詢時任鄉長之戊○○:自強果菜市場北邊,曾被盜倒污染物,產生很大之惡臭,公所為何至今未處理,怎麼不積極去處理?這件事是非常嚴重,再不處理會影響整個二崙鄉?戊○○:這件事最後我卻變成事主,檢察官說要辦我,檢調單位亦在調查我。乙○○:根據我了解這塊地是世英的,長群(尚群)公司透過你向他租地,當然你會有事。戊○○:冤枉,跟我無關,世英已租給人在先,我只是說欲交換土地而已....」,有議事錄卷內可參《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

㈡乙○○到院證稱:「當初發生在四番地果菜市場,很多村民去關心,我是當地的民

意代表,當然也需要去關心,我聽當地人講的,我當然會在開會時質詢鄉長是否有這件事。」、「聽人說,這家公司好像跟鄉長有認識,而這塊土地的地主與公司不認識,這塊土地可能是根據鄉長介紹的。」《本院卷㈡第五四頁》㈢本院勘驗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大會第十六屆第五次定期大會之錄音帶譯文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八至十頁》乙○○:

四蕃地這個自強市場北側,聽說世英的農地,幾個月前發生這個倒污染物件,非常嚴重所住在附近的人,人都無法度忍受,那款臭味,風那卡透,就非常嚴重,這包括呢,油車出所管內、以及永定出所管內,攏眾聞的到,是非常嚴重的代誌。到現在呢,我感覺說:「奇怪,怎麼全定去(指無下文)方面都不去注重,這實在講,公所方面都沒有去注重他,百姓的性命安全呢!這非常嚴重的事情。我看公所都不去推動,到底是什麼原因,怎麼會現在都全定去(無下文)?戊○○:

根據剛剛廖代表在關心、問的這個問題,實在是感到很痛心,我舞到我變成事主,檢察官欲辦我,伊叫刑事組、調查站來問說,我是去毀謗說:他被搓掉去?XXX我去散播謠言說:檢察官被人搓掉去。今嘛擱講我毀謗,我是在毀謗,這樣聽有否?外面謠言說是我講的:檢察官被人搓掉去,所以這不辦,就此靜去。啊今嘛檢察官欲辦我,...,這是第一點。

乙○○:

這你莫怪人會講,這據我了解,很多人說過,這塊地世英的,是他們尚群公司跟世英不熟,你聽有否?是經過你鄉長介紹去給伊租這塊地來,這真正有人按樣講。

戊○○:但是我對天發誓,...

乙○○:這實在很多人講,不是說...

戊○○:我對天發誓,沒要緊。

乙○○:所以說莫怪人會誤會啊!乙○○:透過鄉長跟世英接觸,所以才租這塊地起來。

楊國寬:嘿那(對啦)!戊○○:

啊我今嘛向貴會報告,跟我絲豪無關係,都世英太太講的啊多鄉長啊,誰來介紹。

乙○○:是啊,這又不是我自己黑白講的啊。

戊○○:

啊我說;大仔,這害死人呢,我干曾給你插手這?是XXX,我問你,說你地要交換,我跟你說要交換,不是說你這塊地在這?我跟你問這些而已,你說你地租人,你租人在先呢。伊先租人在先,啊我差不多就問說有地要交換,伊說在旁邊這塊,就差不多問說土地的事情,伊說:伊欲擱問看邁。伊先租在先,了後,我是去伊家,欲說土地交換,伊說伊已經租人,我是說這經過給你聽。啊伊某人村莊人「擠了」,村莊「擠了」,伊某說這種話出來,到尾...

㈣乙○○係據村民傳述被傾倒甲苯廢毒水之地主(即陳鐵道偏名「世英」)與處理

廢水的公司(尚群公司)不認識,土地是鄉長介紹租用後傾倒,才於會議中質詢鄉長戊○○有無此事。戊○○在質詢中辯明地主陳鐵道之妻在村民「擠了」逼問下說出土地是透過鄉長戊○○介紹而出租,戊○○耳聞後馬上找陳鐵道質問:啊我說;大仔(陳鐵道),這害死人呢,我何曾給你插手這事。可見地主陳鐵道之妻確曾向外發表土地是透過鄉長戊○○介紹出租的言論,若陳鐵道在戊○○提議交換土地前已租予尚群公司,戊○○僅單純提議要與陳鐵道交換土地,租地之事完全與戊○○無關,陳鐵道之妻要無在村民逼問下任意捏造不實言論之理,既使陳鐵道之妻說了不實的話,然而村民言之鑿鑿,地主陳鐵道最親近之配偶也證實此事,戊○○亦未對地主之妻提出任何誹謗之訴訟,也未對外公開說明上情並非事實,議會中也有質詢作成議事錄供大眾參閱,告訴人戊○○又自承變成事主,檢調單位在調查他,雖然戊○○證稱所謂檢察官要辦他是指因為這件事百姓在抗議,在辦說明會當中有人講官員包括檢察官都被人搓掉,後來傳出講這句話的人是他,結果就有風聲說檢察官要辦他誹謗等語《本院卷㈠第七十六頁》。但觀該議事錄記載相當簡略,乙○○質詢:這件事是非常嚴重的問題,再不處理,會影響整個二崙鄉。接著戊○○答覆:這事最後我卻變成事主,檢察官說要辦我,檢調單位亦在調查我。從上述文字之表述,當會讓人有戊○○涉嫌此案檢調單位對其展開調查之聯想,凡此情節,足以讓通常智識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戊○○脫不了關係。被告等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未故意散布、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即不能以毀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刑責相繩。

㈤被告等在宣傳車播放上開言論時使用戊○○「涉嫌」最大之字眼,有意保留空間

,訴諸選民公斷,應屬政治性言論範疇,沒有損害戊○○名譽,也沒有意圖使候選人不選之故意。

㈥次按對於公眾人物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因常與公益有關,且利用大眾傳媒資源反

駁澄清之方式機會較廣,通常認為對其名譽保護程度較低,不得與一般人之保護相提併論,是凡對於公眾人物之批評,尤其在選舉期間之候選人,如其內容與公益有關,除非行為人係明顯之漫罵詆毀或虛構者以外,應一律不受法律限制,以免發生寒蟬效應,有害人民言論及民主政治之發展,故前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更進一步闡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簿之語言文字予批評,應認為仍然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本案之告訴人戊○○是二崙鄉之鄉長,係從事政治之公眾人物,而被告等所評論之事項亦涉及公益,且在從事選舉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縱評論之語詞過於刻簿,令人難堪,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

㈦被告己○○、丙○○係受僱於被告庚○○,按日計算開宣傳車之代價,既使告訴

人戊○○僱用其等開宣傳車於競選期間沿街播放錄音帶也不致於拒絕,至於何人當選更不會在意,錄音帶之內容為何,也非其等所關切之重點,據此亦難以證明被告己○○、丙○○有何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二條及誹謗罪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何違背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謠言或傳播虛偽不實事項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妨害名譽之故意,本院即應予被告三人無罪之宣告。

七、至於審理期日檢察官請求擴張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二日止晚上期間,分別在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龍興宮廟前廣場、港後村四番地、安定村、大華村等活動中心舉辦演講會,散播不實言論,內容如勘驗錄音帶所示,主張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擴張事實。惟檢察官就連續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構成犯罪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可言,未經起訴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如前所述,本件起訴之部分既不構成犯罪,本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自不生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效果,本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陳 定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4-04-14